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502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順陽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之妨害徵 集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收受徵集令後,因其對外負有債務即拒不應徵 入營,逃避國民服兵役義務,影響國家兵源補充,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偵查中否認)之犯後態度 ,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手部骨頭斷裂現無法工作靜 養中,生活費用由公司老闆先行支應之經濟狀況,未婚、無 子女,現住於公司宿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 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簡卷第2 頁) 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情,歷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
,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 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銘記教訓,本院認為仍 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考公訴檢察官建議如予被告 緩刑宣告,應負擔不低於6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語,再考量被 告目前尚未服役,仍待本件執行完畢後方得為後續徵集事宜 (本院簡卷第9 頁至第10頁)等情狀,爰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匡正法治觀念,並勵自新。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致群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57號
被 告 林順陽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之1
居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之
10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陽係民國85年次役齡男子,為雲林縣105 年第e0038 梯 次陸軍常備兵,雲林縣政府105 年4 月8 日府民徵二字第00 00000000號雲林縣105 年第e0038 梯次陸軍常備兵軍事訓練 徵集令,於105 年4 月18日,由其友人林俊文至臺西鄉公所 簽收代領後,將該徵集令攜至位於雲林縣麥寮鄉麥寮國中後 門近之林順陽所居出租套房,當面將該徵集令交付林順陽收 受。林順陽原應於105 年4 月28日上午7 時30分許,至雲林 縣麥寮鄉公所集合,於同日至陸軍步兵第203 旅臺南官田營 區報到,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逾入營期限5 日,仍未 入營報到。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順陽於偵查時之│被告雖以未收到證人林俊文所│
│ │供述 │轉交之徵集令置辯,惟坦承其│
│ │ │於103 年間即知悉將服兵役,│
│ │ │且其未居住戶籍地,卻未變更│
│ │ │戶籍地,僅告知臺西鄉公所人│
│ │ │員可透過證人林俊文聯繫被告│
│ │ │之事實。 │
├──┼──────────┼─────────────┤
│ 二 │證人林俊文於偵查中之│1.證人確於105 年4 月18日至│
│ │證述 │ 臺西鄉公所簽收代領徵集令│
│ │ │ 後,將該徵集令當面交付被│
│ │ │ 告收受該徵集令,被告並當│
│ │ │ 場表示不想入營之事實。 │
│ │ │2.被告曾偕同證人於105 年5 │
│ │ │ 月11日至臺西鄉公所接受訪│
│ │ │ 談,被告並知悉無故未依徵│
│ │ │ 集令入營將移送法辦之事實│
│ │ │ 。 │
├──┼──────────┼─────────────┤
│ 三 │1.雲林縣臺西鄉公所10│1.上開徵集令係於105 年4 月│
│ │ 5 年9 月1 日臺鄉民│ 18日,由證人林俊文至臺西│
│ │ 字第1050011985號函│ 鄉所簽收代領後,將該徵集│
│ │ 影本1份 │ 令轉交被告收受該徵集令之│
│ │2.雲林縣政府105 年4 │ 事實。 │
│ │ 月8 日府民徵二字第│2.被告收受該徵集令後,未依│
│ │ 0000000000號雲林縣│ 於徵集令規定,於105 年4 │
│ │ 105 年第e0038 梯次│ 月28日至至陸軍步兵第203 │
│ │ 陸軍常備兵軍事訓練│ 旅臺南官田營區報到之事實│
│ │ 徵集令影本1紙 │3.被告曾偕同證人於105 年5 │
│ │3.雲林縣臺西鄉105 年│ 月11日至臺西鄉公所接受訪│
│ │ 第e0038 梯次徵送陸│ 談,被告知悉無故未依徵集│
│ │ 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 令入營將移送法辦之事實。│
│ │ 影本1份 │ │
│ │4.雲林縣臺西鄉陸軍常│ │
│ │ 備兵役軍事訓練0038│ │
│ │ 梯次役男林順陽徵集│ │
│ │ 未入營訪談紀錄影本│ │
│ │ 1 份 │ │
│ │5.雲林縣臺西鄉85年次│ │
│ │ 役男林順陽徵集未入│ │
│ │ 營說明1份 │ │
│ │6.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
│ │ 2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 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 5 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于 甄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