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24號
ULDM,106,易緝,24,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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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易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7182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105 年度偵字第72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貿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張維誠許益仁合夥經營補習班事業,2 人因故決定退夥 ,惟經營補習班期間存有債務糾紛未決,引發張維誠不滿, 張維誠竟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 民國104 年12月10日晚間7 時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唆使原 無犯意之黃建文,至許益仁經營址設雲林縣○○市○○○街 000 號之明陞補習班及斗六市○○路000 號之明思補習班, 以砸毀補習班玻璃門窗之方式恐嚇許益仁黃建文允諾後, 另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張維誠 教唆之事唆使邱俊貿彭嘉昱張聰明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綽號楊仔之成年人,邱俊貿彭嘉昱張聰明及楊仔 同意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於104 年12月10日晚間7 時許,4 人分成兩組(即邱俊貿 與楊仔1 組;張聰明彭嘉昱1 組)分持棍棒前往明陞補習 班及明思補習班,砸毀該2 間補習班玻璃大門而不堪使用, 以此毀損財產之事恫嚇許益仁,使許益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張維誠黃建文彭嘉昱張聰明均經本院另為有 罪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 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 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 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 察官、被告邱俊貿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 一第169 頁、本院卷三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貿(警0012號卷第186 頁至第 192 頁,本院卷一第138 頁,本院卷三第90頁)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益仁(警0012號卷第232 頁至第242 頁、第24 4 頁至第250 頁、第253 頁至第255 頁、他1088號卷第108 頁至第116 頁、偵7182號卷一第213 頁至第214 頁)指訴及 證人王天生(警0012號卷第303 頁至第311 頁、他1088號卷 第111 頁至第112 頁)、林秉陞(警0012號卷第256 頁至第 266 頁、他1088號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吳妍妍(警00 12號卷第292 頁至第300 頁、他1088號卷第108 頁至第116 頁)與同案被告黃建文(警0012號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34 頁至第41頁、偵7182卷一第159 頁至第165 頁、本院聲羈17 2 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偵7182卷二第170 頁至第171 頁) 、彭嘉昱(警0012號卷第170 頁至第174 頁、偵7182卷二第 152 頁至第155 頁)與張聰明(警0012號卷第177 頁至第18 3 頁、偵7182卷二第175 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104 年12 月10日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2張(警0012號卷第 476 頁至第501 頁)、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649 號搜索票( 警0012號卷第394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12號卷第395 頁至第398 頁)、 雲林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警0012號卷第539 頁、第 540 頁)、扣案物品清單及照片1 張(偵7182卷一第218 頁 至第219 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 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彭嘉昱及張聰



明與共犯楊仔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無所糾葛,僅因受同案被告黃建文教 唆即分組前往明陞及明思補習班砸毀大門玻璃,其犯行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及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 量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在釣蝦場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5000 元,已婚 、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及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公訴檢察官雖於審理時稱被告少不更事,已坦承犯行,建議 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並應命被告應為不低於80小時之義務勞 務作為緩刑條件(本院卷第111 頁)。惟被告前因犯強制未 遂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60 號判 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9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構 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61頁至第62頁)可憑。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自與緩刑要件不符而無從為之,一併敘明。四、沒收之宣告:
㈠刑法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
㈡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自同案被告黃建文處取得至少3000元犯 罪所得(本院卷一第139 頁),因無其他證據得以認定被告 實際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本件犯罪所得 即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致群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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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