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30號
ULDM,106,交易,330,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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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和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和銘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王和銘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5 時至13時許,在雲林縣○○ 鎮○○里○○00號住處附近某商店,飲用酒類若干,致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百分之零點零五毫克以上,明知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王和銘 因與家人發生爭執而報警處理,警員陳政和接獲勤務中心通 報後,前往王和銘家中,見王和銘當場手持酒瓶並騎乘上開 機車,乃上前盤問,王和銘見狀逃跑拒捕,經追捕後逮捕送 醫,於同日15時許在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抽血 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210mg/dl(即每公升百分之0. 210 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然被告於審理中稱:我 有被警察噴辣椒水等語(本院卷第43頁)、我沒有被強暴、 脅迫,我身體狀況不是很好等語(本院卷第96頁),辯護人 則表示,不爭執任意性等語(本院卷第97頁),經本院勘驗 被告警詢光碟,被告就被訴事實部分之陳述略為:「(就酒 後騎重機車遭警方查獲是不是?)是啦」、「(你什麼時候 開始喝酒,今天啦?)今天早上5 點多開始喝。(你喝結束 的時間是什麼時候)1 點多那時候」、「(在哪裡喝?)我 們那停車下來喝的。(後埔里?)嗯。(你不是說在你朋友 那買就喝了?)那裡也有喝一口。(就後埔里那個商店?) 嘿啊。(幾個人喝?)我一個人喝啦。(喝什麼酒?)鹿茸 酒啦。」、「(你喝完要去哪裡?)我有備案,我要回家。 (回你家,回去休息嗎?)沒有,我有先備案,我等去等他 。(還是要騎回家?)嘿啊,要騎回家」、「(你是否知道



酒後駕車是違法的?)我知道,我上次被罰一次了」等語( 本院卷第98-100頁),偵查中則稱:「(你當時是騎這台IX L-806 號機車被警察抓到?是不是?)嘿啊」、「(騎車給 警察追,是不是?)沒有啦,我騎回家,用跑的」、「(你 是今天什麼時候喝酒?)早上天亮去田裡就有喝了。(是今 天早上5 點多的時候喝的嗎,是不是?)差不多天亮那時候 」、「(在你家喝是不是?還是在後埔里一間商店喝酒?) 在店裡就有喝了。(你喝什麼酒?)鹿茸酒」、「(喝到時 麼時候?)我中午有喝啊。(你不是說你5 點多喝,所以你 是喝到中午嗎,是不是?)不是啦,早上有喝過,中午再喝 」、「(喝完的時候你要騎車回家是不是?)嘿啊。(那台 機車是你的嗎?)我小妹的。」、「(酒後駕車有犯罪,你 有承認嗎?)有」(本院卷第103-104 頁)等語,被告就其 喝酒之時間、地點、種類主動且明確陳述,並未經任何誘導 ,又被告就其於酒後騎乘機車等情,亦反覆說明,過程中並 無經強暴、脅迫或暗示、提醒等情況,被告神情亦屬正常,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是被告上開偵查中之自白,自無任意 性之瑕疵,得做為證據使用。至於被告所稱遭噴辣椒水部分 ,警員陳政和到庭證稱:我到現場看到被告騎機車從後方過 來,沒有戴安全帽(本院卷第47頁)、我過去跟他交談,我 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他轉身就跑了(本院卷第49頁)、追 到被告以後他一直抗拒,抓著替代役的脖子,我有對他噴辣 椒水(本院卷第50-51 頁)、噴辣椒水後被告才停止抗拒行 為,被告的行為已經傷害到替代役了(本院卷第52頁)等語 ,替代役男許佑誠亦證稱:當時我有被被告勒傷脖子,他當 時手一直撥,讓我的手有受傷等語(偵卷第33頁背面),並 有職務報告可參(偵卷第18頁),是被告已有騎乘機車未戴 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警員上前盤查取締,合於程序規定,又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 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 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90條定有明文,本件依 當時被告手持酒瓶騎乘機車,又有酒味之情況下,警員已有 客觀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公共危險罪,屬現行犯,得 逕行逮捕,並因被告逃脫拒捕而施以強制力,手段上採取不 具有生命危險性之辣椒水噴霧,並未超越必要性,自無何違 法之可言,況且被告經逮捕後,先送醫治療再解送警局、地 檢署進行訊(詢)問,被告之身體及精神狀況已經無礙於其 自由陳述,亦經本院勘驗如上,被告辯稱遭警方施以辣椒水 部分,因並無違反程序規定亦未影響其陳述,尚無影響其上 開自白之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的機車壞掉了,隔天就不能發動了 ,我隔天要騎的時候發不動。我沒有騎車在警察後面,我走 一段距離看到警察嚇到才跑走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145 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雖坦承喝酒,但只是走路,本 件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但不能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 ,證人陳政和雖證稱,有看到被告騎車跟在警車後面,但陳 政和是透過後照鏡看,視角有限,觀看時間也不長,警員是 否錯看,應予斟酌等語(本院卷第145頁)。