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4號
ULDM,105,原訴,4,20171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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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懷民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被   告 楊國華
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律師
被   告 林琨閎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429
號、104 年度偵字第494 、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K○○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巳○○、K○○、寅○○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扣案如附表四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可」、「朱哥」之成年男 子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起,共同謀議欲向中國大陸地區民 眾詐欺取財,而經營電信詐欺機房,並由子○○負責管理帳 務及發放薪水,申○○則負責人員管理,丑○○(原名林泳 旻,下稱丑○○)、戌○○則負責現場管理,其等復承租位 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據 點(下稱「豬寮機房㈢」),及購買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所需 設備,另邀集D○○、李辰彥(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參與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上開人等加入之時間及擔 任之職務、工作如附表一所示),宇○○則擔任電腦手,以 處理機房內之電腦及網路問題。嗣巳○○、K○○、寅○○ 與Q○○、地○○、M○○、O○○、H○○、亥○○、C ○○、V○○、L○○、午○○、天○○、辰○○、卯○○ 、G○○、癸○○、己○○、玄○○、I○○、P○○、丙



○○、B○○、王靖威、宙○○、F○○、乙○○(以上除 巳○○、K○○、寅○○外,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藉由申 ○○、子○○、戌○○、丑○○或相互引介方式加入而組成 詐欺集團(其等加入電信詐欺機房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 ,並由該集團提供食宿,而集中住宿於上址「豬寮機房㈢」 內。「麥可」、「朱哥」、申○○、子○○、丑○○、戌○ ○、宇○○、D○○與巳○○、K○○、寅○○、Q○○、 地○○、M○○、O○○、H○○、亥○○、C○○、V○ ○、L○○、午○○、天○○、辰○○、卯○○、G○○、 癸○○、己○○、玄○○、I○○、P○○、丙○○、B○ ○、王靖威、宙○○、F○○、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車 手,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電信詐欺機房時起,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及個別犯意,分 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自每日上午8 時許至下午3 時 許間,三人以上共同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其等之詐騙方式為每日早上先由申○○將購買中國大陸地 區民眾之個人資料(下稱「條子」)傳送給電腦手,再由電 腦手在機房內,將「條子」列印出交給現場人員,而由機房 內一線機手假冒中國大陸地區當地之公安人員,依照「條子 」上記載之個資,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涉及「毒 品」、「洗錢」等案件為由,必須儘快向所屬公安局說明以 釐清涉案程度,若該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即由機房內二線 機手假冒係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楊浦公安局公安顧國慶,由 二線機手在電話中對被害人製作筆錄,藉機了解被害人所有 之銀行帳戶及其內之存款情形,並告知當天下午將會有人持 「刑事拘捕令」拘捕被害人,並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凍 結被害人之帳戶1 年6 個月以進行調查,若欲縮短調查時間 為1 至3 天,則需取得上級領導即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同意 後,以分案調查方式單獨優先處理,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 二線機手即將電話轉接給假冒上海市楊浦公安局科長張思偉 之三線機手,由三線機手以須監管被害人帳戶為由,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後,三線機手再依轉帳機房(俗稱「馬仔」、「 車行」)提供之中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單」 )指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人民幣)匯入上開人頭 帳戶內,被害人匯款之後,機房成員隨即聯繫轉帳機房,藉 由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 ,再由轉帳機房旗下不詳車手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 匯功能之提款機,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每日結束 後,由電腦手與車行對帳,然後依比例分配,每筆詐得款項 由一線機手分得7 % ,二、三線機手分得8 % ,一線機手每



期另可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 萬元底薪,電腦手每月可領取10萬元薪水,外務(即採買) 每月可領取5 萬元薪水,丑○○、戌○○擔任機房現場負責 人每月可領取5 萬元,剩餘款項扣除電信詐欺機房所應支付 費用及車行費用即詐騙所得之8 % 後,由子○○、申○○各 分得10% ,餘則由「麥可」、「朱哥」朋分,而以此方式接 續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22所示真實姓名不詳之中國大陸地 區民眾,共得款1,231,800 元人民幣,另又分別詐騙如附表 二編號23、24所示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余夏貞、胡偉玲各得 款如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之金額,合計共得款1,750,600 元人民幣,復又分別著手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5至46所示之中 國大陸地區民眾,惟均未得逞。
