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8號
105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鸞
指定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第 三 人 杜葉幸女(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219 、220 、221 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淑鸞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杜葉幸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含無效本票)柒張,均沒收之。
高淑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淑鸞與黃雅梅為婆媳,高淑鸞因經濟周轉問題,於民國96 年3 月初某日,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元吉醫院 (現改制為元吉診所)內,向該院經理即院長之妻林劉淑媛 (已於105 年12月31日死亡)商借支票,林劉淑媛乃開立以 京城銀行斗六分行(下稱京城銀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00 00000 號、發票日96年5 月5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甲支票),出借給高淑鸞。高淑鸞嗣於 96年3 月5 日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張美月之住處 ,持甲支票向張美月借款30萬元,該支票遂由張美月收受, 張美月並如數臨櫃取款、匯款給高淑鸞。高淑鸞明知甲支票 並未遺失而為張美月持有中,卻因林劉淑媛向其陳稱該支票 所蓋印之印章有誤等語,竟與林劉淑媛、黃雅梅共同基於未 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黃雅梅(涉犯誣告罪嫌,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現仍通緝中)在林劉淑媛委託、不知情之元 吉醫院員工張家洺(原名張慶文)陪同下,於96年4 月27日 至京城銀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申報甲支票於96年 4 月26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菜市場遺失,並填具致警察局之 遺失票據申報書(委託票據交換所於甲支票經提示退票後轉 報警察局),表明該票據業已遺失之旨,請求具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他人侵占遺失物之罪嫌。其後,張 美月於上開(遠期)發票日屆至後之96年5 月7 日,持甲支 票向京城銀行提示付款,經台灣票據交換所以甲支票經掛失 止付、發票人簽章不符及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雲林縣票據交
換所乃將上開資料轉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方悉上 情。
二、高淑鸞係址設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私立雙 福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雙福寶養護中心)虎尾院區之 主任,負責綜合經營管理雙福寶養護中心虎尾院區現場營運 之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下列犯行 :
㈠高淑鸞曾以自己及雙福寶養護中心之名義向該養護中心受照 護人之家屬杜葉幸女,借款達100 萬元以上,因屆期無法清 償,欲以換票之方式延長還款期限,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雙福寶養護中 心院長黃素梅之同意,於96年4 月15日,在附表一編號1 至 7 所示之本票上,接續偽簽發票人黃素梅之姓名並盜蓋黃素 梅之私章(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各自記載金額10萬元,且 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7 所示之本票上均記載發票日為96年 4 月15日,其餘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本票,高淑鸞則未 記載發票日而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無效本票(性質為 私文書),高淑鸞偽造上開本票(含無效本票)完畢後,即 於96年4 月15日,1 次交付給杜葉幸女,供作擔保原先借款 之用而行使之。
㈡高淑鸞因在外積欠鉅額款項,為償還欠款,明知自己身為雙 福寶養護中心虎尾院區之主任,受雙福寶養護中心委任代為 處理該院區現場營運之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依誠實 信用原則忠實履行其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雙福寶養護中心授權其決定安養費用、並向受照護者本人或 其家屬收取安養費用之機會,不管雙福寶養護中心受照護者 實際狀況是否適合享有優惠,逕於95年6 月8 日前某日,私 下向不特定之雙福寶養護中心受照護者或家屬提出凡1 次預 繳1 年安養費用,可免費優待2 至4 個月之優惠方案,並擬 隱瞞雙福寶養護中心上情不如實報帳,進而侵占所收取之款 項。其後,附表二所示之受照護者及其家屬,即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支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給高淑鸞,高淑鸞並開立 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給受照護者或其家屬(其上蓋用或簽署 經授權高淑鸞之雙福寶養護中心印文、該養護中心負責人許 麗琴、院長黃素梅之印文或簽名),而違背雙福寶養護中心 所委託之任務。高淑鸞收取上開費用後,並未將所收取之費 用向雙福寶養護中心之會計人員及院長黃素梅申報,而係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總計侵占金 額達307 萬4,000 元,並將其中一部分金錢用於償還其在外 積欠之債務,另一部分則作為維持雙福寶養護中心虎尾院區
