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57號
ULDM,106,交易,357,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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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文浩有多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最 近復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3 年3 月3 日徒刑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 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 年8 月6 日 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住處飲用摻有米酒 之中藥湯品若干後,在其體內酒精仍未代謝完畢之情形下, 即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許行經雲林縣○○市鎮○路000 號前時,為警方攔檢 ,並於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對戴文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MG/L),而 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戴文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 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㈡、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 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 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 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 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 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 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遭 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MG/L),顯然 超過0.25之法定標準,則當其騎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 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經警方即時攔查才未發生進一步 危險,實難對被告予以寬待,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 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 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 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 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 並心生警惕,佐以被告前曾有酒駕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可知被告對於行為尚未生足 夠警惕,然考量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顯見悔意,犯後態度 尚可,也已有一定年紀,其目前從事柳丁種植,有正當工作 ,而刑罰目的並重處罰與教化,且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 機車,行經路段為雲林縣斗六市鎮東路等交通要道、行經時 段為用路人頗多之中午時段,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育有1 子,目前就讀高中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應足以促使被告警惕。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案經檢察官李濂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實施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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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