二、嗣經警方於103 年8 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103 年聲搜字第 470 號搜索票前往「豬寮機房㈢」,於同日,經丑○○、S ○○、戌○○同意,由警前往其等分別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7 樓之28(美麗歐洲大樓)、桃園市○○區○○路 00○0 號20樓(冠世界大樓)、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之8 租屋處,又於104 年1 月13日,經子○○同意,前往 其承租位於桃園市○○○街00巷0 號10樓租屋處(酉○○出 名承租),於104 年1 月6 日,經甲○○同意,前往其臺北 市○○區○○○街00巷0 號10樓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 附表三至三九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巳○○、K○○、寅 ○○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337 、338 頁;本院卷㈢第271 頁 ;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及內容,尚無違法不當、顯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有關「豬寮機房㈢」之成立起迄時間、各機房陸續參與 之人員及分工、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之運作模式、時間 、對象、金額及由不詳車行取款等事實,業據被告巳○○、 K○○、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申○○、Q○○、V○○、L ○○、卯○○、G○○、癸○○、己○○、玄○○、I○○ 、丙○○、B○○、辛○○、宙○○、地○○、O○○、宇 ○○、丑○○、戌○○、H○○、F○○、午○○、天○○ 、辰○○、P○○、M○○、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及本院證述其等參與上開電信詐欺機房而成立詐欺集團、彼 此擔任之角色分工,及本案詐欺集團係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 員以一般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甚詳,並 互核一致,復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胡偉玲於103 年8 月11日之公安詢問筆錄(警 卷第3 至7 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余夏貞於103 年8 月11日之公安詢問筆錄(警 卷第35至36頁)。
㈢證人唐尚文(即「豬寮機房」房屋出租人)於103 年8 月22 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0至41頁)。
㈣被害人胡偉玲之受案登記表、案件立案報告表(杭州市公安 局分局江幹區四季青派出所)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財金帳戶歷史明細清單各1 份(警卷第8 至10頁)。 ㈤被害人徐夏貞之受案回執聯(慈溪市公安局逍林派出所)及 偽造刑事拘捕令各1 份(警卷第37至38頁)。 ㈥「豬寮機房」現場平面圖4 紙(警卷第78至81頁)。 ㈦「豬寮機房」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告1 份(警卷第112 至12 0 頁)。
㈧「豬寮機房」現場照片50張(警卷第82至97頁)。 ㈨「豬寮機房」查扣物品之影本資料:
①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警卷第42至45頁)。 ②白板照片1 張(證物編號2-1-9 )(警卷第98頁)。 ③大陸民眾資料27張(證物編號2-1-11)(警卷第99至10 8 頁)。
④一線轉單紀錄表1 紙(證物編號2-1-12)(警卷第109 頁)。
⑤網路人頭與帳號密碼之筆記本1 紙(證物編號2-1-14)( 警卷第110 頁)。
⑥薪水紀錄單1 紙(證物編號4-1-28;林泳旻gallant 封面 筆記本內)(警卷第111 頁)。
㈩丑○○(「豬寮機房㈢」)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豬寮機房-103年8 月11日)(警 卷第59至77頁)。
D○○之雲端硬碟內(帳號:theworldisme@hotmail .com )儲存資料:
①檔案名稱「凱薩- 月報表-OK 」的EXCEL 檔案內「公司業 績」、「個人業績」、「生活開銷」、「出勤表」、「胖 緯」、「個人業績(2 )- (一、二線成員)、(三線成 員)」、「工作表(2 )」工作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 270 至279 頁)。
詐騙機房103 年8 月10日、103 年8 月11日之VOS 通聯紀錄 1 份(警卷第121 至144 頁)。
本院當庭勘驗G○○手機facebook截圖翻拍照片1 張(本院 卷㈩第427 頁)。
本院當庭勘驗巳○○手機翻拍照片9 張(本院卷㈩第211 至 223 頁)。
丑○○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美麗歐洲-103年8 月11日)(警卷第146 至150 頁 )。
「美麗歐洲」查扣物品之影本資料:
①開銷雜記單及話費單10紙(警卷第151 至160 頁)。 ②薪水紀錄單7 紙(警卷第161 至167 頁)。 ③詐騙講稿1 份(警卷第168 至176 頁)。 S○○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冠世界-103年8 月11日)(警卷第184 至190 頁) 。
「冠世界」查扣物品之影本資料:薪資袋及薪水紀錄單4 紙 (警卷第191 至193 頁)。
子○○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子○○住處-104年1 月13日)(警卷第194 至206 頁)。
「子○○住處」查扣物品之影本資料:
張奷媃之綠色筆記本內記帳單1 張(證物編號B-02)、記 帳本內記帳單2 張(證物編號B-04)(警卷第53、第57 至58頁)。
②子○○之白色筆記本內記帳單3 張(證物編號B-03)、黃 色筆記本內帳單8 張(證物編號C-01)及綠色筆記本內帳 單17張(證物編號C-02)(警卷第54至56頁、第207 至 231 頁)。
甲○○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甲○○住處-104年1 月6 日)(警卷第232 至237



頁)。
「甲○○」查扣物品之影本資料:
①雜記單1 紙(證物編號08)(警卷第238 頁)。 ②開銷紀錄8 紙(證物編號09)(警卷第239 至246 頁) 。
③律師事務所收據3 紙(警卷第247 至249 頁)。 ④扣案TOSHIBA 隨身碟內儲存紀錄(「公」資料夾內): ⑴103 年8 月份豬寮機房三之薪水業績表4 紙(警卷第 250 至253 頁)。
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290 、279 、285 、666 號通訊監察書 (警卷第12至24頁)。
門號0000-000000 (丑○○)、0000-000000 (S○○)、 0000-000000 (午○○)、0000-000000 (U○○、戌○○ )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5至46頁、偵5429號卷㈡第25 頁)。
巳○○扣案手機Line聊天群組「發財俱樂部」翻拍照片6 張 (警卷第47至48頁)。
戌○○扣案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1 張(警卷第49頁)。 H○○扣案手機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警卷第50 至55頁)。
戊○○扣案手機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56 至61頁)。
扣案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SAMSUNG 行動電話與 Skype 帳號「wearev789 」、「食神司命(D○○)」及Li ne帳號「victoria」通話紀錄相片共20張(偵494 號卷㈠第 62至67頁反面)。
扣案如附表四十所示之物(自附表四至三九整理出與本案有 關者)。
二、綜上所述,被告被告巳○○、K○○、寅○○共同涉犯詐欺 取財罪之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3 條雖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 施行,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被告巳○○、 K○○、寅○○為本案犯行時,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 、3 條規定既尚未生效,本案自無從適用上揭修正後條 文,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巳○○、K○○就附表二編號1 至24、被告寅○○就 附表二編號17至24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核其等就附表二編號