營運帳面上之收支平衡使用,避免雙福寶養護中心之會計人 員及院長黃素梅查悉上情。致雙福寶養護中心至96年4 月30 日止,至少受有202 萬9,960 元之實際損失。嗣於96年4 月 30日,高淑鸞因債臺高築,持續遭債權人討債,且其亦無法 再維持雙福寶養護中心虎尾院區帳面收支之平衡,因而突然 離職,雙福寶養護中心院長黃素梅及負責人許麗琴始悉上情 。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高 淑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 被告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除下述部分外,見本院488 號卷 第114 至115 頁,至被告固不同意將證人林劉淑媛之警詢、 偵查證述作為證據,但此部分本院並未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證據使用,雖於後述無罪判決部分引用,但無罪判決之 理由,本不限使用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或經本院調查證據 時提示,當事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488 號 卷第25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 ,及認罪名變更而應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 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 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 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然是否 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 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參照)。查上開 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本院亦未告知被告涉犯該 罪名,但此實為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中編號 4 至6 共3 張本票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致票據無效,性質屬私 文書,該等部分始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後述),且 被告對於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票據、無效票據私文書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又經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復重於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 院雖為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未再開辯論、告知被告另涉犯 上開罪名,但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違正當法律程 序之保障,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219 號卷第16頁;本院488 號卷第150 頁),並各 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
⒈證人張美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0003 號卷第1 至3 頁;偵4350號卷第15頁;本院488 號卷第164 至173 頁)。
⒉證人張家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488 號卷第152 至 163 頁)。
⒊復華銀行存款類取款支出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 (見警0003號卷第7 頁,並告以要旨)
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員資料查報表1 份(見警0003號卷第8 頁)
⒌遺失票據申報書1 份(見警0003號卷第9 頁)。 ⒍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 份(見警0003號卷第10頁)。 ⒎甲支票影本1 紙(見警0003號卷第11頁)。 ⒏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 紙(見警0003 號卷第11頁)。
㈡犯罪事實:
⒈告訴人黃素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警8753號卷第7 至 9 頁;他752 號卷第26頁;偵緝220 號卷第23至24頁)。 ⒉告訴人許麗琴於偵查中之指述(見他752 號卷第26頁;他68 4 號卷第12至14頁;偵緝220 號卷第53至57頁)。 ⒊證人杜葉幸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220 號卷第42至43頁 )。
⒋證人林汶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753號卷第11至12頁)。 ⒌證人陳金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753號卷第14至15頁)。 ⒍證人吳土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753號卷第17至18頁)。 ⒎證人何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753號卷第20至21頁)。 ⒏證人陳圈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753號卷第23至24頁)。 ⒐證人周朝慶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753號卷第26至27頁)。 ⒑證人蔡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753號卷第29至30頁)。 ⒒證人楊曾虧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753號卷第32至33頁)。 ⒓證人楊森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753號卷第35至36頁)。
⒔證人劉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753號卷第38至39頁)。 ⒕證人王林炒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753號卷第41至42頁)。 ⒖證人李素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753號卷第44至45頁)。 ⒗證人廖張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753號卷第47至48頁)。 ⒘證人李古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753號卷第50至51頁)。 ⒙證人許萬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753號卷第53至54頁)。 ⒚證人詹源水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753號卷第56至57頁)。 ⒛雙福寶養護中心優惠專案契約書影本15張及收據影本2 張( 見他752 號卷第2 至18頁)。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號碼TH No000000 號至TH No000000 號本 票影本共7 紙(見他751 號卷第2 至4 頁)。 雙福寶養護中心現金收入傳票及對帳表(見警8753號卷第66 至76頁)。
