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苰
蔡仁翔
何呈亨
蔡順全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王子俊
張裕宣
何承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
32號、第4854號、第6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庚○○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乙○○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辛○○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戊○○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丙○○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無罪。
事 實
一、己○○、庚○○於民國104 年7 月1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南哥」、「阿輝」、「阿彥」之成年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屬之車手集團,壬○(本院發佈通 緝中)於不詳時間加入上開車手集團,乙○○於104 年7 月 間加入前開車手集團,辛○○、丙○○於104 年7 月21日加 入前開車手集團,戊○○於同年月22日加入上開車手集團, 約定由渠等負責測試被交付之偽造大陸銀聯卡之提款功能及 查詢餘額,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庚○○與「阿彥」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偽 造銀聯卡卡號」欄所示之銀聯卡係偽造之金融卡,竟仍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彥」在收受不詳之 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偽造銀聯卡卡號」
欄所示偽造之大陸銀聯卡(下稱銀聯卡)後,由「阿彥」駕 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己○○、庚○○,另由己○○、 庚○○依「阿彥」之指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將各該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銀聯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之時、地之自動櫃員機行使偽造銀聯卡查詢帳戶餘額,於附 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地之自動櫃員機行使偽造銀聯卡提 領款項,且於提款當日扣除其等應獲得報酬後,即將餘款交 付給「阿彥」,己○○因而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 000 元,庚○○因而獲得犯罪所得23,000元。嗣於104 年11 月19日上午8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 市○○區○○里○○路0 段000 巷00號庚○○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
㈡乙○○與「阿輝」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偽造銀聯卡 卡號」欄所示之銀聯卡係偽造之金融卡,竟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輝」在收受不詳之人以不詳 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偽造銀聯卡卡號」欄所示偽 造之銀聯卡後,由「阿輝」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乙 ○○,另由乙○○依「阿輝」之指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各該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偽 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 5 、6 所示之時、地之自動櫃員機行使偽造銀聯卡而查詢帳 戶餘額,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地行使偽造銀聯卡提領 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付給「阿輝」。
㈢辛○○、戊○○、丙○○均明知「南哥」交付如附表三所示 之銀聯卡係偽造之金融卡,竟仍與「南哥」基於行使偽造金 融卡之犯意聯絡,由辛○○在收受「南哥」所屬車手集團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銀聯 卡後,由辛○○駕駛不知情之黃瀚德(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丙○○,另 由戊○○、丙○○依辛○○之指示,於104 年7 月22日,在 雲林縣西螺鎮、虎尾鎮、斗六市等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接續以將附表三所示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 之方式,查詢各偽造銀聯卡所屬帳戶內之餘額,並確認各該 偽造之銀聯卡是否可以正常使用,而行使該等偽造之銀聯卡 。上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因誤認戊○○、丙○○乃有正當 權源之持卡人,遂依其操作指示顯示各該銀聯卡所屬帳戶內 之餘額。嗣於104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15分許,辛○○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丙○○,由戊○○下車至雲林 縣○○市○○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查詢餘額之際,為警查 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5 時 20分許,在辛○○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二編 號1 至4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己○○、庚○○、乙 ○○、辛○○、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 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己○○、庚○○、乙○○ 、辛○○、戊○○、丙○○及被告乙○○、辛○○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284 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220 頁至第22 5 頁、第229 頁至第233 頁、第299 頁至第304 頁;本院卷 ㈡第23頁至第26頁、第112 頁至第115 頁、第139 頁至第14 2 頁、第194 頁至第19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
提示予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 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 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 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己○○、庚○○、乙○○、辛○ ○、戊○○、丙○○及被告乙○○、辛○○之辯護人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庚○○、乙○○、辛○○ 、丙○○、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40704050號 卷〈下稱警050 卷〉第1 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 35頁至第39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40702726號卷〈下稱警72 6 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55頁 、第57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 80頁至第89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00 頁至第106 頁;雲 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701號偵查卷〈下稱偵6701卷〉第 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104 年 度偵字第4232號偵查卷〈下稱偵4232卷〉第19頁至第28頁、 第159 頁至第163 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101 號〈下稱 聲羈卷〉第23頁至第43頁;本院卷㈡第191 頁至第194 頁、 第257 頁),並有被告辛○○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各1 份(見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40702346號卷〈下稱 警346 卷〉第44頁至第47頁)、被告戊○○之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34 6 卷第50頁至第52頁)、被告丙○○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各1 份(見 警346 卷第54頁至第57頁)、被告庚○○之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050 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04 年 10月20日南中存字第1045002622號函1 紙(見警050 卷第13 9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04 年10月19日104 興 中字第5000452964號函1 紙(見警050 卷第140 頁)、臺灣 銀行臺中港分行104 年10月14日中港營字第10400039981 號
