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6年度,2號
ULDM,106,智訴,2,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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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茂連



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茂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盧茂連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至105 年3 月22日任職於藝高 國際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藝高公司),因和藝高公司有勞資 糾紛,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接續於105 年1 、2 月間,在雲林縣○○市○○○○路00號即藝高公司 ,竊取眼鏡設計圖紙1 張(總型號NSM11603號,下稱設計圖 紙)及每日工單數張。嗣於105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 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環球科技大學終身教育處存誠樓 2 樓會議室,藝高公司與盧茂連進行勞資糾紛調解會議時, 藝高公司課長陳楚函及人事組長黃明慧發覺盧茂連持有上開 設計圖紙及每日工單數張,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含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盧茂蓮



、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 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 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頁),核與證人 鄭如良、黃明慧、阮碧嬋陳楚函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紙、保密條款合約影本1紙 、盧茂連之到職通知呈報書影本1 紙、職員聘僱契約影本1 紙、錄音譯文1份、眼鏡設計圖2 紙【總型號NSM11603】( 偵卷後方證物袋內設計圖,密卷)、錄音光碟1 片、藝高國 際光電有限公司每日報表1 份、噴砂每天工作產量影本1 紙 、社團法人雲林縣勞動暨人力資源發展協會105 年2 月26日 雲勞人協字第1050039號函1紙、藝高公司工廠拋光部門等相 片24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陳報狀1 紙(含附件⒈至⒊) 、社團法人雲林縣勞動暨人力資源發展協會106 年6 月5 日 雲勞人協字第1060123 號函1 紙暨所附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1 紙及獨任調解人聯絡資料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竊取設 計圖紙、每日工單數張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舉動,依社會通念,應包括以一竊盜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 告竊取每日工單數紙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
被告雖一開始未能坦白犯行,直至本院審理結束之際才願意 面對錯誤,但並非代表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責任,而是被告本 身為大陸籍人士,嫁來臺灣後也努力想在這塊土地上安身立 命,可是由於在勞動條件上認知和藝高公司有所差距,而自 己又是相對弱勢,也才不斷武裝自己,被告對藝高公司的態 度是寧可為爭一口氣而傷痕累累,也不願認輸屈服,但生命 的過程是一段又一段經驗所匯流而成,如同一條河流,持續



的流動,從來不會停歇,過了就是過了,被告也是如此,或 許在藝高公司有不愉快的經驗,但終究已經離職,也順利在 食品公司覓得工作,尤其自己身懷六甲,即將迎接新到來的 生命,真的無庸繼續自困於不滿情緒之中,佐以案件進行之 中,告訴人方面其實也多有退讓,比起本院過往審理經驗, 常常是告訴人方面態度強硬,不願意做絲毫讓步,可是在本 案審理過程中,告訴人方面也釋出善意,做出適度退讓,這 樣的法庭氛圍並不多見,佐以被告竊取之動機其實是因為當 初的勞資爭議,並非是要將設計圖紙或工單做其他使用,況 且被告已屆臨盆、過往也無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並非漠視法秩序之人,而考 慮告訴人方面已不予以追究,且本案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宜給予緩刑宣告( 依據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 ,以暫不執行為當。
三、關於沒收:
未扣案之設計圖紙1 張、每日工單數張雖未扣案,但已不具 刑法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檢察官認為被告竊取上開設計圖紙,另涉犯有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竊取營業秘密罪嫌,然查:一、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 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 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 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 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而所謂之合理之保密措施,應 指將營業秘密交由特定人保管,限制相關人員取得該項營業 秘密,並告知承辦人員保密之內容及保密方法(臺灣高等法 院著有98年度上字第50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本案中所涉及之設計圖紙,為廠商鏡框樣式之圖示,然該設 計圖紙在藝高公司保管上,是給各部門組長保管,也是放在 固定地方,上鎖與否要看訂單有無完成,若未完成,也只有 下班時間才會上鎖,已完成的訂單會收回設計圖紙等情,業 據證人陳楚函阮碧嬋證述明確,是認設計圖紙於平日工作 時段,並未上鎖,且隨時處於可能被他人窺視狀態,而對照 卷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9 頁),設計圖紙僅是隨意 放在常見辦公室鐵櫃中,幾乎是隨手可以取得,則本件尚難 認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既與營業秘密法所規定對於營業秘 密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不合,即非屬該法所稱之營業 秘密。
三、綜上,關於違反營業秘密部分,本院認為存有合理之懷疑,



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陸、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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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