二、查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被告雖陳稱已忘記偽造之時間,惟 查附表一編號1 至3 、7 所示之偽造本票4 張,發票日均記 載96年4 月15日,且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含無效本票) ,到期日各為96年5 月30日、6 月30日、7 月30日、8 月30 日、9 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即逐月到期,而最先 到期日亦與上開記載之發票日即96年4 月15日有1 個多月之 時間,似非以開立遠期本票方式為之,再依證人杜葉幸女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說要換票給我,1 個月還10萬元等語 (見偵緝220 號卷第43頁),堪信雙方當時有延後、分期償 還債務之約定,應認被告係於96年4 月15日冒用黃素梅名義 ,接續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3 、7 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一編號 4 至6 所示之無效本票,一併交付給杜葉幸女。三、查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被告雖於審理中陳稱:我自己不可 以決定該優惠方案,必須要董事長、院長同意才可以云云, 然被告於審理中已先稱:(問:你有無權利決定該優惠方案 ?)他們把安養院全權交給我處理等語(見本院619 號卷第 174 頁),甚至早於偵查中即自承:因為雙福寶養護中心全 權交給我處理,所以我直接跟家屬說有這個優惠方案,但我 不是用騙的等語(見偵緝220 號卷第4 頁),是其一度陳稱 不能自己決定該優惠方案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認可採 。而告訴人黃素梅於偵查中也證稱:被告是現場負責人,有 權利決定優惠方案等語(見偵緝220 號卷第56頁),至告訴 人許麗琴於偵查中雖證稱:雙福寶養護中心未授權被告決定 優惠收費等語,但亦證稱:雙福寶養護中心並未告知被告每 位照護者須收多少照護費用,是看個案決定收費標準,而該 收費標準就是由現場人員即被告決定等語(見偵緝220 號卷 第54頁),再觀諸被告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均有蓋用
雙福寶養護中心、告訴人黃素梅、許麗琴授權被告使用之印 章,足堪認定被告向雙福寶養護中心受照護者及其家屬所宣 稱上開之優惠方案,是基於雙福寶養護中心之授權所為,被 告係從事此等業務之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林劉淑媛與黃雅梅就此部分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票據交換所人員於甲支票退票後,向警 察機關轉報甲支票遺失,請求協助偵辦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為間接正犯。
㈡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票之發票年、月、 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是本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欠缺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 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 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並行使附表一編號 4 至6 之本票3 紙,雖因未記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所規定 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不能認為係有效之本票,而不構成偽造 有價證券罪,但依該本票上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 ,且被告既以交付杜葉幸女作為債權之擔保,自仍不失為私 文書。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一編號1 至3 、7 之部分)、第 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4 至6 之部 分),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4 至6 之部分,被告同涉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惟該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 之犯罪具有社會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告訴人黃素梅之署押、盜用告訴人黃 素梅印章之行為,各屬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乃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接續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3 、7 所示之本票,以及附表 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無效本票私文書,再一併行使之行為,
顯係出於一個概括犯意所為,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 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
㈢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⒈本院雖曾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見本院619 號卷第272 頁),惟按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附 表二所示之受照護者所訂定之照護契約(含優惠方案),既 係基於雙福寶養護中心之授權所為,自對雙福寶養護中心發 生效力,與附表二所示之受照護者訂約、付款時之主觀預期 並無不同,亦即支付該等對價,即可享有約定優惠之照護期 間,被告所為即難認係詐術,亦不致使該等受照護者或其家 屬陷於錯誤,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 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 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達成業務侵占收受照護費用之目的 ,不問受照護者實際狀況是否適合享有優惠,即私自向不特 定受照護者或其家屬宣稱一律適用上開優惠方案,已屬背信 行為之著手,被告又再與附表二所示之受照護者簽訂照護契 約,使雙福寶養護中心承擔該等契約義務,已致生損害於雙 福寶養護中心,合於背信罪之既遂,其後被告更進一步易持 有為所有,將所收受之款項侵吞入己,依上開判例意旨,雖 被告之行為合於背信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然當論以 業務侵占罪。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雙福寶養護中心係每月與被告進行 對帳,是被告之易持有為所有之外顯事實,於每月顯露1 次 ,故被告於該月中如有向不同受照護者收取安養費而未申報 於對帳表中,應認此部分具有犯意及時間、空間之密接性, 應論予接續一罪較為洽當等語,惟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 客觀顯露,應不以每月未申報對帳為必要,凡被告收受款項 後未交給會計人員,私自存入自己帳戶或挪作他用,均已顯
