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77號
ULDM,106,交易,377,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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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許珈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4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珈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珈瑄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上午6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PZ3-266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雲林縣北港鎮雲156 號公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雲156 號公路4 公里530 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壬子於同 一時、地,駕駛電動輔助車同向直行於許珈瑄之普通重型機 車前方,許珈瑄因閃避不及致與電動輔助車發生碰撞,致吳 壬子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膜積水、左側臉骨骨折及左股 骨骨折等傷勢,經送醫後仍於106 年7 月8 日中午12時30分 因全身多處骨折出血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許珈瑄於事故 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犯 行並接受裁判。
二、程序事項
被告許珈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 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相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31頁至第33



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
㈡告訴人吳明山之指訴(相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30頁至第33 頁)。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相卷 第27頁)。
㈣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28頁)。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4頁)。 ㈥檢驗報告書(相卷第35頁至第47頁)。
㈦相驗照片12張(相卷第51頁至第54頁)。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1頁)。
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23頁)。
現場照片12張(相卷第17頁至第22頁)。 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相卷第6 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 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 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相卷第16頁),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 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無法彌補 之傷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查中即積極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有雲林縣北港鄉公所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 字第256 號調解筆錄(調偵卷第2 頁)可憑,兼衡被告現為 專科四年級學生,生活費由家人供給,未婚、無子女,家中 尚有哥哥及祖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第2 頁)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調偵卷第2 頁),足 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致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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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