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14號
ULDM,106,交簡,114,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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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楊芷芸



輔 佐 人 尚峻泉
(即被告之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交訴字第
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尚楊芷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尚楊芷芸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莊敬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至莊敬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號誌通過 該路口,適有李榮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雲林縣斗六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2 車因而 發生碰撞,尚楊芷芸李榮輝均人車倒地,致李榮輝受有兩 側小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尚楊芷芸明知其駕駛機車肇 事致李榮輝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李榮輝送 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牽起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逃離現場。李榮輝為阻止 尚楊芷芸逃逸,拉住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拔 起該車鑰匙,尚楊芷芸見狀,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 李榮輝置於側背包內之行動電話,使李榮輝無法當場報警處 理,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榮輝行使報警之權利,旋即步行離 開現場而逃逸。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尚楊芷芸之供述(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第9 頁至 第12頁、本院交易卷第33頁至第38頁)。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榮輝之指訴(警卷第6 頁至第8頁、第9 頁 至第11頁、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2頁)。
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 紙 (警卷第24頁)。
六、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2 紙(警卷第 26頁至第27頁)。
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警卷第28頁至第29 頁)。
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警卷第30頁)。九、刑案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36頁)。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救護 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在告訴人阻止後,仍執意逃離現 場,並強行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妨害告訴人權益,欠缺 法治觀念,忽視告訴人安危,實不可取;惟衡酌告訴人本件 所受傷勢尚非極重,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 告訴人損害,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6 刑調字第192 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4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年事已高,罹 患憂鬱症合併焦慮症狀、動作障礙症及高血壓等疾病,並服 用多種藥物治療中,健康狀況不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中文診斷證明 書各1 紙及領藥單5 紙可參(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5頁 至第19頁),自陳目前無業,家中尚有兒子、媳婦、孫子, 生活費用有賴已故配偶終身俸及兒子扶養之生活狀況,及未 就學、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 全部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足以促其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失, 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害幸非極重,而被告取走之行動電話業已 歸還告訴人,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因已和解,願意原諒被 告,不追究等語,況肇事逃逸罪之刑度甚重,倘被告因此入



監服刑,以被告之年紀及上述身體狀況,恐於刑期中無從承 受監獄矯治環境等節,認本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上述健康狀況及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 過苛原則,認本件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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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