露其主觀不法所有之犯意,公訴意旨之立論有所疑問。查被 告乃同時向雙福寶養護中心不特定之受照護者及其家屬提出 上開優惠方案(見他752 號卷第2 至18頁,附表二所簽訂之 收據契約,格式大致相同),並於提出之時即欲侵占收受款 項,雖因附表二所示之受照護者及其家屬陸續決定簽約繳款 ,以致被告收受、侵占款項之時間有先後之差,但此終非被 告所能單獨決定,蓋仍繫諸受照護者及其家屬何時決定簽約 、付款,又考量被告既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是在同一地 點、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實施,侵害雙福寶養護中心之同一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⒋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最後1 次收受款項之時間為96年4 月 25日,已在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日(95年7 月 1 日)之後,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㈣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 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172 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 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 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 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自白該支票並非遺失,並坦承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行(見 本院488 號卷第113 頁),而張美月亦未因被告誣告而受到 偵查機關起訴,被告所為自白符合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考
量被告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是應就被告該部分之犯行予 以減輕其刑。
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犯罪事實㈠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在於取信杜葉幸女,以 延期償還債務,但仍有清償之意思,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詳 後述),又考量其行使之對象單一、偽造之本票雖有4 張( 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7 )、金額達40萬元,然此與偽造大 量有價證券且向不特定對象行使、流通,嚴重破壞金融秩序 之情形,尚不能等同視之,二者之惡性顯然不同。又杜葉幸 女於105 年9 月30日偵查中陳稱:我想要要回借款,是否提 告我要再考慮,1 個月內寫陳報狀等語(見偵緝220 號卷第 43頁),然迄今未提出告訴,難認其有積極究責被告刑事責 任之意。綜上,對照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本刑重達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法定刑度,本件實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確 定之紀錄,素行尚可,就犯罪事實之部分,其本可以選擇 向張美月商議等方法避免甲支票之爭議,卻逕採用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方式謊報遺失,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浪費,所為非 是;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考量其偽造、行使4 張有價證 券、3 張私文書、金額共70萬元之情節,而告訴人黃素梅業 表示原諒被告,該等票據亦未再從杜葉幸女處往外流通;就 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考量被告罔顧雙福寶養護中心之長期 信賴,業務侵占之金額高達307 萬4000元,經被告填補後, 雙福寶養護中心實際損失仍高達202 萬9960元,犯罪所生損 害甚鉅,且被告事後避不見面,甚至因本案遭地檢署通緝多 年,難認有積極面對過錯之意,然事過境遷之後,告訴人許 麗琴、黃素梅及雙福寶養護中心已選擇原諒被告,又念及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 ,與2 名尚在就學之孫子同住,孫子均仍賴其扶養、離婚、
從事打雜工作、月收入約2 萬5000元至3 萬元、除本案相關 債務外已無其他負債之生活狀況,並表示:請求從輕量刑, 如果要入監服刑希望能有緩衝,因為我兒子在大陸、媳婦已 回娘家,一直都是由我扶養2 名孫子,我要把孫子交給兒子 跟媳婦扶養等語(見本院488 號卷第260 至261 頁、第26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事實㈠ 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 月16日施 行,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犯刑法第201 條之 罪經宣告有期徒刑未逾1 年6 月者,得減宣告刑2 分之1 , 被告本案此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 上開規定,而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法減其 宣告刑至2 分之1 。
