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胤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胤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胤澂於民國104 年11月至106 年4 月3 日,任職於址設雲 林縣○○鄉○○村○○○路0 段000 號丁芷萱所經營之「帥 哥檳榔攤」,職司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李胤澂 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接續於106 年3 月21日至同年4 月3 日間,利用向客戶收取 現金貨款之機會,陸續共將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款項 侵占入己。
二、案經丁芷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簽分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胤澂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2頁至第 13頁、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核與告訴人丁芷萱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 頁至第13頁、偵卷第12頁 至第13頁),且有監視器光碟1 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
話截圖5 張(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 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 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 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 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查被告在財務出現狀況時,起意觀察 每天檳榔攤之營運狀況,如生意較佳金流較大,即從中侵占 現金以求未被察覺,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甚詳,被 告上開犯意亦可從被告並非一定每天皆有侵占犯行、每天侵 占金額皆不同而獲得印證,被告所述應為真實。再者,被告 係於106 年3 月21日至同年4 月3 日間陸續侵占共約12,000 元之現金,可見其侵占犯行是在密切接近時間及地點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佐以上述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至於告訴代理人認被告犯行屬數罪,然卷內 未見有各次被告侵占時間、金額之對應證據,且告訴人陳稱 從攝影機可以知道客人大概拿什麼東西(本院卷第53頁), 亦屬推測,無法據此作為認定被告侵占之客觀犯行之依據,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時任檳榔攤職員,非無謀生能力,本應謹守分際 ,忠實執行職務,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私 自侵占告訴人財產共計12,000元,罔顧職場信賴與倫理因而 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 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 自始坦承犯行,一再表示欲賠償告訴人之意,態度難謂不良 ,兼衡被告與母親、小孩同住,已離婚,為家中經濟來源, 先前從事櫃臺、作業員,目前從事粗工等一切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即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 收原則。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侵占金額,為其犯罪所得之 物,且未歸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