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37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李智慶
楊麗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
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原告先位之訴係主張被告間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87
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效,並塗銷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即應以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新臺幣(下同)516,18
0 元為準。至於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表所示為516,180
元,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372,755 元,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72,755 元為準。二者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較高,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之價額516,18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080 元
,尚應補繳1,5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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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標 的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設定權利│ 價 額 │
│號│ (頭份市中華段) │ (元/㎡) │(㎡)│範圍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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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058地號土地 │ 22,000元 │ 7.24 │ 1/1 │ 159,2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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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323 建號建物 │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 │ 1/1 │ 356,900 元 │
│ │(門牌:苗栗縣頭份市中│ │ │ │
│ │ 華路536 巷3 弄1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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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516,1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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