㈧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 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 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 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已作前揭修正,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舊法規定剝奪被告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 告,本件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 依被告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決定是否併 合處罰,爰就上開減得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與其他宣告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因積欠杜葉幸 女債務屆期無法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求詐使 杜葉幸女能同意延緩清償,竟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交付 給杜葉幸女,致杜葉幸女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延期清償,被 告因此取得該等延期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 ,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 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 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依積 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 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 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 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債務 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 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其因不可歸責之事 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 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 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 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 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㈢被告固坦承有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含無效本票)並交付 給杜葉幸女擔保債務之事實,然並未陳稱行為時即有意不清 償該債務。查杜葉幸女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說要換票給 我,她有說要拿黃素梅的票來換,我當時沒有進一步查證, 因為我太信任被告等語(見偵緝220 號卷第43頁),而查杜 葉幸女所提出相關之本票,尚有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之本票 ,金額為40萬元,發票日為96年4 月12日(未記載到期日, 見他751 號第4 頁),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7 所示之發票 日96年4 月15日相距不遠,則杜葉幸女既基於信任已接受被 告以自己名義簽發之本票,是否會要求被告須以他人簽發之 本票來擔保該等債務延期?被告如依杜葉幸女所言,是主動
以附表一所示本票(含無效本票)要求換票,而非以自己名 義簽發本票,又被告自知附表一所示本票(含無效本票)係 偽造,為免東窗事發,是否會勉力清償債務取回該等本票? 再者,杜葉幸女於偵查中復稱:(問:後來被告有還你錢嗎 ?)沒有,而且我後來還有參加被告的合會,好不容易得標 就聽說被告跑路了等語(見偵緝220 號卷第43頁),可見在 被告交付附表一本票(含無效本票)給杜葉幸女、延長後之 清償期屆至後,雙方仍有一定之金錢來往,被告並非立即避 不見面,況被告偽造附表一本票之時即96年4 月15日,被告 尚任職於雙福寶養護中心,有固定之收入,甚至仍接續進行 犯罪事實㈡之業務侵占犯行,侵占照護費用以處理在外債 務,被告當時是否有意以侵占款項清償積欠杜葉幸女之上開 債務亦未可知,被告是否於交付給杜葉幸女附表一所示本票 之時即蓄意不清償債務而有不法所有意圖,仍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㈠偽 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蓋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 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使偽造之附表一所 示本票(含無效本票)係供作對杜葉幸女債務之擔保,此部 分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已認定如前,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 利部分如成立犯罪,兩者應為想像競合,附此敘明。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 刑罰權事項,是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被告業務侵 占之犯行,侵占之款項達307 萬4000元,屬被告業務侵占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陸續部分填補回雙福寶養護中心以
維持帳面上收支平衡,雙福寶養護中心所剩餘之實際損失剩 餘202 萬9960元,差額部分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換被 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雖仍保有202 萬9960 元之不法利得,然雙福寶養護中心之負責人許麗琴表示:我 們不追究,也不追討這筆款項,我們公司採取原諒等語(見 本院488 號卷第90、271 頁),雙福寶養護中心院長黃素梅 亦稱:不用調解,原諒被告,我們不追究款項等語(見本院 488 號卷第90、271 頁),本院考量財產犯罪重在被害人財 產權之侵害,反面而言,在此類型犯罪,國家亦應尊重被害 人之財產處分權,若謂被害人事前同意之財產處分會讓財產 犯罪根本欠缺構成要件該當(如被害人同意行為人取物即非 「竊取」),則被害人事後之財產處分,亦應影響財產犯罪 之法律效果,誠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立法理由以:「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而 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 財產權保護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而 民法領域及公法領域均存在不當得利機制,刑事法領域亦然 ,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依民法規定並不 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 ,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語,又同法第3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