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收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6年度,6號
MLDV,106,親,6,2017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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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張照璋
訴訟代理人 翁文俊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劉順寬
訴訟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翁偉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祖母張敏(女,民國前16年1 月4 日生,於民國38年3 月1 日死亡)與原告之父親張金木(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於民國54年1 月10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7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撤銷張敏收養張金木為養子、( 二)准予變更原告及其兄弟4 人姓氏回復為祖父姓氏「翁」 ;嗣於106 年10月20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二),並變更訴 之聲明(一)為請求確認張敏與張金木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按原告訴之聲明(二)已因撤回而訴訟繫屬消滅,原告變更 後訴之聲明(一)部份,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人提 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 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依第39條規 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 ,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 項、第5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 其身分關係牽連甚廣,具有一定之公益性,即使被告死亡, 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由第三人提起者,若被告均 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須由檢察官續行訴訟 ;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 項立法理由亦可參照。是以,本件 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具有公益性質,且 應為被告之張敏、張金木2 人均於起訴前死亡,此觀諸其戶 籍資料甚明,依據上開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 項、第50條第



3 項規定及第50條第3 項立法理由意旨,應以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先予敘明。
三、再按就法律所定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明確。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之者;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在案可稽。 另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 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 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 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 證書等始得辦理。是當事人間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 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其祖母張敏與其父張金木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然戶籍上有相違背之錯誤登記,致張敏與張金木間私法上 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亦同時影響原告及其兄弟姊妹得否 恢復姓氏,是原告訴請確認原告之祖母張敏與原告之父親張 金木間收養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祖父翁森榮、祖母張敏於民國20年( 即昭和6 年)10月30日離婚,所育四子除長子翁金生、四子 翁金燦維持原姓氏外,次子張金木(即原告之父)、三子翁 金洲則於次年10月15日為張敏收為螟蛉子而改姓張,此雖不 符合日據時期習慣,惟因當時戶籍法採申報制,戶政機關即 准予登記。原告之叔翁金洲不久自行申請改回翁姓,原告之 父張金木未諳法律,過世前未曾改回翁姓。惟依民法第1073 條之1 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則原告之 父親張金木既為原告之祖母張敏之婚生子女,自不得被原告 之祖母張敏收養;且每逢清明祭祖,原告及原告兄弟之子女 均詢問為何墓地祖先姓翁?為何要祭拜他人姓氏之祖先?為 免子孫繼續混淆,並使原告及原告兄弟姐妹、子孫回復本姓 「翁」,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
二、被告答辯略以:恢復姓氏究為法律上利益或情感上利益,請 本院審酌。又本件收養關係當事人均已過世,不確定被收養 人當時本意是否要從母姓,雖不符合當時規定,惟是否需被 保護,抑或要尊重後代本身意願,亦請本院審酌。本件被告 應訴係依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不宜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祖母張敏於民國前16年(即明治29年)1 月4 日出 生,於民國20年(即昭和6 年)10月30日與原告之祖父翁 森榮離婚,並於民國38年3 月1 日死亡;原告之父親張金 木於民國8 年(即大正8 年)5 月11日生,為翁森榮與張 敏所育次子,原姓名翁金木,於民國21年(即昭和7 年) 10月15日經張敏收養後改姓張,並辦理養子緣組入戶之戶 籍登記,續柄欄原記載為次男,後變更為螟蛉子,於民國 54年1 月10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 出之族譜、日據時期及光復後戶籍資料、關係人張碧霞張碧蓮張碧雲張瑞龍張輝堂張永旭張弘琦、翁 金松等人之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二)按養子女之關係,原則上既與婚生子女相同,則旁系血親 在八親等以內,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自不得為養子女,以免混亂,司法院民國21年6 月7 日院 字第761 號解釋揭櫫在案。復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 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 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此項收養關係,當係指 與民法親屬編不相違背或不妨礙公序良俗者而言;民國74 年6 月3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施行前,對於可否收養自 己之子女為養子女,雖無限制之明文,但所謂「收養」, 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而言,基於維護我國傳統之倫理觀念 ,並參照司法院21年院字第761 號解釋之精神,應不許收 養自己之子女;日據時期被生母收養為螟蛉子,無效;亦 有法務部76年6 月26日法律字第7396號函、內政部民國80 年2 月21日臺內戶字第903328號函可資參照。(三)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之祖母張敏與原告之父親張金木間之 收養行為,乃生母收養婚生子女為養子女,顯違收養制度 之設立本旨,亦違反傳統倫理觀念,造成親屬關係之混亂 ,應認已違反公序良俗,難認其收養行為有效。原告雖非 本件收養行為之當事人,惟本件是否因收養行為無效,而 導致養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而得回復生母與 婚生子女之關係,影響原告及其兄弟姊妹、後代子孫應否 從祖母姓「張」,或得回復從祖父姓「翁」,更影響渠等 認祖歸宗、掃墓祭祀之情感歸屬,此經原告陳述明確,並 經證人張瑞龍張輝堂張碧雲翁文俊等人到庭証述屬 實,經載明於106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應 認有受法律保護之必要,而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是以,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原告之祖母張敏與原告之父



親張金木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附此敘明。
(五)本件因收養人張敏、被收養人張金木均已歿,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 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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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