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61號
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87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8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鮑崇榮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適用程序方面: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鮑崇榮被訴竊盜案件,係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毋庸行合議審判,先 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鮑崇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2月11日16、17時許(檢察官誤寫為10時30分許),前 往雲林縣○○鎮○○里○○000 ○00號蕭惠萍所有房屋所在 之臺糖儷花園社區,從某空屋侵入並爬上4 樓(侵入建築物 部分未據告訴),持現場所撿拾而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 、可作兇器使用之鐵條1 支(未扣案),翻越蕭惠萍上開房 屋頂樓之矮牆,再以該鐵條撬開而毀壞蕭惠萍上開房屋頂樓 落地窗之安全設備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無故侵入 該房屋,並先後侵入該房屋3 樓之房客邱立心房間(邱立心 與其弟弟邱立民同住)及2 樓之房客廖乾良房間,接續竊取 邱立心所有之存錢撲滿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 000 元)及廖乾良所有之存錢撲滿2個(內有現金約5,000元 ),旋於得手後離去。嗣因廖乾良於同日22時許,返回上開 房屋,發現其上開財物遭竊,經詢問邱立心是否有財物失竊
,邱立心才發現其上開財物亦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員到 場處理,在該房屋頂樓陽臺地上發現剛咀嚼過之檳榔渣1 塊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比 對,發現該檳榔渣上所遺留之DNA 型別與該局資料庫內之鮑 崇榮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具傳聞性 質證據,已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 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均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依法 定正當程序作成,並無違法取得,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廖乾良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及被害人邱立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3張、刑事警察局106 年02月12 日刑生字第1058021529號鑑定書(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 0000000號)1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6 年11月13日雲 警螺偵字第1060014297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查訪表 、刑案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資 料在卷可參,復有檳榔渣1 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 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
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問題研討 結果)。被告所持用之鐵條1 支,屬金屬材質,長約20公分 ,業經被告當庭陳明並比畫測量在卷,客觀上自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持 該鐵條1 支,翻越頂樓矮牆,並撬壞頂樓陽臺之落地鋁門窗 門鎖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告訴人廖乾良、邱立心之財物,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刑 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 具數種加重情形者,因僅一竊盜行為,不能認為法律競合, 仍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㈡查雲林縣○○鎮○○里○○000 ○00號為一透天厝,一般人 從外觀上看不出來該房屋2樓及3樓是由不同人所居住,此有 該房屋之外觀照片及警方之查訪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侵入該 透天厝行竊,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又被告侵入後 ,先後進入3樓、2樓房間,竊取告訴人邱立心、廖乾良之財 物,其時間與空間均密接,應認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下之 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即雲林縣 ○○鎮○○里○○000○00號)竊取告訴人邱立心及廖乾良2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2 個加重竊盜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加 重竊盜罪。檢察官認為被告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 有未洽。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4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17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 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5 年0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05 年09月0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自72年迄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四肢健全,並無不能勞動 、工作賺錢之情形,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逸惡勞, 找尋新完工之社區,乘告訴人不在家之際,由空屋爬至頂樓
