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69號
ULDM,106,易,569,2017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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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聰結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聰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聰結及告訴人包秀琴多年前迄今有債 務糾紛,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上午11時15分,告訴人至被 告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之某農業資 材行處,向被告索討債務,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拍打告訴人之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頭部、眼眶及左 顏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 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 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包秀琴之指 述及診斷證明書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 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來伊家裡亂等語。查告 訴人包秀琴於106 年3 月4 日警詢指稱:於106 年3 月4 日 11時15分許,在林內鄉林中村中正路417 號,其遭蕭聰結毆 傷……其當天是騎機車前往,自己開門進入,其有問蕭聰結 有沒有妨害到你,蕭聰結回答:不會,其問蕭聰結可以坐下 嗎?其是想要告訴蕭聰結,一事歸一事,蕭聰結不要沈文和 賺錢養我,其都還沒有講,蕭聰結送完朋友離開後,就出手 打我了……其不知道蕭聰結為什麼要打其左臉2 至3 下等語 (警卷第3 頁反面)。又於106 年4 月14日偵訊時證稱:其 於106 年3 月4 日11時本來要騎機車去林內鄉拿糖尿病的藥 ,後來想到蕭聰結有要其離開沈文和,因為沈文和蕭聰結 一起合作種鳳梨,蕭聰結認為沈文和賺的錢都給其用,蕭聰 結覺得這樣不好,其就去找蕭聰結談,於是到林內鄉中正路 上的一間農業資材行,這個地方外面掛著阿彌陀佛的標誌, 其走進去時有5 男1 女,其問說「拍謝,你有朋友,我這樣 會不會打擾到你」,蕭聰結送他朋友一人一箱棗子,他們把



棗子拿去外面時,其就問可不可以坐下來,蕭聰結說可以, 後來突然蕭聰結就毆打其,當場的人有一個人有看到等語( 偵卷第13頁)。再於106 年8 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 天前往找尋蕭聰結目的是為了請蕭聰結不要牽拖沈文和,其 都還沒講完,蕭聰結就毆打其,那裡有4 個客人,其因人不 舒服想坐一下,蕭聰結就打其,只有1 個人看到(後改稱打 其時客人都走了)……當場有六男一女,客人走後,蕭聰結 就打其,只有一個人有看到,事發後係蕭聰結報警,警察載 我回家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142 頁至第14 3 頁),是單從告訴人於警詢至本院審理之證述,就告訴人 何以前往被告所在地、當下有幾人看見被告毆打犯行、被告 傷害過程之指述,前後不一,已難令本院就此生被告傷害犯 行之毫無合理懷疑心證。且從本院勘驗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 之現場錄影光碟,可見員警到場時,告訴人情緒十分激動、 氣氛,一直向員警陳述遭被告糟蹋、打耳光、被告欠錢等( 勘驗內容詳如審理時之勘驗筆錄),而屋內除被告與告訴人 外,尚有案外人連啟東張培炫蔡依倫等人在場等情(本 院卷第121 頁、第125 頁),然告訴人從警詢到本院審理時 一再指稱,被告於送客後員警到達前毆打其左臉,然從上開 勘驗筆錄可知,員警到達後尚有其餘證人在場,非告訴人所 指僅剩其與被告一人或僅有一位證人在場之情,且從畫面影 片節圖中亦未見被告左臉有何傷勢(本院卷第147 頁、第14 9 頁),足證告訴人上開指述有所瑕疵,難信為真實。佐以 到場處理員警劉慶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場處理時,第 一時間沒有看見告訴人臉上有何傷勢,之所以其會請告訴人 前往驗傷,係因未見傷勢的標準流程等語(本院卷第268 頁 至第269 頁),而該員警係當天臨時接獲勤務前往現場處理 ,且蒐證錄影畫面最後顯示員警主動關心告訴人何以變化如 此大?甚至以警車搭載告訴人返回住處,且承辦員警亦自陳 與告訴人熟識多年,自無故意袒護被告為虛偽證述之可能, 故尚難僅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及診斷證明書即驟認被告有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玥婷、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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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