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151號
TYDM,89,訴,1151,2000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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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
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 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錢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與宋梓維。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並自宋梓維身上扣 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七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黃銘偉右揭犯罪,無非係以證人宋梓維於警、偵訊中均指證 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且被告與宋梓維互承無仇怨,及宋梓維身上為警扣得 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公克),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 右開事實,辯稱: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宋梓維宋梓維為警扣得之安非他命與 伊無關等語。經查:證人宋梓維固均於警、偵訊時證稱係被告賣安非他命予伊, 然此並無法即斷言其之陳述係與真實相符,欲以其之證言,以為被告之論罪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之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且證人宋梓維因為警查 獲其涉非法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因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業經警方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三日以中警 刑字第三三二三號將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七條則有犯非法施用、持有安非他命罪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 因而減輕其刑之規定,因此其若供出毒品來源,尤須注意其供詞與其他事證相符 ,以確保其供詞之正確性,以免其任行供出非毒品上源之他人,以僥倖冀圖減刑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參看)。因之,本案尚無從僅以證人宋梓維 之證詞及其與被告間素無仇怨即遽行推斷其之證言可採,另證人宋梓維雖證稱警 方在其身上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即被告所販賣予伊,然此亦無非係其一方之指述, 尚無從以自其身上扣得之安非他命作為其之證言可採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 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廿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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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