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16號
MLDV,106,訴,216,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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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劉得慶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被   告 天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竹
訴訟代理人 巫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聽信訴外人約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 約瑟公司)稱「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 電)將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同段、頭份市信義段一帶興建廠房 ,可在該處購屋投資」云云,因而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與 建商即被告、地主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成立附表所示預售屋買 賣,其後依約付款予被告至第6期即房屋部分、合計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但:
(一)兩造所立書面契約乃被告提供之定型化契約,被告並未給 予審閱期間即要求原告簽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附表所示預售屋買賣應不構成契約。
(二)兩造所立書面契約中關於二次施工或變更設計、違約處罰 之約定,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不對等且明顯不利於原告,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附表所示預售屋買賣亦歸於無效。(三)縱認為附表所示預售屋買賣未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無存 ,惟前開台積電設廠一事根本子虛,約瑟公司身為被告之 委託代銷業者,竟以此不實訊息致原告成立附表所示預售 屋買賣,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發函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附表所示預售屋買賣自不成立。
(四)縱認為原告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無理由,惟被告始終未主 動提供附表所示預售屋之使用執照,顯然違反附隨義務, 原告催告履行未果後已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被告自 應負回復原狀責任。
(五)縱認為前開原告主張全無可採,然兩造均無繼續履約之意 思,應交錯合致為解除契約之合意,則被告若無實際損害 ,無從自所收價金扣減約定違約金,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付價金。
綜上,附表所示預售屋買賣或因不構成契約、無效、撤銷、 解除等法律關係而不存在,爰訴請返還價金本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簽約前,賣方只是傳達既有市場資訊,沒有 施詐,兩造簽約時也都依法處理,更無契約無效問題,再附 表所示預售屋早於105年9月10日完成保存登記,被告未曾拒 絕提供使用執照,何來原告指摘之違反契約義務!從而原告 主張解除契約等均屬無據,且實際上被告業於106年1月5日 以原告遲延第7期付款進度即未依約辦理貸款為由、依兩造 契約第15條裁罰合約總價15%之約定違約金併函知解約,原 告猶自詡約定違約金有疑、得請求返還全數價金云云,益嫌 無稽。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查原告起 訴時未精確表述不成立、無效、撤銷、解除暨意思表示不一 致、不自由等攻擊防禦方法之相對關係,迭於106年5月11日 、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釐清如事實欄一所示(本院卷 第15-17、145、147、307頁)。經核其屬補充陳述,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約瑟公司為被告之委託代銷業者,原告透過約瑟公司與被告 、被告訴訟代理人簽立附表所示預售屋買賣契約,價金給付 被告至第6期即房屋部分、合計160萬元等客觀事實,本為兩 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53、275頁),並有買賣合約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1-90頁)。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買賣契約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被告使用人涉及詐欺、被告違反附隨義 務、兩造無履約意願等同合意解約」,被告抗辯略以「兩造 買賣契約一切合法、約瑟公司傳遞的都是一般市場資訊無施 用詐術可言、被告早已取得使用執照殊無拒不提供、兩造無 合意解約情事」,緣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一)兩造契約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審閱期間之規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茲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固規定:定型化契約應有30天以內之合理審閱條款期間, 否則不構成契約等語,惟原告既坦認「親簽附表所示預售



