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32號
ULDM,106,易,332,2017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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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翔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緝字第
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子翔(原名廖康富)為址設雲林縣○○市○○路0000號「 松興企業社」龍潭分店之實際負責人,知悉黃靖妤(原名黃 紫靜,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 第3142號為緩起訴處分)無法提出財力證明文件而向金融機 構辦理貸款,竟與黃靖妤李偉新(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142號為緩起訴處分為緩起 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明知黃靖妤並未在「松興企業社」任職而領取薪資,卻先 由黃靖妤於民國100 年6 月間,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鹽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鹽水郵 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廖子翔廖子翔再將鹽水 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李偉新,復由廖子翔自100 年9 月9 日起,按月將其自李偉新處所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 之金額,以「松興企業社」薪資名義匯入鹽水郵局帳戶內, 再由李偉新持鹽水郵局帳戶提款卡自鹽水郵局帳戶內提領所 匯入之金額,而以此方式形塑黃靖妤有在「松興企業社」任 職並領取薪資之假像。嗣黃靖妤於101 年8 月15日,向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貸款新臺 幣(下同)80萬元,並檢具鹽水郵局帳戶存摺之內頁影本作 為薪資證明,致渣打銀行陷於錯誤,並於101 年8 月22日核 撥80萬元之貸款至黃靖妤所申辦之渣打銀行東寧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內,而黃靖妤僅 於101 年9 月20日、101 年10月29日分別繳納11,690元、11 ,669元後即未再繳納任何費用,其餘未繳納之款項則由渣打



銀行列為呆帳,致生損害於渣打銀行。廖子翔並於貸款核撥 至黃靖妤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後,向黃靖妤取得手續費即核 撥貸款數額之3 成,即24萬元之金額。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廖子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95 至200 、299 頁),核與證人黃靖妤李偉新、張 雅卿、朱榮春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 至3 、10、 13至14、57、59頁、偵6067卷第32、90至92頁、偵續41卷第 112 至114 頁、偵3142卷第16至18頁),並有黃靖妤之鹽水 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見警卷第18至24頁 )、黃靖妤之鹽水郵局帳戶自101 年9 月9 日起至101 年9 月25日止之交易明細1 份(見警卷第25至27頁)、渣打銀行 102 年10月7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21013181號函檢送黃 靖妤之101 年8 月15日信用貸款申請書、101 年8 月22日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渣打銀行授信戶貸放類歸戶查詢報表、 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呆帳交易 往來明細表、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見警卷 第41至51頁)、黃靖妤委託匯通開發企業社之財務管理顧問 委任合約書1 紙(見警卷第53頁)、李偉新之元長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李偉新委任匯 通開發企業社之委任合約書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68至76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2 年7 月26日雲營字 第1022900578號函檢送「松興企業社」薪資匯款專戶開戶基 本資料影本1 份(見警卷第86至87頁)、渣打銀行103年7月 17日渣打商銀SCBL字第1031011996號函1 紙(見偵續卷第39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6 日保費資字第103103



78290 號函檢附「松興企業社」100 年6 月至101 年12月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黃靖妤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見偵續41卷第48至68頁)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 18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本次修法將原本「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之規 定,提高至「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點在上開修法前,而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黃靖妤李偉新就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 途徑或手段,以其自身勞力或技術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與李偉新及並未在「松興企業社」實際工作之黃靖 妤約定,而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法,製作不實之薪資證明供無 足夠資力償還貸款之黃靖妤持以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造成 渣打銀行受有無法收回所借貸款項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5 名子女,現在在魚市場上班 ,月薪約30,000至35,000元,目前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 黃靖妤約定,由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黃靖妤形塑有在 「松興企業社」任職且領取薪資之假像,黃靖妤向銀行申辦



貸款成功後,再給予被告核貸金額80萬元之3 成,即24萬元 作為手續費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9 頁),該 筆金錢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本案修正前詐欺取財罪所得 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金額(新臺幣)│匯款日期 │
├──┼───────┼───────┤
│ 1 │32,300元 │100 年9 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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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33,000元 │100 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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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34,100元 │100 年11月10日│
├──┼───────┼───────┤
│ 4 │34,980元 │100 年12月12日│
├──┼───────┼───────┤




│ 5 │30,120元 │101 年1 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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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34,310元 │101 年2 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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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35,620元 │101 年3 月13日│
├──┼───────┼───────┤
│ 8 │32,150元 │101 年4 月10日│
├──┼───────┼───────┤
│ 9 │36,480元 │101 年5 月10日│
├──┼───────┼───────┤
│ 10 │36,520元 │101 年6 月12日│
├──┼───────┼───────┤
│ 11 │37,590元 │101 年7 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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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37,860元 │101 年8 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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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