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92號
ULDM,105,易,992,2017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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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謀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
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謀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謀頓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上午11時許(此時未滿80歲) ,至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未辦理所有權登 記之祖厝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李謀頓涉嫌侵入住居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雖明知系爭房屋新裝設之電 線數10台尺,為其弟弟李謀權(未提出毀損告訴)、李謀量李逢州(未提出毀損告訴)所僱工裝設,竟因與李謀量有 財產糾紛,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系爭房屋上開電線拉扯後 以不詳方式剪斷,予以損壞,足生損害於李謀量。嗣經李謀 量於翌(31)日發現系爭房屋之電線遭破壞後,乃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謀量訴由(已對上開電線遭剪斷之事實表明訴追之意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李謀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62頁反面、第63頁),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 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與李謀權李謀量李逢州為兄弟關係,李謀權李謀量李逢州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知悉系爭房屋上開 電線為李謀量僱工裝設,有於上開時間將爭房屋之電線拉扯



後以不詳方式剪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毀損電線之犯行, 辯稱:是李謀量所裝設的電線經過系爭房屋內我的房門,影 響我房門的開關,我才將電線剪掉,而且系爭房屋原來的水 電都是我的,是李謀量偷過戶,也是李謀量先破壞我的東西 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李謀權李謀量李逢州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屋為渠 等之祖厝,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又系爭房屋新裝設之數10 台尺電線為李謀權李謀量李逢州所僱工裝設,嗣由李謀 量於105 年5 月31日發現系爭房屋上開之電線遭破壞後,乃 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謀量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李謀權李逢州於偵查中指述歷歷(警卷第3 頁反面、 第4 頁;偵卷第10、11頁、第13至15頁),並有李謀量提出 之系爭房屋104 年12月10日估價單1 張(偵卷第20頁)、有 關被告與李謀權李謀量李逢州間分割共有物(含系爭房 屋坐落土地)事件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列 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27 號民事判 決書列印本(含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暨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警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42 至44頁)、李謀量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5 張(警卷第21至25頁)、案發翌日之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 片4 張(警卷第5 、6 頁)、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7 至11 頁)附卷可稽,被告亦坦承與李謀權李謀量李逢州為兄 弟關係,系爭房屋為渠等之祖厝,又系爭房屋新裝設之電線 數十台尺為李謀權李謀量李逢州所僱工裝設等情(偵卷 第12頁;本院卷第6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辨:
惟按刑法第354 條所定「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係3 種 不同之行為,有一於此,罪即成立。而所謂「毀棄」係指銷 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 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 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 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第34號判例要旨、92年 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照刑法第354 條之 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應以行為人有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故意為其成 立要件。準此,依據被告上開所述,其知悉系爭房屋新裝設 之電線數10台尺為李謀量所僱工裝設,仍故意加以拉扯後以 不詳方式剪斷,此舉顯足以使該電線失其全部效用,其所為



自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主觀、客觀構成要件相符,該當 於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至被告強調該電線影響其房門之出 入,而為上開剪斷電線之行為,另主張案發前與李謀量間就 系爭房屋(含坐落土地)有糾紛,並提出系爭房屋照片36張 (本院卷第35至41頁)作為佐證,均僅是在描述其犯罪之動 機,尚難正當化其前揭所為,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供稱系爭房屋之水電為其所有,嗣後遭李謀量偷過戶 ,請求本院調查相關資料等語,並提出自來水電費收據2 份 (本院卷第32、33頁)作為依據,經本院向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調取系爭房屋之電號、申請資料及 歷次異動服務資料,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於106 年8 月23 日以雲林字第1061655569號函文函覆:經查詢本公司電腦主 檔,因原始用電戶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無法查證 原始申請資料。僅依據本公司現存查詢檔之記載資料,提供 該址於61年2 月1 日申設電表,電號為「00-00-0000-00-0 」,於104 年9 月7 日申請戶名變更由「李謀頓」改為「李 謀量」等語(本院卷第56頁),由此可徵,被告抗辯所稱「 水電」原為其所有,指的是系爭房屋電號之申請用電戶姓名 ,而非指上開「系爭房屋新裝設之電線數10台尺」,自不足 以前揭臺電公司函文資料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弟弟李謀量有糾紛,竟率為本案毀損李謀 量新裝設於系爭房屋電線之犯行,致李謀量受有損失,所為 並不可取,迄今亦未能與李謀量和解成立,以賠償李謀量之 損失(參警卷第12頁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 第106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106 年3 月6 日 公務電話紀錄單、第26頁準備程序筆錄),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有為拉扯、剪斷上開電線之行為,態度尚可,衡以其年 事已高(行為時為79歲之人),自陳目前無業,仰賴兒子扶 養維生,因戰亂未就學之教育程度,家中有妻子、兒子、女 兒及孫子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至系爭房屋,雖明知系爭房 屋外裝之水管(明管)數10台尺,為其弟弟李謀權(未提出 毀損告訴)、李謀量李逢州(未提出毀損告訴)所僱工裝



設,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系爭房屋上開水管拉扯破壞 後丟棄,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就該水管部分,亦構成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 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 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 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第7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不僅應無 瑕疵,且要有補強證據方得以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倘 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縱使其證言內容前後相符,但慮及被 害人與被告相對立之立場,仍無從以其單一指述而入被告於 罪。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 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 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100 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水管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李謀權李謀量李逢州之指述、李謀量提出之系爭房屋1 06年12月10日估價單、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 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27 號民事 判決書列印本(含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李謀量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 地所有權狀、案發翌日之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水管之犯行, 辯稱:只有拉掉、剪斷經過我房間的電線,沒有拉扯破壞水 管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68頁)。
四、經查,證人李謀權李謀量李逢州固指稱:系爭房屋上開 水管(明管)為渠等所僱工裝設,有於105 年5 月30日遭人 破壞拉掉;與被告不合,之前因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分割問題 ,有民事訴訟糾紛等語(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11、14、 15頁),復有前揭估價單、現場照片、民事判決書、土地所 有權狀足以佐證,可徵上開水管確有於上開時間遭人拉扯破 壞之事實,然檢察官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 ,拍攝時間為案發翌日(即105 年5 月31日),並非案發當 日,且觀之現場照片,所謂系爭房屋之水管(明管)位於該 房屋外牆旁(本院卷第9 頁),不能排除是其他人加以破壞 拉掉之可能性,從而,卷內並無相關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上開 水管遭拉扯破壞,確與被告有關,自難僅以告與李謀權、李 謀量、李逢州前有財產糾紛乙節,即認被告有為毀損上開水 管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具有毀損上開 水管之故意及犯行,依據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即難以毀損 罪責相繩,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 此部分毀損水管犯嫌,與前揭毀損電線之有罪部分,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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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