25至46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巳○○等3 人上開所為尚涉犯同條第3 款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該款規定所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因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 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是以該條款係以詐騙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 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 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至於詐騙集團成員間或 詐騙集團與車手集團間抑或車手集團成員間以行動電話或透 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We Chat )聯繫,應非該條款所欲規 範之範圍。經查,據被告D○○於本院供稱:詐騙機房成員 都是依「條子」,一筆一筆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行騙( 見本院卷㈤第401 頁),此情亦經被告L○○、巳○○、卯 ○○、癸○○、己○○、地○○、K○○、寅○○、O○○ 、C○○、H○○、午○○、天○○、辰○○於本院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㈢第284 至285 頁),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巳○○等3 人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電信詐欺機房 之詐騙手法仍係按一通一通電話撥打給被害人,公訴意旨所 引法條尚有未洽,惟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 事實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尚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 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 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 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 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 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經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 、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 、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各人加入參與時 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員認識碰面 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 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 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 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各自加入之時起, 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 、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 財目的及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罪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巳○○等3 人就上開犯罪, 分別與附表二「參與之被告」欄所示之人各從其等參加之起 迄時間(起迄時間詳附表一)及「朱哥」、「麥可」、不詳 車手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 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 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 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 「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 全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 ,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 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 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 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 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可資參 照)。且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 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 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無從認



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 實行之集合犯行。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 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 貌。經查,有關「豬寮機房㈢」之附表編號1 至22之被害人 均不詳,依證人、共同被告及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 定上開期日遭詐騙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身分,亦無法區辨是否 為同一次詐騙行為後由同一被害人陸續匯入款項之情形(此 種情節實務上亦屬有之),且依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胡偉玲 受騙後分別於103 年8 月10、11日之不同日期匯款,則依罪 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為係接續對同一不詳年籍之 成年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而於此期間參與之被告,應各論 以一詐欺既遂罪為適當。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於「豬寮機房㈢ 」即附表二編號23至46所詐騙之被害人既能特定為不同人, 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 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認於上開時 間參與之被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而應 以一罪論處,容有誤會。
被告巳○○等3 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除前揭論述之 接續犯外,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巳○○等3 人就附表二編號25至46部分之犯行,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㈨本院審酌詐騙集團係以多層分工方式對大眾施行電話詐騙, 即可輕易獲取大筆贓款,再由各成員按一定比例抽取報酬, 又礙機房設置及對成員管理之隱密性,實難一舉破獲詐騙集 團核心,且近來詐騙新聞仍層出不窮,詐騙手法不斷翻新, 一般善良民眾均對之深惡痛絕,詐騙集團之行為也影響正常 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甚大,被告申○○等42人貪圖 不法利益,起意共組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利 用我國政府查緝之困難而犯罪,損害我國國際形象,所造成 之損害難認輕微,且衡酌被告巳○○等3 人均僅參加1 個機 房,參與程度較微,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白認罪,尚能知錯 ,並節省司法資源,另衡酌被告巳○○自承係空軍機械學校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親及祖母,入 監前從事吊車助手、工務品管等工作,月薪約3 萬至4 萬餘 元;被告K○○自承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親、祖母,現從事印刷業,月薪 約3 至5 萬餘元;被告寅○○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目前從事家電配送工作,月 薪約3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 所犯附表二編號25至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至被告K○○、寅○○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求本院諭知緩刑 宣告等語。