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106 年6 月20日5 時至13時許,在住處附 近某商店飲用鹿茸酒等情(本院卷第99-100頁、103-104 頁 ),佐以證人即查獲警員陳政和證稱:上前盤查時被告有酒 味等語(本院卷第49頁),證人即陪同值勤替代役許佑誠證 稱:當時我看到被告手持酒瓶,類似補酒等語(本院卷第14 2-143 頁),與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再被告於106 年6 月20日15時許,經若瑟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 為210mg/dl等情,亦有若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可證(警卷 第4 頁),足證被告確實於逮捕前有飲用酒類之情況。㈢、被告雖否認於遭逮捕前有騎乘機車之情形,然證人陳政和證 稱:我接獲勤務中心通知前往現場,要開車門的時候看後照 鏡,被告騎紅色機車從右後方過來,確實是被告騎機車,我 從後照鏡看到被告騎了約4 至5 公尺才停車,我下車的時候 被告已經把車停好了(本院卷第46-48 頁)、我確實看到被 告騎車,我上前去時被告已經熄火(本院卷第50頁)、被告 從警車後面騎過來,方向是要從外面回家(本院卷第53 -54 頁),證人許佑誠則證稱:我當時坐警車副駕駛座,我看到 被告從機車下車,我們下車之前陳政和就有說被告騎機車緩 緩跟在我們後面,我下車時看到被告腳放在機車上,有坐著 機車,手握握把(本院卷第133-134 頁)、我是聽到陳政和



說被告有騎車跟在我們後面,我下車時看到被告機車停在警 車後面(本院卷第138 頁)、陳政和跟被告講話的時候,被 告還坐在機車上,真的有一台機車,已經熄火了等語(本院 卷第136 頁),證人陳政和親眼見聞被告騎乘機車跟隨於警 車後方,且於下車盤問時,被告將機車熄火,並坐在機車上 ,證人陳政和證述看見被告騎乘機車之時間及情節並非短暫 ,尚無誤判之可能,而證人許佑誠雖未親見被告騎乘機車, 然證人陳政和看見被告騎乘機車時,同時向證人許佑誠描述 此情,而證人許佑誠陳政和提醒後,亦看見被告坐在機車 上手握機車握把等情,2 人之證述實可互相補強。再佐之以 警員於同日開立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警卷第8 頁),於上明確記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車主姓名為王麗美,若非被告確實當天 騎乘該機車,又於警詢時主動向警員供述該車牌號碼及車主 姓名(本院卷第99頁),警員實無可能憑空猜測車牌號碼及 真實車主姓名,被告一再辯稱當天並無騎機車,機車亦不在 逮捕現場等情,實難以採信。
㈣、末以,被告見警員陳政和到場,確實有拒捕逃跑之情況,此 為其所屢次供述在卷,並有照片可參(偵卷第27-30 頁), 然細查被告當天拒捕逃跑之原因,被告當日13時15分許,曾 以110 電話報警,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可查,並經本院勘驗報案錄音確認無誤(本院卷 第33頁、106 頁),其內容提其:「我有好幾件事情。他的 、他的旁邊刑事說我有事情。現在我姑姑亂講別的事情。( 員警:有人在你那亂是嗎)不是啦,好幾次了,但是我好幾 件事情,我也有需要我阿公叫我去備案,才不會說我喝酒去 跟別人盧,你聽得懂嗎?(好我叫人去給你看看?)好,這 樣可以,這樣可以」等語,由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乃自認受 侵擾,而主動求助於警方,並期待警方前來處理,被告就此 亦稱:我有打電話報案,這是我報案的那通電話,我會報案 是因為阿姑來亂,所以我才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 是被告既然主動報警尋求警察協助,則於報警後見警員陳政 和前來,當無逃跑之理,由此益見證人陳政和證稱:我問被 告說你有喝酒喔,被告轉身就跑了(本院卷第49頁)、證人 許佑誠證稱:本來被告沒有逃跑的意思,聽到問我們問他有 沒有喝酒就逃跑等語(本院卷第141-142 頁),應與真實相 符,被告逃跑之原因實係其酒後駕車犯行為警查覺,出於心 虛而逃跑。
㈤、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其母王薛敏,王薛敏就被告被訴事實均未 曾見聞(本院卷第44-45頁),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稱,106 年6 月20日5 時至13時, 在住處附近商店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碼IXL-806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等情,與證人證述及其他客觀證據均可相符 ,堪信為真實,並足以補強。至於其於審理中否認犯行,經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其辯解不符,無從採信。是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和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審酌告本件酒後騎乘機車,雖行駛於道路之時間不長,然 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百分之0.210 毫克,超越容許值甚 多,飲酒狀況當非輕微,又於遭查獲後拒捕而造成值勤警員 危害,顯見被告飲用酒類對其行為舉止已有不良影響,其犯 行不僅造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又因嗣後拒捕造成執法人 員之危害,犯罪情節即難謂輕微。被告本件雖未肇生車禍事 故,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於修法後,已提高法定刑度, 除反應輿論對於此等犯罪之嫌惡,同時藉此宣示該罪處罰之 目的,在於非難駕駛人漠視交通安全之不負責任心態,以杜 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可能對於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釀成災害之風險。並斟酌被告與父母同住,已離婚, 未生育子女之家庭狀況;打零工為業,收入不穩定;職業學 校肄業之教育程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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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