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尤姵云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代理人 黃翔律師
被 告 陳劉菊蘭
陳森火
陳森福
陳森亮
陳銘貴
黃陳鳳英
陳勤英
陳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劉菊蘭、陳森火、陳森福、陳森亮、陳銘貴、黃陳鳳英、陳貴英與被代位人陳勤英就被繼承人陳錦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遺產,均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劉菊蘭、陳森火、陳森福、陳森亮、陳銘貴、黃陳鳳英、陳貴英各負擔8 分之1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勤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15,000 元尚未清償, 原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陳勤英之被繼承人陳錦興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陳勤英等人共同 繼承。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被告等人自民國98年6 月7 日辦畢繼承登記時起迄今仍 未分割系爭遺產,顯見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致使原告無法 就債務人即被告陳勤英所繼承之遺產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 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勤英行使其分割遺產 之權利,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及分割遺產。並聲明:請求 被告陳勤英等8 人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由被告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其對被告陳勤英有815,000 元之債權存在,被告陳勤 英為被繼承人陳錦興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錦興遺留系爭 遺產,尚未分割,而被繼承人陳錦興之繼承人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8 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手抄 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9 月26日苗院傑 家字第029285號函等件(見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599 號 卷第24頁、第42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69 頁)為證。復 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調取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見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599 號卷第112 頁) ,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銅鑼鄉農會函詢 被繼承人陳錦興之存款帳戶餘額,經函覆於苗栗郵局尚有 存款195 元,於銅鑼鄉農會尚有存款288 元(見本院卷第 53頁、第6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被告陳勤英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 告之債務。然被告陳勤英怠於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遺產之 權利,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故原告主張代位被 告陳勤英訴請其餘被告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二)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勤英為被繼承人陳錦興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 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陳勤英請求分割遺產 ,即無不合。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 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至原告雖以被代位人陳勤英為被告,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 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 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 餘地;如債權人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 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 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 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 陳勤英請求分割遺產,則無再以被代位人陳勤英為共同被 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陳勤英部分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
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被代位人陳 勤英分割被繼承人陳錦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將被代位人即被告陳勤英列為被告而為 起訴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部分: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陳勤英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 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原 告及被告陳劉菊蘭、陳森火、陳森福、陳森亮、陳銘貴、黃 陳鳳英、陳貴英各負擔8 分之1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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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項 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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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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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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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銅鑼鄉農會存款2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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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苗栗十一支郵局存款1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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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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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 承 人 │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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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劉菊蘭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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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陳森火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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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陳森福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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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陳森亮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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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陳銘貴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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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黃陳鳳英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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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代位人陳勤英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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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陳貴英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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