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64號
原 告 陳國勳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如
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
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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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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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未繳納交通裁決事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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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起訴狀應正確表明當事人: │
│ │起訴狀應記載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所在地、代表人│
│ │姓名及與機關之關係:本件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即「交│
│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並記載其所在地「新│
│ │竹縣○○鎮○○路0 段00號」、代表人姓名及與機關│
│ │之關係「林翠蓉(所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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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 │
│ │應記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年○月○│
│ │日竹監苗字第○號」之格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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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漏未附具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 │
│ │應同時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1 份」及其│
│ │「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送達被告重新審查或答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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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