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917號、第3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9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半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文從事農藥噴灑工作,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載送農藥及相關噴灑器具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上午,與黃宣皓一同完成 噴灑農藥作業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 大埤鄉西鎮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倒車行駛,於當日7 時40分 許,倒車行經雲林縣大埤鄉西鎮村西鎮27西11電桿前,適有 邱陳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陳嘉文本應注意倒車時要謹慎緩慢 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後方狀況,倒車撞 擊邱陳謹騎乘之車輛,致其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體腔破裂 骨折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9 時15分死亡。 嗣陳嘉文於車禍肇事致人死亡犯罪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 覺前,主動委託他人報案自首,並於警方到場時,陳明其為 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黃宣皓 、證人即告訴人邱達時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 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106 年5 月4 日診斷 證明書1 紙(相字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相字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 紙(相字卷第21至22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 (相字卷第23至2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紙(相字卷第32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1 份(相字卷第33至40頁)、相驗照片16張(相字卷 第51至59頁)、交通事故肇事車禍高度比對照片10張(警卷 第16至20頁)、雲林縣大埤鄉調解書(106 年刑調字第30號 )1 份(偵2917號卷第5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9 月22日嘉雲鑑字第106001822 號函 暨鑑定意見書各1 份(偵2917號卷第8 至9 頁)、被告之雲 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相字 卷第7 頁)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並予以遵守,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倒車時 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可查。被告因中央後視鏡毀損,且正後方遭後 車斗所載運之物品遮蔽,雖有看見死者騎乘之車輛在其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後方欲離開,然僅以左右後視鏡確認後即行倒 車,疏未再次確認車後狀況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無疑。再 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而死 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上開相驗文書為 證。是被害人既因該車禍傷重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肇事之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 過失致死之罪責。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 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 轉知警察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斗南小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份(相驗卷第7 頁)在卷 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狀況而撞及被害人,導致被害 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五年內未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8萬元, 此有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偵2917 號卷第5 頁),且經被害人家屬邱達志在偵查中到庭表示已 與被告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偵2917卷第6 頁),應足 認被害人家屬和解後願意原諒被告,可見被告犯後已見悔意
,態度堪稱良好,另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 輛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嘉雲鑑字第1060001822號函附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 佐。兼衡及被告現職工,月收入約2 萬餘元,與母親、配偶 、2 個小孩、弟弟同住,小孩分別為國中二年級、國小三年 級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負債約20萬元(本案 和解金)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堪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以為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且為使 被告知所警惕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半年內,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被告能重 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 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 告,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法第276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00元 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