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11號
MLDV,106,訴,211,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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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陳俊元
被   告 曹燕銘
      林秀娟
      陳東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燕銘林秀娟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一O六年六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水井上之馬達、B部分水管及電線、C部分電源控制箱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燕銘林秀娟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曹燕銘林秀娟為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 上設有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事務所)10 6 年6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地下深水井(下稱系爭水井)、面積0.02平方公尺,並為土 地共有人所使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合法權源,於系 爭水井上裝設馬達,並於系爭土地上裝設如附圖所示B 部分 水管及電線(下稱系爭水管)、C 部分電源控制箱(下稱系 爭電源箱),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權利。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水井上之馬達、B 部分水管及電線 、C 部分電源箱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二、被告則以:系爭水井為被告曹燕銘林秀娟所有,且就該水 井有處分權,被告陳東河僅係代表被告林秀娟之意思,而重 建系爭水管、電源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曹燕銘林秀娟所共有,被告 曹燕銘林秀娟重建系爭水井上馬達及系爭水管、系爭電源 箱,而為系爭水井上馬達、水管、電源箱之處分權人,而系 爭水管、電源箱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相片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 、9 頁),復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7、111 至11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未經共有人 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 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曹燕銘林秀娟無權占有渠等3 人 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而被告曹燕銘林秀娟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承認其就系爭 水井、水管、電源箱具事實上處分權,僅辯稱其非無權占有 ,依上開說明,被告曹燕銘林秀娟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曹燕銘林秀娟辯稱原告向訴 外人耿阿玉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上載有訴外人耿阿玉以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水井和訴外人曹玉柱交換同段1017地號土地 之650/1212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是系爭水井為渠等所有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原告與 耿阿玉所訂定,基於債之相對性,縱系爭買賣契約書,可使 耿阿玉取得系爭水井坐落系爭土地之權利,亦係由耿阿玉取 得對原告之債權,被告曹燕銘林秀娟並未因此取得對原告 之債權,自不得以此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況參系 爭買賣契約書,因載明耿阿玉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水井面積 和曹玉柱交換同段1017地號土地之65 0/1212 應有部分乙情 ,然觀其內容亦僅係載明系爭水井之所有權與同段1017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互易,而系爭水井與其坐落系爭土地之權源 為獨立2 事,系爭買賣契約顯未載明系爭水井坐落系爭土地 權源之部分,是被告曹燕銘林秀娟縱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 債權人,亦不得執系爭買賣契約書向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被告曹燕銘林秀娟既未證明有何其他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則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水井上 之馬達、水管、電源箱,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五、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 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陳東河對系爭水井、水管、電源 箱具事實上處分權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參原告於偵查中以 指稱被告曹燕銘陳東河於鋪設系爭水管時其不在場,伊發 現時渠等已鋪設完成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53號卷第45頁背面),顯見原告就被告陳東河 如何重建系爭水管、電源箱部分,並未實際目睹,而原告既 未能舉證被告陳東河為系爭水井、水管、電源箱之處分權人 ,以難實其詞。又被告陳東河曾重建系爭水井上之馬達及 系爭水管、電源箱,然被告陳東河辯稱其係因與被告被告林 秀娟為夫妻關係,基於代表被告林秀娟之意思而為重建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 頁),則被告陳東河林秀娟之間,可能 尚有內部移轉系爭水管、電源箱之約定,參酌被告林秀娟始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因基於共有人身分使用系爭水井, 而被告陳東河林秀娟為夫妻關係等情,被告陳東河設置系 爭水井上馬達及系爭水管、電源箱,應僅係受被告林秀娟委 託為之,而非系爭水井上馬達及系爭水管、電源箱之所有人 或處分權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曹燕銘林秀娟辯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 節,並不可採;被告復未證明有何其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利,則系爭水井上馬達及系爭水管、電源箱,自屬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曹燕銘林秀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系爭水井上馬達、B 部分水管及電線、C 部分電源控制 箱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陳東河拆除部分,未能舉證 被告陳東河為處分權人,此部分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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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