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90號
ULDM,106,交易,290,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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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全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全宏於民國105 年9 月3 日上午10時 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 港鎮吉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道路與民族路之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為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 ,適告訴人吳慧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雲林縣北港鎮民族路由東向西行駛,亦行經前揭交岔路口 處,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第3/4/5 腰椎 外傷性椎間盤破裂疝脫併坐骨神經壓迫、左側、左大腿挫傷 、腰椎挫傷、右手肘0.5 乘0.5 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慧瑩告訴被告戴全宏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於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 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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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