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交簡字第126 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棠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續
字第7 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交訴字第7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以收成文蛤為業,平日需駕駛自用小貨車 前往工作地點,以開車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上午9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李志祥,沿雲林縣口湖鄉臺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 車道,行經臺17線與水井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規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依該路段限速50公里指示,仍以超越 每小時限速50公里之速度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李勝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依號誌指示, 於上開交岔路口水井路東西向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違反號 誌管制進入臺17線與水井路之交岔路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水井路欲橫越該交岔路口,因雙方各有前揭疏失,兩車發 生碰撞,李勝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 併嚴重腦水腫、外傷性右側氣血胸併胸管置放、外傷性休克 、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神經性休克併 呼吸衰竭死亡。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1 頁 至第302 頁),核與證人李志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 5 年度相字第38號相驗卷〈下稱相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 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55 頁)相符,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5 年11月1 日雲警港交裁字第105001
4383號函附職務報告、補充繪製現場圖各1 紙及現場路況照 片7 張(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13 頁)、雲林縣警察局10 5 年10月28日雲警交字第1050043821號函附目前三色號誌控 制器管制時間表各1 紙(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25頁至第27 頁)、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見相卷第61頁) 、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 份(見相卷第67頁至第71頁)、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相卷第24頁 )、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 見相卷第9 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見相卷第3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PX G-269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見相卷第40頁、第42頁 )、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各1 紙(見相卷第41頁、第43 頁)、警員職務報告1 紙(見相卷第72頁)、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附現場照片32張(見相卷第90頁至第103 頁)、地圖及 街景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5頁)、現場及車損照 片18張(見相卷第28頁至第36頁)、相驗照片22張(見相卷 第78頁至第8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行經該路口時時速約60公里 等語(見相卷第12頁、第14頁;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續 字第7 號偵查卷〈下稱調偵續卷〉第18頁;本院卷第54頁) ,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相卷 第26頁),由卷附事故現場蒐證拍攝之彩色照片中,依被告 行向即臺17線由南往北方向,於進入與水井路交岔路口前, 就前方交岔路口及越過該交岔路口之水井路及進入臺61線西 濱快速道路匝道之視線均明亮、清晰乙節,有現場照片2 張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 頁),則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 ,並於限速內行駛,顯可見及此危險情事而足以為相當之避 險措施,即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再者,本案經送請財團法 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不應該超速行駛,超速使其不容易觀察橫向道路來
車,屬於仍應注意橫向道路兩側來車,能注意卻未注意之行 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乙節,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6 年8 月1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60002036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1 份 可參(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248 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無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於注意甚明。 ㈢綜合上述,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速限行駛,不得諉 為不知,而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現被害人李勝雄騎乘前開機車於 前方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仍與被害人所騎乘 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頭部撞擊地 面,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其於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 然。
㈣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 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 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 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害人於車禍發生時騎乘上開機車沿水井路由西往東方向欲在 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依證人李志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 示被害人有違反號誌管制,於其行向交通號誌仍為紅燈之際 ,即騎乘前開機車貿然進入路口,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由右方疾駛而來已閃避不及,以致遭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擊 ,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此亦經前揭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明確,有上 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惟本件事故,被告既同應負上開過 失之責,顯係被告與被害人各具過失併合肇致,依前所述, 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
㈤本件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略以 :因路型緣故,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闖紅燈通過路口之距離 約91.5公尺,遠較被害人騎乘機車闖紅燈通過路口之距離約
26.7公尺遠很多,考量距離因素,被告是較不敢闖越紅燈穿 越水井路。又事故路口右側是口湖鄉較熱鬧之地區,水井路 雙向相對車流量會較臺17線南往北向道路高,尤其是臺17線 旁即為高架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除少部分車輛會行駛臺17 線省道外,大部分車輛會行駛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以被害 人居住地而言,被害人較熟悉事故路口之路型及交通環境, 從交通行為科學而言,熟悉環境者相對比較容易闖紅燈,是 被害人騎乘機車因為事故路口必須左轉,加上臺17線省道由 南往北方向車流量低,很容易便可以穿越臺17線省道由南往 北道路路寬共6.2 公尺之2 線車道,故在未注意右後方高速 行駛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情形下,闖紅燈進入該交岔 路口,因而與號誌為綠燈沿臺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被告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交通 號誌變化,未注意橫向道路來車闖紅燈,為肇事主因;但被 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48 頁),亦同上開認定。 ㈥綜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業務過失致死罪認罪等語(見 本院卷第302 頁),且經本院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載運網子、冰桶、水桶等物,有現場 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2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收 成文蛤,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收成文蛤所需之工具為其 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件被告在工作完成後之 返家途中,因疏未注意行經行車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行駛,而貿然超速通過之駕 車行為,自屬業務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曾 淋恭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相卷第39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此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素行尚佳;駕駛自用
小貨車超速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失去寶貴之生 命,對被害人家屬亦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惟被害人違反交 通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過失情節重大,應負本件 交通事故主要肇事責任,被告之過失情節相對輕微;且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李美珠、李美芳、李 美蘭、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且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0 0,000 元,有本院106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3 號調解筆 錄1 紙(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1頁)存卷可參,暨被告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已婚,與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 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200,000 元,被害人家屬亦不願追究,尚見彌補 之意,相信被告業已深感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