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34號
ULDM,106,易,634,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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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俊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5 月30日上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之「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臺西試驗所」(下稱水試所)前,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附表所示物品,越過該處已傾頹牆 垣進入水試所後,再自已破損之窗戶攀爬進入無人居住之水 試所宿舍,竊取細電線約80公尺、粗電線約30公尺、無鎔絲 開關28個、冷氣銅管約10公尺(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俊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75頁)。
㈡證人陳鴻議之證述(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 ㈢刑案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17張(警卷第14頁至第22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3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卷第7 頁至第11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
㈦扣案附表所示物品。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 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有關者,始屬之。另由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立法意 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 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 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 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 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 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 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因此,如行為 人雖踰越之窗戶而進入竊盜,然如該處並非住宅,亦非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則僅能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相繩(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審 查意見參照)。被告固踰越牆垣及攀爬破損窗戶而進入竊盜 ,惟行竊地點係荒廢之水試所已無人使用,並無保障居住安 寧之保護目的,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 罪無涉,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持兇器行竊電纜線等財物 ,犯罪情節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大樓鋁門窗組裝,未領有薪 水,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及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附表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 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件犯罪 所得均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致群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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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扳手2 支、鋸子2 支、老虎鉗3 支、尖嘴鉗1 支、拔釘│
│器1 支、十子起子1 支、電動十字起子1 支、T 字扳手1 支│
│、油壓剪1 支、鐵鎚1 支、電子點火器1 組、鋼絲1 條、吊│
│猴4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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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