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4號
ULDM,105,原訴,4,2017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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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珺涵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張維欣
      謝得偉
      魏秝葶
      廖星翰
      初善仁
      黃宗任
      李祥佳
      王為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彭紘笛
      黃美嘉
      王怡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曾柏樺
      王靖崴
      陳綵柔
      陳建宏
      鄭博文
      陳舜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林宥達(即林泳旻)
      陳文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黃冠維
      黃志傑
      徐明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陳品豪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胡文龍
      謝仁哲
      蔡汶哲
      于博安
      舒孝桓
      藍敏文
      黃若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鍾旻珍
      馮凱倫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王宥峻(即王能偕)
      徐藝恩(即徐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曾子瑄
      曾一峰
      鍾欣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王松博(即王漢璋)
      王暉勝
      蔡佳倛
      李柏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429
號、104 年度偵字第494 、4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申○○】犯如附表三、四、五、六、八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四、五、六、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陸仟玖佰 陸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丑○○】犯如附表三、四、五、六、八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四、五、六、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戌○○】犯如附表三、四、五、六、八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四、五、六、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叁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S○○】犯如附表二、四、五、六、七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四、五、六、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宇○○】犯如附表三、四、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四、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D○○】犯如附表三、四、六、七、八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四、六、七、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甲○○】犯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四「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Q○○】犯如附表三、四、五、六、八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四、五、六、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地○○】犯如附表三、四、六、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四、六、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M○○】犯如附表三、四、六、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四、六、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一、【O○○】犯如附表三、四、五、六、八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四、五、六、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十二、【H○○】犯如附表三、四、五、六、八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四、五、六、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十三、【E○○】犯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五、六、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叁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戊○○】犯如附表二、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七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十五、【V○○】犯如附表三、四、五、六、八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四、五、六、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六、【L○○】犯如附三、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八「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十七、【午○○】犯如附表三、七、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七、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八、【天○○】犯如附表三、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八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十九、【辰○○】犯如附表三、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八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卯○○】犯如附表三、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