函1 紙(見警050 卷第141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4 年9 月14日元銀字第1040005121號函1 紙(見警050 卷第14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4 年9 月 15日雲營字第1040000622號函1 紙(見警050 卷第148 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104 年11月11日華虎 尾字第1040000287號函1 紙(見警050 卷第149 頁)、臺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1日中業存字第10400171 34號函1 紙(見警050 卷第152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5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40002485號函 1 紙(見警050 卷第154 頁)、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4 年10月19日華彰存字第54號函1 紙(見警050 卷第155 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04 年10月21日華斗 存字第1040000201號函1 紙(見警050 卷第156 頁)、被告 戊○○之搜索同意書1 紙(見警346 卷第49頁)、本院104 年聲搜字606 號搜索票1 紙(見警050 卷第122 頁)、車行 紀錄查詢結果1 紙(見警346 卷第84頁)、聯邦商業銀行10 4 年10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22627 號調閱資料回 覆1 紙(見警050 卷第145 頁)、永豐商業銀行104 年10月 16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1 紙(見警050 卷第153 頁)、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 年6 月1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 50006450號函附比對照片6 張(見本院卷㈠第96頁至第102 頁)、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案查扣偽造大陸銀聯卡清冊1 份(見警050 卷第157 頁至第165 頁)、臺灣土地銀行南臺 中分行106 年3 月8 日南中存字第0000000096號函附ATM 跨 國暨信用卡預借現金系統紀錄各1 紙(見本院卷㈠第362 頁 至第364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06 年3 月1 日 106 興中字第5000600034號函附ATM 提領明細表各1 紙(見 本院卷㈠第366 頁至第368 頁)、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06 年3 月2 日中港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交易紀錄各1 份 (見本院卷㈠第370 頁至第380 頁)、聯邦商業銀行106 年 3 月1 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交易明細各 1 份(見本院卷㈠第382 頁至第386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6 年3 月15日元作服字第10600054 93號函附ATM 機號01199C於104 年7 月16日銀聯卡交易紀錄 資料各1 紙(見本院卷㈠第390 頁至第392 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代付 銀聯卡提款及查詢交易- 憑卡號查詢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 394 頁至第398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 106 年2 月24日華虎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各1 紙(見本院卷㈠第400 頁至第402 頁)、臺中
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6 年3 月9 日中虎尾字第1060000026號 函附自動櫃員機現金提款交易明細表各1 紙(見本院卷㈠第 404 頁至第406 頁)、臺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06 年4 月26 日中斗南字第1060000047號函附自動櫃員機現金提款交易明 細表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408 頁至第412 頁)、永豐商業 銀行作業處106 年3 月8 日作心詢字第1060223127號函附自 動櫃員機交易序時明細表各1 紙(見本院卷㈠第414 頁至第 416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6 年7 月17日國世 員林字第1060000074號函1 紙(見本院卷㈡第81頁)、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06 年7 月25日華斗存字第 1060000362號函附交易紀錄各1 紙(見本院卷㈡第83頁至第 8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106 年8 月1 日106 華彰存字第1060000131號函附交易明細各1 紙(見本 院卷㈡第87頁至第89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各1 份(見本院卷㈡第15 9 頁至第171 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3 月 6 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01508號函附職務報告書各1 份( 見本院卷㈠第418 頁至第424 頁)、現場及車輛照片4 張( 見警726 卷第90頁至第91頁)、扣案物照片16張(見警346 卷第85頁至第88頁;警050 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偵6701 卷第49頁;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854號偵查卷〈下稱 偵4854卷〉第9 頁)、ATM 畫面監視器翻拍、臉書照片23張 (見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604 號偵查卷〈下稱警 聲搜604 卷〉第4 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 、2 、5 、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己○○ 、庚○○、乙○○、辛○○、戊○○、丙○○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自得作為其犯罪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庚○○、乙○○、 辛○○、戊○○、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庚○○、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 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辛○○、戊○○、丙○○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 被告己○○、庚○○、乙○○、辛○○、戊○○、丙○○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事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21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己○○、庚○○與共犯「阿 彥」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阿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收受偽造之銀聯卡,再交付被告己○○、庚○○持 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以冒充本人提領現金 、或查詢餘額,由「阿彥」指定提款地點接應各階段,需多 人縝密分工完成,堪認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 中,各自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 分犯罪行為,以達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 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目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 確,是被告己○○、庚○○與「阿彥」及交付偽造銀聯卡之 人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共犯「阿輝」就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由「阿輝」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偽造 銀聯卡,再交付被告乙○○持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提款機、 輸入密碼以冒充本人提領現金、或查詢餘額,由「阿輝」駕 駛車輛搭載被告乙○○指定提款地點接應各階段,需多人縝 密分工完成,堪認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 各自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 罪行為,以達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及行 使偽造金融卡之目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乙○ ○與「阿輝」及交付偽造銀聯卡之人為共同正犯。