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709號
原 告 吳毅城
被 告 王瑜麟即麟翔汽車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並據以 計算原告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補字第112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 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一)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被 告履行契約維修系爭汽車變速箱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二 )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 確且特定,(三)被告王瑜麟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四)原告所列被告麟翔汽車之名稱與本院依 職權查詢商業登記資料不符,請提出被告麟翔汽車最新之商 業登記抄本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並依該資料具狀變更。該裁 定已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