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18號
ULDM,106,交簡,118,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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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363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富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富加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8 時至10時許,在雲林縣西螺 鎮大園里某廟宇飲用酒類若干後,在體內酒精尚未褪去之際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16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出發欲至便利商店購物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時35分 許,行經西螺鎮大園里仁和街與大園街交岔路口處,因未帶 安全帽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有飲酒情況,乃對 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96毫克(MG/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雲林縣○○○○○○○道路○○○○○○○○○○○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14頁 至第16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 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 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 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 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其前於101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①101 年度交易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2 件 竊盜,經本院以②102 年度易字第3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③102 年度訴字第46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91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 年1 月,與①案件接續執 行後,甫於103 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出監,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本院交簡卷第11頁至 第29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本次係第4 次犯公共危險罪,暨考量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 頁) 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致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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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