被告辛○ ○、戊○○、丙○○與共犯「南哥」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由被告辛○○向「南哥」所屬車手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收受偽造銀聯卡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搭載被告戊○○、丙○○,被告戊○○、丙○○持 被告辛○○交付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以冒 充本人查詢餘額,以確認該偽造銀聯卡之可利用性,亦需多 人縝密分工完成,堪認主觀上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其中,各自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 部分犯罪行為,以達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目的,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辛○○、戊○○、丙○○與「南哥」 及交付偽造銀聯卡之人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己○○、庚○○與共犯「阿彥」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時間、地點多次將偽造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而以此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及行使偽造金融卡查詢餘額 之犯行;被告乙○○與共犯「阿輝」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 間、地點多次將偽造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而以此不正方 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及行使偽造金融卡查詢餘額之犯行 ,各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各係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其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 以一罪。被告辛○○、戊○○、丙○○與共犯南哥於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將偽造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 ,而行使偽造金融卡查詢餘額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較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己○ ○、庚○○、乙○○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欲以 偽造之金融卡提款,而以一個行使偽造金融卡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按行使偽造金融 卡罪處斷。
㈣被告庚○○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沙交簡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4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庚○○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 第1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丙○○於104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㈠第 43頁至第4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己○○、庚○○、乙○○、辛○○、戊○○、丙 ○○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或職業,以渠等自身勞力 或技術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自不詳之人處收受 偽造之銀聯卡並持以查詢餘額,進而提領款項,且被告己○ ○、庚○○、乙○○因此領得款項之金額非低,並紊亂金融
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己○○、庚○ ○、乙○○、辛○○、戊○○、丙○○犯後坦承犯行,且係 依所屬車手集團之指示持用偽造銀聯卡提領款項,大部分款 項亦係上繳予不詳之人,足見被告己○○、庚○○、乙○○ 、戊○○、丙○○犯罪地位非高且遭查獲風險高,於本案非 居於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惟被告辛○○係向不詳之人收受 偽造銀聯卡,並指示被告戊○○、丙○○查詢餘額,其犯罪 地位自高於本案其餘被告。末兼衡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職業為粗工,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親 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庚○○自陳現從事裝潢業,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乙○ ○自陳現擔任作業員,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 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辛○○自陳現從事裝潢業,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戊 ○○自陳現擔任超商員工,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丙○○自陳現為電子遊戲場 員工,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㈡第314 頁至第315 頁),暨其等犯罪動機、 被告己○○、庚○○、乙○○各次提領款項之數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均陳稱:請求給予被告辛○○緩 刑之機會等語。然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於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固得宣告緩刑,惟 依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74條第 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 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為準,則若於後案判決宣示時往前回溯 5 年內曾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不符 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被告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辛○○前案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7頁 ;本院卷㈡第250 頁),則被告辛○○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 往前回溯5 年內,因故意犯罪而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 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2 年,仍不得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
