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16號
ULDM,106,易緝,16,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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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健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831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健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健正謝志東(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9 月 4 日16時25分許,由施健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謝志東,一同前往址設雲林縣○○鎮 ○○路00號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 醫院)附近,改由謝志東駕駛甲車搭載施健正進入若瑟醫院 地下3 樓停車場,由謝志東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施健正則 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得劉碧枝管領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後,謝志 東駕駛甲車與施健正駕駛乙車會合,一同駛離現場。施健正 隨即將乙車棄置在雲林縣○○鎮○○路000 巷00號前,再搭 乘謝志東駕駛之甲車離開。嗣劉碧枝發現遭竊,經警於 104 年9 月8 日16時許,在上開棄車地點尋獲乙車(業已發還劉 碧枝)。
二、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施健正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6831號卷第37頁至第 39頁、易緝字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碧枝之指訴(警卷第5頁至第7 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東之證述(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 偵緝104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38頁)。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 ㈤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記錄表1 紙 (警卷第8 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警卷第9 頁)。 ㈧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警卷第15頁)。 ㈨車輛詳細資料1紙(警卷第16頁)。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持用之 扳手1 支雖未扣案,惟持之既足以撬開乙車車門(警卷第 1 頁反面),顯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 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謝志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57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 訴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使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失與生活不便,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就本件犯行, 係居於主導之地位,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 承所犯,自承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曾 在夜市擺攤賣鞋,家中尚有母親、繼父及弟弟,離婚,育有 一子女,現由其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犯罪所得乙車1 輛,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警卷第5 頁反面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至未 扣案扳手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 既未於本案扣案,且沒收與否對於犯罪預防、公共利益之維 護均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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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