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147號
TYDM,89,訴,1147,2000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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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顏克伯、顏冬梅(起訴書誤植為嚴冬梅)夫婦之伯父。顏 克伯、顏冬梅為圖非法入境台灣地區,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六 佰元代價賄賂大陸地區湖南省衡山縣當地公安人員及公證人,取得顏克伯、顏冬 梅為甲○○子女,且出生年月日與真實不符之不實內容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衡 山縣(九九)湘山證字第一二八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二紙,並寄發予在台之甲 ○○。甲○○明知上開親屬關係證明書內容不實,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與顏克伯 、顏冬梅分別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內 壢派出所內,連續在顏克伯、顏冬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中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二紙上簽名保證與顏克伯、顏 冬梅確為父子女關係,由代辦旅行社康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持向位於台北市○ ○街十五號之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顏克伯、顏冬梅入境台灣地區,使入出境管理局 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誤信該二人符合入境台灣之條件 ,而核發旅行證,核准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台 之稽核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而後甲○○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旅行證影 本寄送與顏克伯、顏冬梅,令該二名大陸地區人士得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持 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嗣經桃園縣警察局保防室清查戶口時查獲。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予共犯顏克伯、 顏冬梅於警訊中所供相符,復有親屬關係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各二紙在卷佐證,事證明確,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顏克伯、顏冬梅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違反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行使該令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旅行證公文書犯行,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登載不 實公文書犯行。其與顏克伯、顏冬梅各就其行使內容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二次行使內容不實之公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 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二罪間



,有手段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罪。爰審酌被告為求親族非法入境台灣謀生,竟虛偽假造 親屬關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節非輕,且形成國內治安敗壞之潛在危險,原 應重懲,姑念被告年已古希,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資以懲儆。
三、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指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行使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應係出於贅引,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 並未述及被告行使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而該欄犯罪事實中所論及之特種 文書限於「親屬關係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旅行 證」等件,而上開文書內容或許登載不實,但均係有權製作人所製作,既無偽造 ,亦無變造之情事被告或共犯顏克伯、顏冬梅縱有持以行使之行為,亦與行使偽 造或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惟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中指被告涉有該犯嫌,既係贅引,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得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的目的不符之活動。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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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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