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 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 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 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 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 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 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 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 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 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 刑項下而為宣告。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 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 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 定有明文,此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且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 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而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 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 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 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銀聯卡合計107 張,經送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辨識後,認該批卡片係以一般空白卡 片燒錄中國大陸銀聯卡正卡之內碼後使用,各卡均無晶片及 卡號,非為金融機構發行之卡片,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05 年6 月1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06450號函1 紙 檢附比對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6頁至第102 頁 ),堪認屬偽造金融卡,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行動 電話各1 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係「南哥」所屬車手集團之成年成員交付予被告辛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辛○○交付予被告戊○○,均 供其等與車手集團之成年成員聯繫而犯本案所用之物,此經 被告辛○○、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1頁、第119 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之物為被告辛○○、 丙○○、戊○○所屬車手集團之共犯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未扣案 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不詳門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行使偽造金融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時,與「阿彥」聯絡 所用乙節,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㈡第33頁),是上開手機及門號核屬供被告庚○○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無訛,雖未扣案,固非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係 日常易取得之物品,除供被告庚○○本案犯行連絡所用外, 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 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且上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供被告犯罪使用之時間約在104 年7 月間,距 今已逾2 年,估算折舊以後,價值不高,對照被告庚○○經 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㈣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 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
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 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 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 宣告沒收。本案被告庚○○、己○○參與期間持偽造銀聯卡 領得款項合計為80,000元,然被告庚○○除分配取得23,000 元之報酬,被告己○○分配取得8,000 元之報酬外,其餘款 項均已交付予「阿彥」,此據被告庚○○、己○○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08 頁至第310 頁),就被告 庚○○犯本案之犯罪所得23,000元、被告己○○犯本案之犯 罪所得8,000 元,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庚○○、己○○提領取得之其餘 款項部分,被告既已交付予「阿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庚○○、己○○另有分配取得該等款項,按諸前 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 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又被告乙○○參與期間持偽造銀聯 卡領得款項合計80,000元,均交付予「阿輝」乙節,業據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至第 238 頁),被告既已將所領款項悉數交付「阿彥」,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另有分配取得該等款項,自 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此 部分犯罪所得。至被告辛○○、戊○○、丙○○尚未領得報 酬乙節,業據被告辛○○、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警726 卷第40頁、第68頁、第97頁;本院 卷㈠第226 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 ○、戊○○、丙○○業已領得報酬,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㈤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7 、8 、10、11所示之物,依 卷內既有事證,均難認與被告己○○、庚○○、乙○○、辛 ○○、戊○○、丙○○所為本案各該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 聯性,皆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庚○○、乙○○、辛○○、戊 ○○、丙○○分別於104 年7 月中旬、下旬某日,加入「南 哥」所屬詐欺集團,由被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丙○○,與被告己○○、庚○ ○、乙○○、「南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之其他不詳成年人在某不詳處所,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 施用詐術,致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 掌控之不詳人頭帳戶內;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 得之偽造銀聯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之銀聯卡分別交 付被告己○○、庚○○、乙○○、辛○○、戊○○、丙○○ ,並指示渠等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被告己○○、庚○○、乙 ○○、辛○○、戊○○、丙○○遂依指示自行或一同至臺中 市、嘉義市、雲林縣等地不特定銀行、便利超商,持前開偽 造之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查詢帳戶餘額、提領現金 ,將當日提領之款項輾轉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公訴意旨認被 告己○○、庚○○、乙○○上述部分除前開經本院認定之行 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外,尚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辛○ ○、戊○○、丙○○上述部分除前開經本院認定之行使偽造 金融卡罪外,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嫌,且被告己○○、庚○○、乙○○、辛○○、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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