屋買賣之書面契約」(本院卷第147頁),矧於該契約書 首頁之「本契約已於103年11月4日經買方攜回審閱至少五 天,並經雙方磋商條款後同意共同遵守」等文句處簽名用 印(本院卷第22、80頁),復觀該契約書末頁記載之立約 時間「103年11月10日」亦經原告簽名用印(本院卷第40 、89頁),前情且合於內政部訂頒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 本所示「五天以上」審閱期間(本院卷第291頁),信徵 被告確已給予合理之審閱契約期間、原告猶於該期間經過 後始行簽署,豈料原告事後反於自己親自簽認所示情節、 臨訟兀稱「兩造簽約時無審閱期間」云云(本院卷第16頁 ),毋寧純屬空言,無從進一步論認附表所示預售屋買賣 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而不構成契約,乃屬當 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判決同旨)。(二)兩造契約未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歸於無效: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祇規定:定型化契約中違反誠信原 則、顯失公平者,該條款無效等語,足見法規範係意在剔 除違反誠信或顯失公平之條款內容,並非直指整份契約無 效,觀諸同法第16條另揭「除去定型化條款後契約仍可成 立者,未除去部分仍為有效」之原則即明。職是原告僅指 訴「附表所示預售屋買賣契約中關於二次施工或變更設計 、違約處罰之約定」權義不對等(本院卷第16頁),縱令 其情可採,亦只涉及該等約定不構成契約之一部,良以買 賣標的、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既無違反誠信或顯失公平之 主張或舉證,寧見原告泛稱兩造買賣全部歸於無效云云核 屬曲解,無由採為對之有利判斷至明。
(三)原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約瑟公司文宣載述略以「台積電來了,竹南 漲三成」,但台積電迄未如此設廠,足証受詐欺始成立附 表所示預售屋買賣云云(本院卷第257-259頁),惟究約 瑟公司於103年間以該等文宣行銷時,原有苗栗縣政府表 明台積電設廠之同一訊息存在,一般傳媒亦就此經濟要聞 加以批露(本院卷第137-139頁:中時電子報、工商時報) ,是該等文宣內容頂多係攀附既有市場資訊充作行銷手段 ,已難評價為憑空捏造之施用詐術;何況該等文宣既直指 附表所示預售屋因台積電設廠之增值性,即涉及投資議題 ,依社會通念亦可理解此類增值空間暨實現可能性本屬投 資必然伴隨之風險,擬投入者無不甚求評估,益難想像受 制於代銷公司話術即告買賣成交之理;遑論原告曾於本案 消費爭議調解中以自身不動產經驗對市場行情侃侃而談、 繼以指摘被告之不是,更可舉海外不動產投資案為例提議



善後方式(本院卷第199-200頁),暨原告坦言附表所示 預售屋意在投資、住新北市卻遠地投入苗栗房地產市場之 態勢(本院卷第199頁),以及名下不動產共7筆等情狀( 本院卷證物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再 三可証原告絕非懵懂於不動產交易之人,邇今竟執代銷公 司行銷手段、屈稱自己蒙受詐術以致意思表示瑕疵,顯與 事理不符,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者( 本院卷第147頁),咸失所憑。
(四)被告並無不提供使用執照:
1.姑勿論原告未提出積極事證以示「被告拒不提供使用執照 」乙節(本院卷第279頁),細繹附表所示預售屋之使用 執照係105年8月5日核發、並於105年9月10日完成保存登 記(本院卷第171、165頁:使用執照、權狀),則被告既 持該照辦理產權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可見其提 出毫無困難,亦無隱匿或避於對外揭露之跡象,苟身為買 方之原告請求提交該照供參,衡情被告不可能捨此舉手之 勞不為、反自找麻煩無端拒絕之,遑言兩造契約第11條明 訂「被告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否則需按 日承擔已收價金萬分之五之違約金」(本院卷第28-29頁 ),益証被告不可能於原告請求提供使用執照時無端拒絕 、平白自陷違約待罰之嫌,是原告尤稱:被告拒不提供使 用執照云云(本院卷第17頁),確徵可疑;復觀兩造爭議 之初,原告於106年1月3日申請消費爭議調解時僅強調自 己是投資受害者,迨106年1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則指摘 「被告違反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邇經106年1月25日兩 造消費爭議調解無結果,原告始於106年2月10日寄發之律 師函中提及「以定型化契約為不利原告之約定、被告未提 供使用執照」,末於106年3月2日再函知「被告涉及詐欺 問題」(本院卷第199-201、95-99、101、109頁),寧現 原告漸隨爭議未決而增添說詞、惡化被告之傾向,在在足 佐原告事後指摘被告拒不提供使用執照云云,亟難遽採。 