八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一、【G○○】犯如附表三、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八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二、【癸○○】犯如附表三、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八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三、【己○○】犯如附表三、六、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六、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四、【玄○○】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五、【I○○】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六、【P○○】犯如附表三、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八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七、【丙○○】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八、【B○○】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九、【王靖威】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三十、【宙○○】犯如附表二、四、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四、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一、【F○○】犯如附表三、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八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二、【乙○○】犯如附表三、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八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三、【未○○】犯如附表二、四、五、六、七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四、五、六、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四、【A○○】犯如附表二、四、六、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四、六、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五、【黃○○】犯如附表二、四、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四、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六、【R○○】犯如附表二、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五、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七、【J○○】犯如附表二、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五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八、【U○○】犯如附表二、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五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九、【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十、【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一、【N○○】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二、【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三、扣案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豬寮機房㈠」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可」、「朱哥」之成年男 子於民國102 年6 、7 月間,共同謀議欲向中國大陸地區民 眾詐欺取財,而經營電信詐欺機房(俗稱「桶子」),並由 子○○(本院另行審結)負責管理帳務及發放薪水,申○○ 則負責現場人員管理,其等復承租位在桃園市○鎮區○○路 0 段000 號房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據點(下稱「豬寮機房㈠ 」),及購買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所需設備,另邀集丑○○( 原名林泳旻,下稱丑○○)、戌○○、S○○、T○○(已 歿,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D○○、李辰彥(已歿,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與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上開人 等加入之時間及擔任之職務、工作如附表一所示),綽號「 小蘇」、「阿林」(又稱「章魚哥」)之成年男子則擔任電 腦手,以處理機房內之電腦及網路問題。嗣宇○○、甲○○ 、Q○○、地○○、M○○、O○○、H○○、亥○○(本 院另行審結)、E○○、戊○○(原名王能偕,下稱戊○○ )、V○○、天○○、辰○○、卯○○、己○○、宙○○、 乙○○、未○○(原名徐鳳,下稱未○○)、A○○、黃○ ○、R○○、J○○、U○○、丁○○(原名王漢璋,下稱 丁○○)、庚○○、N○○、壬○○、W○○(已歿,另由 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藉由申○○、子○○、T○○、戌○ ○、丑○○或相互引介方式加入而組成詐欺集團(其等加入 電信詐欺機房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該集團提供食 宿,而集中住宿於上址「豬寮機房㈠」內。「麥可」、「朱 哥」、申○○、子○○、T○○、李辰彥、戌○○、丑○○ 、D○○、「小蘇」、「阿林」、S○○、宇○○、甲○○ 、Q○○、地○○、M○○、O○○、H○○、亥○○、E ○○、戊○○、V○○、天○○、辰○○、卯○○、己○○ 、宙○○、乙○○、未○○、A○○、黃○○、R○○、J ○○、U○○、丁○○、庚○○、N○○、壬○○、W○○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電信詐欺機房 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自每日上午8 時許至下 午3 時許間,共同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其等之詐騙方式為每日早上先由申○○將購買之大陸人民之 個人資料(俗稱「條子」)傳送給電腦手,再由電腦手在機 房內,將「條子」列印出交給現場人員,而由機房內一線機 手假冒中國大陸地區當地之公安人員,依照「條子」上記載 之個資,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涉及「毒品」、「



