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9號
MLDV,106,訴,39,2017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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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徐于童
訴訟代理人 徐振康
被   告 賴成龍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9,024 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起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主文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83,008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849,0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卷(下稱交簡附民15卷)第1 頁】。於106 年4 月1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34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0 頁)。核原告所為,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晚上7 時10分許飲用酒類後,應 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 爭汽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438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迄於同日晚上7 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438 巷左轉中華路時,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 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致系 爭汽車撞擊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骨折、雙腿脛



骨及腓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事故, 支出醫療費用327,891 元( 含救護車車資) 、購買藥品及輔 具費用17,593元、手術後開刀取出鋼釘費用60,000元、看護 費用240,000 元,交通費用30,000元、薪資損失36,000元, 又因上開事故造成精神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 元 ;又原告嗣後因手術療程延後而追加請求289,348 元,原告 前開損失及費用,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737,348 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737,3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金額部分:1.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據其所 提之收據,應僅有131,768 元,尚應扣除非直接因本件事故 造成之損害100,372 元,故原告之醫療費用應僅為25,666元 。2.另原告購買藥品費用部分,其中14,996元非醫療上所必 要,亦應扣除。3.原告主張開刀取出鋼釘費用,扣除健保負 擔後不需支付60,000元,故此金額亦應扣除。4.看護費用部 分,原告於本件事故後雖受有傷害,然並非完全喪失自理能 力,不致須由專人全日照顧,且原告係由其父代為照護,並 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故看護費用應依參考健保醫療給付之 全日看護費用為基礎,再以1/3 計算。5.原告請求交通費用 部分,並未提出單據,無法證明有該費用支出,不得請求。 6.又原告請求薪資損失,然原告所提薪資證明及請假單並無 證據力,且原告係於下班返家時發生本件事故,應屬職業災 害之範疇,須由雇主負擔醫療費用,且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 由勞工保險局及雇主分擔,是原告實際上應未受有損失;且 據醫囑所示,原告於受有本件傷害後宜休養2 個月,故本件 新資所得減少之損害,亦應以2 個月為限。7.慰撫金部分, 參酌兩造學經歷及收入,顯然過高。
㈡其次,本件事故經送鑑定之結果,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為肇事次因,則原告應承擔與有過失 之責,而雙方過失比例宜各以50% 計算,此部分即應自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扣除。
㈢再者,被告於本件事故後已給付原告20,790元,而被告投保 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已給付原告強制責任保 險金14萬餘元,此部分金額亦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應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至無號 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駕駛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撞擊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 有本件傷害;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4毫克等節,已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原告所受 傷害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交簡附民15卷第23至30頁、第44至49頁 、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71至78頁);且被告因本件事故, 亦經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897 號案件認定被告 涉犯醉態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自堪認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飲用 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 駕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停車再開標誌「遵1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 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 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 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依上開規定駕駛系 爭汽車,且事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竟疏未注意,在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之 情況下,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 注意行經前揭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其所駕駛 之系爭汽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 前述傷害,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間,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 之事實,應堪認定;並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 之數額分別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見交簡附民15卷第3 頁)
①救護車費用部分:
二次救護車費分別5,730 、5,317 元,有博民救護車有限 公司及童綜合醫院收據附卷可稽(見交簡附民15卷第5 、 22頁)。
②其他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決定住2 人房,所生之差額38,000元,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見交簡附民15卷第5 、10、17頁,計算式: 15200+15200+7600)
③是原告請求於289,891 元(計算式:327,891-38,000) 內有理由,逾越此部分無理由。
2.藥品費用及原告不能行走所需輔具部分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見本院卷31至35頁) ,是原告就此請求17,593元有理由。
3.開刀取出鋼釘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需要再次開刀取出鋼釘,請求醫療費用6 萬元,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交簡附民15卷第24至30 頁),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 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 告行為致傷後,依照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需專人照護4 個月 ,且這段期間原告由其父看護,是其主張以每日2,000 元 計算看護費用,總計請求看護費用24萬元(見卷24至28頁 、36至39頁、計算式:60,000元×30×4 =240,000 元) ,自有理由。
6.薪資損失部分:
因系爭車禍發生,使原告喪失工作能力至少一年,事故前 原告每個月薪資和獎金部分為3 萬元,此部分經原告提出 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病假證明、薪資證明、勞資爭 議調解申請書(見交簡附民15卷第23至30頁、本院卷第20



6 至209 頁),應可堪認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減少工 作能力損害請求36萬元,即屬有據,雖被告抗辯原告因休 養不當致使損害擴大云云,惟其未就此提出相關事證以實 其說,自不足採。
7.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造成其所受傷 勢非輕,不僅需由專人照護2 月,更經多次手術治療、承 受恢復過程所受疼痛、生活需由他人照護之不便,精神痛 苦不言可喻。(見交簡附民15卷第4 至49頁),雖被告從 事工程業,名下均無登記財產,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 至108 頁) ,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惡性重大等一切情形,堪認被上訴 人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計算,尚屬相當,逾 越此部分,即無理由。
⑦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0,000元,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自不 予准許。
⑧追加請求部分:
原告新增支出醫療費用21,752元,扣除非屬必要費用之病 房差額15,200元( 見本院卷286 至297 頁) ,於6,552 元 為有理由。又其所提診斷書說明原告需休養至106 年10月 10日( 見本院卷第298 、300 頁) ,是其追加請求喪失工 作能力損害9 萬元自應准許。原告另追加於106 年6 月28 日至7 月1 日、106 年8 月9 日至14日之看護費25,000元 ,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原告皆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非有理由( 見本院卷第298 至300 頁) 。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業已自被告投保之強制責任險保險人獲得175,850 元之保 險給付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6 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諸上開法條意旨,此部分給付應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自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五、末查,被告辯稱其已先給付原告20,790元之修車費用等語, 並提出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105 年度民調字第79號調解 筆錄為佐(見交簡附民15卷第77頁)。然查,兩造既已於調 解筆錄中載明:聲請人(即被告)先支付對造人(即原告) 20,790元修車費等語,顯見兩造對於該款項賠償之對象,係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所受之損害,並無涉原告本件前 開之各項請求。是就20,790元之修車賠償費用,既與原告本 件請求之賠償項目有異,則被告辯稱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 應扣除20,790元云云,應有誤會。
六、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 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 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 號判例參照。是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所取得勞工保險相關 給付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是被告抗辯原告應扣除以受領之保險給付,即無理由。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事故, 應有過失,業如前述。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本件事發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即率然通過事 發路口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15卷第76頁);從而,原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顯有過失存在。本院衡量雙方過失 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被告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仍率然駕車,且行經設有停 車再開標誌之無號誌路口,並未禮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 原告則係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是被告自應對本件事故發生負較大責任,應以30% 之過失責 任比例為當。是參諸上開法條意旨,本件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險已受領之給付,原告車禍發生後之損害為1,212,891 元( 計算式:30萬+24 萬+6萬+36 萬+ 289,891+17,593+ 9 萬 +6,257+ 25000-175,850),扣除給付負擔百分三十責任,應 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輕30 %,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應 為849,024 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5 年 1 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交附民 4 卷第21頁);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9,024 元,及自105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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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