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璋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政璋駕駛執照經主管機關吊銷,於吊銷期間禁止駕駛汽車 ,仍於民國105 年8 月7 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雲林縣○○鄉○○村000 號公路 往湖口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仍疏未注意,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謝昆良徒步行走於該路段路面邊線外,遭吳政璋由後撞 擊,當場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吳政璋上開車輛之右側後 照鏡亦因此斷裂掉落現場,詎吳政璋明知已肇事並致人受傷 ,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隨即駕車離去而逃 逸。經路過民眾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吳政璋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本院卷第55頁),此部
分與告訴人謝昆良之指述相符(警卷第5-7 頁,偵卷第43-4 5 頁,本院卷第192-193 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 頁)、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警卷第16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7頁至第24頁)等 證據可以佐證,此外:
㈠、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 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 牌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明,足認吊扣駕駛 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照經主管機關吊銷,此有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卷第15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可參(見第㉚項駕駛資格情形,警卷第11頁),是被告 於本件行為時屬不能駕駛汽車之無照駕駛狀態,已可認定。㈡、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事故路段,駛出路面邊線而撞擊告訴人 ,此為告訴人指述明確在卷(警卷第6 頁,偵卷第43頁), 被告亦坦承,告訴人當時站立在路邊,一時沒注意就撞到他 等情(偵卷第38頁),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第94條第3 項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未注意右 前方有告訴人行走於路面邊線外,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足以認定。
㈢、告訴人因受撞擊而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可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現場,隨即駕車返家,此為被 告所坦承在卷,惟被告辯稱:我是要回家報警叫救護車,我 家只有姐姐有電話,我到家警察不到1 分鐘就到了,我有在 文光打110 、119 ,我如果要肇事逃逸就不用跑回家等語( 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55頁、205 頁),辯護人則辯護稱: 被告離開現場是為了要報警及叫救護車,主觀上並無逃逸之 意圖,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56頁、205 頁),本院查:
㈠、被告撞擊告訴人後,未停留於現場,隨即駕車離去等情,除 為被告所承認外,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數度證稱:我倒地以後
有抬起頭來看對方車子沒有減速停車,往湖口村方向逃逸( 警卷第6 頁)、車子撞到我以後沒有下車查看,完全沒減速 就直接離開(偵卷第44頁)、我被撞到以後,我想趕快站起 來,但是發現我腿斷掉,我看到車子呼嘯而過,被告車子蛇 行,速度非常快,沒有停下來跟我講話(本院卷第193-194 頁)等語明確,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蔡豐守、李甫恆亦均證 稱,現場並未發現被告等語(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72 頁 ),此部分事實當屬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曾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然本件報案人並非被 告,此經本院調閱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 報案紀錄 顯示,報案人為吳玉柱,有報案紀錄單可憑(本院卷第87-8 9 頁),被告辯稱曾撥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已非實在。 被告再辯稱,當天係為返家向家人借用電話報警,然被告撞 擊告訴人後,撞擊力道不輕,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 因撞擊而掉落遺留現場,此為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 3 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17-18 頁),且被告係 以前車頭直接追撞告訴人,以告訴人為行人,受此撞擊當可 明知告訴人已受有傷害,然被告未停留於現場,隨即離去, 以現場天色已黑,往來車輛又非頻繁,四處為農田之狀況( 見警卷第16-18 頁現場照片及證人謝昆良之證述,本院卷第 193 頁、195-196 頁),任憑告訴人陷於遭受後車碾壓或未 能即時受到救護之危險,其行為即屬肇事逃逸,本不能以離 開現場係為返家報警為脫免卸責之理由,被告以此為辯,已 非可採。再警員蔡豐守、李甫恆均證稱,事發後隨即前往被 告住處,被告姐姐並未在家(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76 頁 ),而經本院以被告身分證查詢其申請登記之室內電話,亦 無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09-111 頁),再佐以被告另案以購 毒者之證人身分表示,其與毒品上游均是透過向他人借用電 話之方式聯絡(本院卷第95-97 頁),顯然被告明知其家中 並無電話可以報警,其辯稱返家是為打電話報警,實非可信 。
㈢、至於警員前往被告家中之原因,依證人李甫恆證稱:當天我 到現場,有路人經過,告知我是住在湖口姓吳的,開1 輛白 色喜美汽車,是路人主動告訴我的,路人沒有說是被告撞的 (本院卷第172-173 頁)、後來我就去找被告,我是管區, 被告有前科,是治安顧慮人口,所以我對他很熟悉(本院卷 第174 頁)、路人並沒有說是被告撞的,是說可能是吳金池 的兒子,也沒有說撞到,是說離開現場行駛回家途中(本院 卷第179-180 頁)等語,此與證人蔡豐守證述之過程亦相符 (偵卷第50頁),再經本院勘驗本件110 報案紀錄錄音,報
案人稱:「宜梧跟湖本這裡有個人受傷了,被人家撞,肇事 逃逸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9 頁), 佐以證人黃淑茹證稱:謝昆良車禍事故發生後,我接到謝昆 良通知到場,沒有人委託我留在現場,現場只有一個叫阿柱 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及告訴人證稱:我被撞後叫 救命,大概5 分鐘幫我報警的人才出現,有一個人幫我報警 ,另外一個人看到後照鏡後說知道誰撞到我,他的意思是撞 到我的人逃跑,他剛好認識那個人,後來我打電話給我阿姨 黃淑茹,黃淑茹約5 分鐘後趕到,撞我的人都沒有出現等語 (本院卷第196-197 頁),均足認被告並未委託任何人停留 於現場,且警員之所以立即趕往被告住處,乃路過之人依被 告駕駛汽車外型研判並告知警方後,警方因被告為治安顧慮 人口,方前往被告家中查看,而此均非出於被告之刻意安排 所致,被告主觀上係出於逃逸之意圖而離開,僅因偶然因素 為警立即查獲,已屬明確。
四、綜上,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傷害部分,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證 據可以補強,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則為證人證述明確,並有 其餘客觀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已經 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 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吳政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 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解 ,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本院卷第167-168 頁),無礙於其訴訟上之防禦權, 自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如前所示。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102 年度港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上開罪刑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11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肇事逃逸部分 ,屬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駛出路面撞擊前方告訴人,告訴人並無過失,被 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其過失情節自屬嚴重,且被告駕駛 執照已遭註銷,猶駕車上路,對於交通法規毫不尊重,而被 告於同一期間,另有無照駕駛致人於死之案件(本院106 年 度交易字第305 號),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已經嚴重危害 當地交通安全,本次又以嚴重違規方式肇事,自不能一再輕 判。又被告撞擊告訴人後隨即離去,以事故地點屬人車稀少 路段,四周為農田,照明又不佳之情況下,告訴人實有高度 可能錯過即時救治機會,或甚至遭後車追撞,被告毫不聞問 即離去,實對告訴人造成相當大之危險,幸得路過民眾熱心 協助,告訴人所受損害方未擴大。再被告於肇事後迄今,未 曾對告訴人提出賠償,被告強制責任險亦因逾期而無法請領 ,告訴人所受損失未受填補,被告未曾表示歉意。另斟酌被 告從事養殖漁業,經濟狀況尚可;家庭成員包括母親及手足 ,現未婚,無子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有多次毒品、 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無照駕駛過失傷害,否認肇 事逃逸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無照駕駛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185 條之4 、第284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