洗錢」等案件為由,必須儘快向所屬公安局說明以釐清涉案 程度,若該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即由機房內二線機手假冒 係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楊浦公安局公安顧國慶,由二線機手 在電話中對被害人製作筆錄,藉機了解被害人所有之銀行帳 戶及其內之存款情形,並告知當天下午將有人會持「刑事拘 捕令」將被害人拘捕到案,並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將被 害人之帳戶凍結1 年6 個月進行調查,若欲縮短調查時間為 1 至3 天,則需取得上級領導即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同意後 ,以分案調查方式單獨優先處理,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二 線機手即將電話轉接給假冒上海市楊浦公安局科長張思偉之 三線機手,由三線機手以須監管被害人帳戶為由,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後,三線機手再依轉帳機房(俗稱「馬仔」、「車 行」)提供之中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單」) 指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人民幣)匯入上開人頭帳 戶內,被害人匯款之後,機房成員隨即聯繫轉帳機房(車行 ),藉由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 帳戶,再由轉帳機房旗下不詳車手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 具通匯功能之提款機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每日結 束後,由電腦手與車行對帳,然後依比例分配,每筆詐得款 項由一線機手分得7 % ,二、三線機手分得8 % ,一線機手 每期另可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皆為新臺幣) 2 萬元底薪,電腦手每月可領取10萬元薪水,剩餘款項扣除 電信詐欺機房所應支付費用及車行費用即詐騙所得之8 % 後 ,由子○○、申○○各分得10% ,餘則由「麥可」、「朱哥 」朋分,而以此方式於其等加入機房後不詳時間,著手詐騙 中國大陸地區民眾1 次,惟未得逞。
二、「豬寮機房㈡」
「麥可」、「朱哥」之成年男子接續上開「豬寮機房㈠」共 同謀議欲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經營電信 詐欺機房,亦由子○○(本院另行審結)負責管理帳務及發 放薪水,申○○則負責現場人員管理,並以前揭「豬寮機房 」作為電信詐欺機房據點(下稱「豬寮機房㈡」),另邀集 李辰彥(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戌○○、丑○ ○、D○○參與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上開人等加入之時間 及擔任之職務、工作如附表一所示),綽號「小蘇」、「阿 林」之成年男子及宇○○則擔任電腦手,以處理機房內之電 腦及網路問題。嗣Q○○、地○○、M○○、O○○、H○ ○、亥○○(本院另行審結)、V○○、L○○、午○○、 天○○、辰○○、卯○○、G○○、癸○○、己○○、P○ ○、F○○、乙○○、庚○○、N○○,藉由申○○、子○



○、戌○○、丑○○或相互引介方式加入而組成詐欺集團( 其等加入電信詐欺機房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該集 團提供食宿,而集中住宿於上址「豬寮機房㈡」內。「麥可 」、「朱哥」、申○○、子○○、丑○○、戌○○、宇○○ 、D○○、「小蘇」、「阿林」、Q○○、地○○、李辰彥 、M○○、O○○、H○○、亥○○、V○○、L○○、午 ○○、天○○、辰○○、卯○○、G○○、癸○○、己○○ 、P○○、F○○、乙○○、庚○○、N○○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車手,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電信詐欺機房時起,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擔任 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自每日上午8 時許至下午3 時許間, 三人以上(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後 ,即附表三編號7 至49部分)共同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實行 詐欺取財行為,其等之詐騙方式為每日早上先由申○○將購 買之「條子」傳送給電腦手,再由電腦手在機房內,將「條 子」列印出交給現場人員,而由機房內一線機手假冒中國大 陸地區當地之公安人員,依照「條子」上記載之個資,撥打 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涉及「毒品」、「洗錢」等案件 為由,必須儘快向所屬公安局說明以釐清涉案程度,若該等 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即由機房內二線機手假冒係中國大陸地 區上海市楊浦公安局公安顧國慶,由二線機手在電話中對被 害人製作筆錄,藉機了解被害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及其內之存 款情形,並告知當天下午會有人持「刑事拘捕令」將被害人 拘捕到案,並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將被害人之帳戶凍結 1 年6 個月進行調查,若欲縮短調查時間為1 至3 天,則需 取得上級領導即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同意後,以分案調查方 式單獨優先處理,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二線機手即將電話 轉接給假冒上海市楊浦公安局科長張思偉之三線機手,由三 線機手以須監管被害人帳戶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三 線機手再依轉帳機房(俗稱「馬仔」、「車行」)提供之中 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單」)指示被害人操作 提款機,將金錢(人民幣)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 款之後,機房成員隨即聯繫轉帳機房(車行),藉由網路轉 帳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轉帳 機房旗下不詳車手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之提 款機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每日結束後,由電腦手 與車行對帳,然後依比例分配,每筆詐得款項由一線機手分 得7 % ,二、三線機手分8 % ,一線機手每期另可領2 萬元 底薪,電腦手每期可領取10萬元薪水,剩餘款項扣除電信詐 欺機房所應支付費用及車行費用即詐騙所得之8 % 後,由子



○○、申○○各分得10% ,餘則由「麥可」、「朱哥」朋分 ,而以此方式接續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 共得款1,613,000 元人民幣。