2.至原告堅稱:兩造爭議迭至訴訟階段,被告始應鈞院要求 呈上使用執照,猶非直接提交原告供參,自堪認被告根本 不肯提供原告使用執照云云(本院卷第279頁)。茲被告 既於106年1月5日以原告延宕貸款為由函知解除兩造契約 (本院卷第93頁),顯然斯時起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已 無庸履行兩造契約」(實際效力詳後述),從而被告縱係 本件繫屬後應本院要求方於106年5月23日陳報使用執照( 本院卷第123、151、171頁),亦與證明「被告明知尚有 履約義務卻拒不提供使用執照」毫無干底,故原告企以「



被告終究只被動呈給法院」反推「被告拒不提供」,明顯 邏輯跳躍,非可採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再不待言。 3.綜上,原告未證實不提供使用執照乙事,當然無從進一步 論認被告有何違反契約義務是謂。
(五)兩造契約如今尚存:
1.前開原告主張之不構成契約、無效、撤銷、解除等均不能 成立,是兩造契約顯未如原告主張之不存在;另被告固於 106年1月5日以原告遲延第7期付款進度即未依約辦理貸款 為由、依兩造契約第15條函知解除兩造契約(本院卷第93 -94頁),惟觀該條明訂「原告無法如期辦理貸款或撥款 ,被告應指定付款方式,原告於7日內仍未一次付清款項 者」始有兩造契約第24條第2款關於約定解除權之適用( 本院卷第32-33頁),緣被告針對其行使約定解除權之相 關事證,始終止於「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不 曾提出已循兩造契約第15條所定程式之舉證(本院卷第93 、151-153、309、315-317頁),寧徵被告未依兩造契約 行使解除權,難生解約效力,同樣無從評價兩造契約不復 存在。
2.至原告爭執:兩造皆無繼續履約之意思,應足交錯合致解 除契約之合意云云(本院卷第339頁)。惟兩造既相互否 定對方解除契約之效力(本院卷第149、277頁),無疑不 存在何等意思表示合致(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 92號判決同旨),故原告空言契約可因兩造無意履行即與 合意解除劃上等號,信乏實據,難為兩造契約不復存在之 立論同明。
3.末查,兩造契約第24條第2款訂定略以:買方違反約定之 付款條件、貸款方式者,賣方得沒收合約總價15%作為違 約金,雙方並得解除契約(本院卷第38頁),細繹一般買 方違約下,賣方本可依民法第254條享有契約解除權,茲 兩造另訂前開條款,顯為特設「買方只要承擔約定違約金 亦可享有契約解除權」之旨,觀諸前開條款係使用"並"字 之交集概念,尤徵「約定違約金」和「解除契約」乃條件 關係、無從割裂解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 第8號判決同旨)。是原告既為買方、又自詡違約金止於 不特定之「被告實際損害」(本院卷第339-341頁),毋 寧未合於前開條款之要件,其無從因此解約乃屬當然,附 帶指明。
4.綜上,兩造契約未因任一造而解消,矧無合意解約之情, 再被告未舉證已踐行兩造契約第15條所定程式、亦難認其 可依該條援引兩造契約第24條第2款沒收違約金,基此兩



造洵處於第6期價金繳清、待處理第7期進度之履約階段, 勢無進一步斟酌「兩造約定違約金是否無效或過高、違約 金減免後原告尚可請求返還若干價金」等問題。二、綜合上述,原告基於事實欄一所示法律關係之主張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同時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加駁回。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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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案名稱 │天程匯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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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坐落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
│ │暨頭份市○○段0000○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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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售屋標示 │編號Q棟7樓1戶、停車位編號第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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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約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程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