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而刑事被告如何 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 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 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 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 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 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猖獗,犯罪 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展出跨國及高科技之詐騙手法;因詐 騙集團多係以人頭帳戶、電話卡等隱蔽之方式遮蓋己身身分 ,且詐騙集團為取得詐騙之款項,雇用多名機手詐騙,並委 請車手分散於不同地點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增加偵查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 反詐騙之重要,被告等人尚難諉為不知,且其等均正值青壯 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獲取生活所需,反透 過擔任詐欺集團之成員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此不僅已侵害受 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將使詐欺集團更為猖獗,其主 觀犯意可非難性極高,而尚無任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 狀,本院因認尚無諭知緩刑之必要,併予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 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而其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 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 責任,惟對於其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 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 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亦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4 項所明定。
㈢「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 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2 、附表八編號3 、 附表十編號2 、附表十一編號1 、附表十二編號1 、附表十 四編號1 、附表十五編號1 、附表十六編號4 、附表十八編 號1 、附表二十編號1 、附表二一編號2 、附表二二編號2 、附表二三編號2 、附表二四編號3 、附表二七編號1 、附 表二九編號1 、附表三十編號2 、附表三二編號3 、6 、7 、附表三四編號1 、附表三七編號3 至5 、26至39、41、43 至45、47、50至53、56、57、59至67所示之物(本院整理成 附表四十),或由「朱哥」、「麥可」出資而委由申○○、 子○○購買所得,供作詐騙之工具,或供機房內成員所用之 詐騙講稿,或在機房內登記每人詐騙所得之業績、開銷、借 支等,業據被告巳○○等3 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件無 直接關聯,爰均不予以沒收。
被告巳○○等3 人於本院陳稱其等尚未領取薪資、報酬或其 他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68 頁),且衡以「豬寮機 房㈢」該期尚未結束即為警於103 年8 月11日查獲,而被告 巳○○等3 人並非前述詐騙機房之實際負責人,亦未經手詐 騙所得款項,再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其等確有自被告 「朱哥」、「麥可」、申○○、子○○處取得任何薪資、報 酬或其他利益,依上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判 決意旨,既不能證明其等確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 等規定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餘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寅○○於103 年8 月1 日即與被告K○ ○加入「豬寮機房㈢」,因認被告寅○○自103 年8 月1 日 至同年月7 日止,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寅○○堅詞否認於10 3 年8 月1 日與K○○一起進入「豬寮機房㈢」,辯稱:我 原本要與K○○他們一起進去機房,但因為我外婆於103 年 8 月6 日出殯,我才於103 年8 月7 日晚上進入機房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寅○○辯護稱: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稱其 於103 年8 月6 日休假後回來才看到寅○○,此與卷附休假 表所載丙○○確實於103 年8 月5 、6 、7 日休假3 天之情 一致,足認丙○○之證詞可信,被告寅○○確實自103 年8 月8 日才加入「豬寮機房㈢」等語。經查,證人B○○於警 詢時證稱:寅○○是於103 年8 月8 日才進入機房等語(見 偵5429卷㈧第78頁反面、79頁),另證人丙○○於本院亦證 稱:我於103 年8 月5 日至7 日休假3 天,休假之前沒有在 機房裡看到寅○○,休假回來後,8 月7 日晚上回去上班, 隔天才看到寅○○(見本院卷㈩第85頁),經核上開證人之 證詞在不同時間、地點證稱之結果一致,可信度極高,且丙 ○○係以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作為回憶之依據,加深其證詞之 可信性,再參酌卷附寅○○之外婆王李英係於103 年7 月24 日死亡,有王李英之除戶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㈡第351 頁),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死者於死亡後2 週左 右出殯,尚符常情。從而,寅○○辯稱其係於外婆於103 年 8 月6 日出殯後翌日晚上始加入「豬寮機房㈢」等語,尚非 完全無據,公訴人認寅○○係於103 年8 月1 日加入「豬寮 機房㈢」乙節,尚有合理之懷疑,惟公訴人認寅○○於「豬 寮機房㈢」內所從事之詐欺取財行為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本院爰就寅○○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16部分,均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K○○、寅○○除參與「豬寮 機房㈢」外,巳○○自103 年6 月18日起至103 年7 月20日 止,有參與「豬寮機房㈡」之犯行,K○○、寅○○自102 年6 、7 月間起至103 年6 月17日止,均有參與「豬寮機房 ㈠」之犯行,其等詐欺取財之方式均與「豬寮機房㈢」之手 段雷同,因認被告巳○○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K○○、寅○○ 此部分均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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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