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85號
MLDV,106,訴,285,20171129,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詹昆元
      詹坤育
被   告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侯水森律師
      陳正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 核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依上 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訴外人王國慶施中興陳文誠列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具狀將被告法 定代理人更正為被告之破產管理人侯水森律師陳正三(見 卷第319 頁);核原告此部分之更正,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參諸上開法規意旨,自應准許。三、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素珍於79年9 月11日購買貨車乙輛,由 訴外人詹添生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共同 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下稱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9年9 月1 日至83年8 月 31日止。詹添生嗣於100 年12月26日死亡,由原告詹昆元繼 承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之土地所有權、原告詹坤育繼承如 附表所示編號5 之土地所有權、原告2 人共同繼承如附表所 示編號6 至7 之土地所有權(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 之設定權利範圍,下合稱系爭土地)。然就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早已清償完畢,但未辦理塗銷抵押 權登記;而迄今最高限額抵押權自設定之存續期間屆至迄今



已逾20餘年,然被告從未請求清償債務,亦未實行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故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即已消滅,應予塗銷。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本件汽車貸款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9 月1 日至83年8 月31日,其年代已 久,依破產管理人持有之現存資料,查無原告貸款清償紀錄 ,亦查無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 條之15定有明文。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 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 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 ,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則最高限額 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 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而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 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 文。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至於 民法第145 條第1 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 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880 條係抵 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 權,其時效期間較15年為長(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391號 判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卷第67至13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核閱無誤(見卷第261 至 280 頁)。又被告已向本院陳明未持有任何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清償期為83年8 月31日,則迄至98年8 月31日其債權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即已完成,且被告復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 5 年內實行抵押權;故依前開說明,該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



現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其 抵押權即歸於消滅。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消滅,則其 設定登記已妨害原告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原告本得基於該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之地 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故原告本件主 張,自屬有據。
㈣末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 屆至,而歸於消滅,則原告主張其等曾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清償等節,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 土地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苗栗縣卓蘭鎮) │ │ │
├──┼─────────┼──────┼────────────┤
│ 1 │ 水廠段538地號 │ 1/12 │權利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 │
│ 2 │ 水廠段594地號 │ 1/12 │設定義務人:詹添生 │
├──┼─────────┼──────┤擔保債權最高限額:620,00│
│ 3 │ 水廠段603地號 │ 6/72 │0元 │
├──┼─────────┼──────┤抵押權登記日期:79年9 月│
│ 4 │ 水廠段671地號 │ 1/4 │11日 │
├──┼─────────┼──────┤抵押權收件年月字號:79年│
│ 5 │ 昭永段711地號 │ 1/32 │大湖地字第2291號 │
├──┼─────────┼──────┤存續期間:79年9 月1 日至│




│ 6 │ 新厝段629地號 │ 1/24 │83年8月31日 │
├──┼─────────┼──────┤ │
│ 7 │ 新厝段629-1地號 │ 1/24 │ │
└──┴─────────┴──────┴────────────┘

1/1頁


參考資料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