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權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洪鈴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77
號、第1958號、106 年度偵字第1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權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振權、黃銘福、陳泰州、陳岱谷(上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均明知坐落在雲林縣○○市○○○段000 ○0 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屬於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地,土地管理機 關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詎黃銘福、曾振權、陳泰州及 陳岱谷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起至4 月30日止,由黃銘福、曾振權、陳泰州與 不知情之黃智宏(黃智宏涉嫌竊佔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共同出資,再由黃銘福購買芒果樹苗、曾振權 僱請挖土機整地之方式,在本案土地上栽種芒果樹,並由陳 岱谷負責看守,渠等即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約331 平方公 尺。嗣為警方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振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黃銘福、陳泰州、陳岱谷、黃智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⒊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地籍圖謄本1 份。 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5 年10月7 日臺財 產中雲三字第10532011840 號函暨所附土地勘清查表、照片 2 張、106 年5 月31日臺財產中雲二字第10603028580 號函 暨所附土地勘清查表、照片2 張。
⒌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1 份。
⒍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9日斗地四字第10600058 28號函暨所附本案國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說1 份。 ⒎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0月17日16 時2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⒏黃銘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0月17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㈡被告及黃銘福、陳泰州、陳岱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不僅侵害國家之財產法 益,所為也危害社會治安,殊非可取,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罪,又本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估算 使用補償金,則為新臺幣(下同)33元,且已由黃銘福繳清 ,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6 年10月19 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0603057380 號函及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附卷可查,堪認被告本案竊佔面積非鉅,竊佔時間不長,犯 罪情節並非嚴重,暨被告自承目前與友人合夥開設營造公司 ,每月收入5 、6 萬元,與父母、妻子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有犯罪之前科,然該案之執行完畢距離本件宣判時已 超過15年以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被 告平日素行尚可,前案刑之執行已收成效,本件係屬一時失 慮才犯罪,復於審理中終坦承犯行,已見其悔改之意,經此 司法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 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之公益金,用啟自 新。
㈤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
律效果,並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雖享有免付租金之犯罪所得 ,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已收取本案土地 之使用補償費33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價值甚微 ,另本院也命被告繳納1 萬元予公庫作為緩刑之條件,被告 實已付出財產上之代價,若再沒收本案犯罪所得,也屬過苛 ,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被告遭查扣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並非被告供竊佔本案土地使用之工具,也非違禁物,亦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