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他字,106年度,1號
MLDA,106,他,1,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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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田見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訴訟代理人 盧宏明
      謝復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18號),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陸拾捌元。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 ,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 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 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行政訴訟 法第100 條第2項 、第3 項明文定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18號交通裁決事件 ,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黃玉宏,其證人日 旅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52 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證 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106 年度交字 第18號判決:「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 聽勤務人員制止』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貳 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伍佰陸拾捌元,餘新臺幣貳 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於106 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上 開判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諭知訴訟費用共852 元(含裁判費 300 元,證人日旅費552 元),其中裁判費原告於起訴時已 完納,惟證人日旅費則於判決確定後迄今未據繳納,依首揭 規定,本院應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兩造徵收之, 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完納。倘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人逾期仍未繳納,將於裁定諭知期限屆滿後,依法就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人之財產執行之,併予說明。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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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