三、「環南路機房」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可」、「朱哥」之成年男 子於102 年8 月間,另行共同謀議欲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詐 欺取財,而經營電信詐欺機房,並由子○○(本院另行審結 )負責管理帳務及發放薪水,申○○則負責現場人員管理, 其等復承租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作為電 信詐欺機房據點(下稱「環南路機房」),及購買電信詐欺 機房運作所需設備,另邀集T○○(已歿,另由本院為不受 理判決)、李辰彥(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戌 ○○、丑○○、D○○參與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上開人等 加入之時間及擔任之職務、工作如附表一所示),綽號「小 蘇」、「阿林」之成年男子、宇○○及羅浩文(未據檢察官 起訴)則分別擔任電腦手,以處理機房內之電腦及網路問題 。嗣S○○、甲○○、Q○○、地○○、M○○、O○○、 H○○、亥○○(本院另行審結)、V○○、宙○○、未○ ○、A○○、黃○○,藉由申○○、子○○、T○○、戌○ ○、丑○○或相互引介方式加入而組成詐欺集團(其等加入 電信詐欺機房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該集團提供食 宿,而集中住宿於上址「環南路機房」內。「麥可」、「朱 哥」、「小蘇」、「阿林」、羅浩文、申○○、子○○、丑 ○○、戌○○、S○○、T○○、宇○○、D○○、甲○○ 、Q○○、地○○、李辰彥、M○○、O○○、H○○、亥 ○○、V○○、宙○○、未○○、A○○、黃○○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車手,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電信詐欺機房時起,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自每日上午8 時許至下午3 時許 間,共同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其等之詐 騙方式為每日早上先由申○○將購買之「條子」傳送給電腦 手,再由電腦手在機房內,將「條子」列印出交給現場人員 ,而由機房內一線機手假冒中國大陸地區當地之公安人員, 依照「條子」上記載之個資,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 其涉及「毒品」、「洗錢」等案件為由,必須儘快向所屬公 安局說明以釐清涉案程度,若該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即由 機房內二線機手假冒係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楊浦公安局公安 顧國慶,由二線機手在電話中對被害人製作筆錄,藉機了解 被害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及其內之存款情形,並告知當天下午 會有人持「刑事拘捕令」將被害人拘捕到案,並執行「凍結



管制命令」,將被害人之帳戶凍結1 年6 個月進行調查,若 欲縮短調查時間為1 至3 天,則需取得上級領導即經濟犯罪 調查科科長同意後,以分案調查方式單獨優先處理,俟取得 被害人信任後,二線機手即將電話轉接給假冒上海市楊浦公 安局科長張思偉之三線機手,由三線機手以須監管被害人帳 戶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三線機手再依轉帳機房(俗 稱「馬仔」、「車行」)提供之中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 (俗稱「車單」)指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人民幣 )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款之後,機房成員隨即聯 繫轉帳機房(車行),藉由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 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轉帳機房旗下不詳車手持提款 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之提款機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提領一空。每日結束後,由電腦手與車行對帳,然後依比例 分配,每筆詐得款項由一線機手分得7 % ,二、三線機手分 得8 % ,一線機手每期另可領2 萬元底薪,電腦手每月可領 取10萬元薪水,剩餘款項扣除電信詐欺機房所應支付費用及 車行費用即詐騙所得之8 % 後,由子○○、申○○各分得 10% ,餘則由「麥可」、「朱哥」朋分,而以此方式於不詳 時間,著手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1 次,惟 未得逞。
四、「中豐路機房」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可」、「朱哥」之成年男 子於102 年12月間,另行共同謀議欲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詐 欺取財,而經營電信詐欺機房,並由丑○○、S○○擔任現 場負責人,申○○則負責提供人力支援,其等承租位在桃園 市○○區○○路000 號房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據點(下稱「 中豐路機房」),及購買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所需設備,另邀 集戌○○、T○○(已歿,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參與電 信詐欺機房之運作(上開人等加入之時間及擔任之職務、工 作如附表一所示),羅浩文(未據檢察官起訴)則擔任電腦 手,E○○則於羅浩文休假時,代替擔任電腦手,以處理機 房內之電腦及網路問題。嗣Q○○、O○○、H○○、亥○ ○(本院另行審結)、V○○、未○○、R○○(當時未滿 18歲,檢察官受理時亦未滿20歲,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 )、J○○、U○○,藉由申○○、戌○○、丑○○或相互 引介方式加入而組成詐欺集團(其等加入電信詐欺機房之時 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該集團提供食宿,而集中住宿於 上址「中豐路機房」內。「麥可」、「朱哥」、羅浩文、申 ○○、丑○○、戌○○、S○○、T○○、Q○○、O○○ 、H○○、亥○○、E○○、V○○、未○○、R○○、J



○○、U○○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 電信詐欺機房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自每日上 午8 時許至下午3 時許間,共同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 欺取財行為,其等之詐騙方式為每日早上先由申○○將購買 之「條子」傳送給電腦手,再由電腦手在機房內,將「條子 」列印出交給現場人員,而由機房內一線機手假冒中國大陸 地區當地之公安人員,依照「條子」上記載之個資,撥打電 話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涉及「毒品」、「洗錢」等案件為 由,必須儘快向所屬公安局說明以釐清涉案程度,若該等大 陸地區民眾受騙,即由機房內二線機手假冒係中國大陸地區 上海市楊浦公安局公安顧國慶,由二線機手在電話中對被害 人製作筆錄,藉機了解被害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及其內之存款 情形,並告知當天下午將會有人持「刑事拘捕令」將被害人 拘捕到案,並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將被害人之帳戶凍結 1 年6 個月進行調查,若欲縮短調查時間為1 至3 天,則需 取得上級領導即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同意後,以分案調查方 式單獨優先處理,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二線機手即將電話 轉接給假冒上海市楊浦公安局科長張思偉之三線機手,由三 線機手以須監管被害人帳戶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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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