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93號
ULDM,106,交訴,93,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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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孝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孝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何孝宏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雲林縣北港鎮民樂路 行駛,行駛至該路121 號前路段內側車道時,擦撞行駛於同 路段外側車道,由蔡林麗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 機車,致使蔡林麗卿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袖旋轉肌腱 斷裂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何孝宏明知 肇事並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隨 即往前駛離而逃逸。經蔡林麗卿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何孝宏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林麗卿 之指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北港仁一醫院106 年 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106 年11月16日仁一醫字第10611003 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健保南費二字 第1065018728號函、雲林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 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足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二、爰審酌被告擦撞被害人機車,其肇事責任明顯,且被害人當 時騎乘機車又因此倒地,勢必受有傷害,被告未停留於現場 ,隨即駕車離去,已使被害人陷於遭後車碾壓或傷勢擴大之 危險,所幸被害人傷勢並非嚴重,未因此遺留嚴重後遺症, 且被告於事發後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損失,仍可見改過 之心。再斟酌被告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配



偶同住之家庭狀況;前以擺攤維生,現則從事管理工作,收 入不豐;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 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 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 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 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 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 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 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 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 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 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7 萬元,此經被害 人確認無誤,被害人並到庭表示不再追究,對於緩刑宣告無 意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本次事故於當事人間已獲得妥 善之調處,被告亦已付出相當之代價,本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 刑3 年,以勵自新。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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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