後,持撿拾之鐵條1 支,翻越頂樓矮牆至告訴人等住處頂樓 ,再破壞頂樓之落地鋁門窗後,侵入告訴人等之房間接續行 竊,所用手法雖平和,但已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損 壞頂樓陽臺落地鋁門窗及侵害告訴人等住居之安全,所竊得 之財物約6,000 元,並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前案竊盜之手 法也多以闖空門之方式行竊,於本案之同時期(105 年12月 )也另犯下2 起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各10月在案(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7號、第387號、第757 號刑事判決),及其自述因找不到工作、沒有飯吃才下手行 竊,學歷為國中畢業、已離婚、家中尚有近80歲母親、有一 個女兒經社會局安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廖 乾良、邱立心之存錢撲滿現金各5,000元、1,000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指得不宣告沒收或 酌減之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持以行竊所使用之鐵條1 支為被告在案發現場社區 所撿拾,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亦非他人無正 當理由所提供,且未扣案,依被告供述業經丟棄,又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5 年12月25日18時許,以木板破壞窗戶後,進入告 訴人程金章所有位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住 處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由一樓至三樓逐層搜尋 財物,因未發現有價值財物,即由三樓陽台離開而竊盜未遂 。嗣經告訴人程金章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 遂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上開公訴意旨部分經本院審理 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見後述 ),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 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 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
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 滬上字第5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 對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在同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亦然 ,是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 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就侵入住宅竊盜犯 罪之型態觀之,行為人不僅要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應有開 始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密切接近財物之動作,始 能謂為著手竊盜之行為。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無非是以⑴被 告於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程金章於警詢之證述;⑶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⑷查獲及現場照片6張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12月25日18時許 ,以木板破壞窗戶後,侵入告訴人程金章位在雲林縣○○鎮 ○○里○○00○00號之建築物,並由一樓至三樓,由三樓陽 臺離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是要竊取告訴人程金章之財物, 辯稱:我一看就知道那一間沒有人住了,我看他的窗戶都爛 爛了,就剛好從那邊進去而已,不是要進去裡面拿東西,是 要從那邊上去上面,從那邊過而已,爬到三樓要去偷別間的 東西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涉犯竊盜罪嫌,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述 :當時是從雲林縣○○鎮○○里○○00○00號1 樓後方破壞 窗戶進入後,要到隔壁行竊,上去後我從該戶的3 樓大門落 地窗進入陽臺後,連續翻越多戶女兒牆到達…等語,足見被 告於警詢已供述其係透過侵入該雲林縣○○鎮○○里○○00 ○00號房屋爬至3 樓頂樓後,再翻越頂樓陽臺矯牆至隔鄰房 屋進行竊盜行為等情。
㈡告訴人程金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是雲林縣○○鎮○ ○里○○00○00號房屋所有人之一,該房屋平常是我在管理 ,於105 年12月間有被侵入,是被侵入當天我才知道的,因 為我沒有住在那邊,報案後,警察沒有辦法進去,所以通知 我附近的親人,我再拿鑰匙開門讓警察進去看整個狀況,該 房屋是社區型,連起來有10間,我是邊間,頂樓可以互通, 只有矮牆隔住,其他的房屋都有人住,不是空屋,我這一間 平常會過去打掃,只是沒有搬去住,沒有放日常我們用的東 西,只有在一樓暫時放2 張神明桌,等於是空屋,從後門還 有窗戶可以看到那一間裡面是空的,警察進去察看後,才說 小偷是從後面窗戶那邊進去的等語,足見該雲林縣○○鎮○ ○里○○00○00號房屋於案發當時只是一間無人居住之空屋 ,其內並沒有什麼財物。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住宅」是指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房屋;所稱「建築物」指有 牆壁門窗屋頂定著於土地可蔽風雨,供起居休息作業之工作 物。告訴人程金章所管理上開房屋既為平常無人居住之空屋 ,即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又該房屋既可從外面門窗看到裡面是空屋, 其內也只有擺放神明桌2 張,並沒有其他財物,倘被告主觀 上有竊盜屋內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理應不會選擇顯無人居 住,且屋內沒有什麼財物之空屋侵入之理,故被告侵入該房 屋之目的應該不是為了竊取該房屋裡面之財物,亦無所謂「 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密切接近財物」之動作 可言。
㈢觀之被告所為其他竊盜犯罪案件(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7 號、第387號、第757號、104年度易字第248號、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2號等 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本案上開成立加重竊盜犯罪之手 法,被告均是攀爬施工中之建築物或無人居住之空屋至頂樓 ,再翻越頂樓矮牆至被害人住宅頂樓陽臺後,破壞頂樓門窗 侵入被害人住宅以遂行其竊盜犯行,應可以認定。而被告於 侵入本件告訴人程金章所管理之房屋後,從1樓爬至3樓,再 從3 樓陽臺翻越隔鄰矮牆,至相隔數間之雲林縣○○鎮○○ 里○○00○00號告訴人蔡藝華住宅3樓陽臺,於著手破壞該3 樓落地窗企圖侵入行竊時,為告訴人蔡藝華家人所發現而立 即逃逸等情,亦據告訴人蔡藝華於警詢證述及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供述明確在卷可參,是被告侵入上開告訴人程金章所 管理房屋之目的應該只是借道該房屋,欲攀爬至相鄰之住宅 樓頂遂行其竊盜犯行。從而,被告上開辯稱:不是要進去告 訴人程金章的房屋裡面偷拿東西,只是要從那邊上去上面, 從那邊過而已等語,應可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侵入上開告訴人程金章所管理房屋之行為應 只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但告訴人程 金章於警詢時僅提出竊盜之告訴,並未提出無故侵入建築物 之告訴,本院自無法就此另予論罪),尚難認已著手於竊盜 犯罪之行為。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之結果 ,尚未能獲致被告已開始搜尋或物色他人財物,或為物色財 物而密切接近財物之確切心證,此部分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無從形成被告有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未 遂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加重竊盜未遂尚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王聖涵分別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