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73號
原 告 翁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被 告 友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寬
訴訟代理人 黃景萍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劉智欣
賴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友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就「高中全科(國英數改高職)+ 李捷英文(歷屆試題)」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金額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買賣價金及借款債權均不存在;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之本票壹紙即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6 月16日、金額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之本票壹紙,其票據債權亦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友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友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友欣公司) 與原告間就「高中全科(國英數改高職)+ 李捷英 文(歷屆試題)」之買賣法律關係( 下稱系爭買賣關係) 存在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富公司) 主張對原 告有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一般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 ) 及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6 月16日、金額1298 50元之本票壹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裕富公司更持系爭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因系爭買賣關係、系爭債權及系爭本票存否 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私法地位自有清償上開債權之危險, 可藉由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即有確認利益。
貮、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4 日,原告之子孫國峰甫將進 入高中就學之際,被告友欣公司派遣其業務人員黃景萍,至 原告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之住所訪問,向 原告及孫國峰推銷友欣公司所出品之「高中全科(國英數改 高職)+ 李捷英文(歷屆試題)」等高中職教材,其當場表 示:「只要原告填寫資料,即可先行試用,倘不滿意上開教 材,可隨時退貨,毋需任何費用..」等語,並提供相關文 件,要求原告在上開文件簽名;原告因原籍越南,學歷僅為 小學畢業,不諳中文,誤以為黃景萍之訪問交易行為,乃類 似於坊間補習機構之試讀招攬,而僅為廣告行為,故應其所 請,在其提供之文件上簽名,嗣原告深覺不妥,即當場向黃 景萍表示,應待徵詢原告配偶,再作是否訂購之決定,請被 告友欣公司暫時毋庸送貨;同日稍後,原告配偶否決後,原 告即囑孫國峰聯絡黃景萍,申明無意訂購及退訂之意;詎被 告友欣公司仍於106 年6 月7 日將上揭教材寄至原告住所, 原告深感詑異,即囑孫國峰聯絡黃景萍,詢問其作業是否有 疏失,並重申無意訂購及退訂之意。殆至106 年6 月27日, 原告忽又接獲被告裕富公司所寄來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 」35紙,要求原告自106 年7 月起至109 年5 月止,按月於 每月16日給付被告裕富公司新臺幣(下同)3,710 元,總金 額129,850 元。原告至此始知遭黃景萍設局強迫買賣,且被 告友欣公司似已將其買賣債權讓由被告裕富公司行使,即於 同日即106 年6 月27日將前揭教材原封不動寄回被告友欣公 司,詎被告友欣公司又再度將前揭教材寄達原告。其後,被 告裕富公司又以存證信函催促原告結清貸款,並持以原告名 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6 月16日、金額129850元之本 票壹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原告僅得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友欣公司表示:
原告與被告友欣公司就「高中全科(國英數改高職)+ 李捷 英文(歷屆試題) 520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締結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簽訂係肇因於原告之子孫 國峰正值國中升學階段,對於學校課業無法跟上,確有課後 再行學習之需求,原告遂於106 年6 月初與被告旗下員工黃 景萍聯繫,爾後黃景萍於同年6 月4 日至原告住所拜訪,並 向原告解釋課程內容,期間過程平和,原告及原告之子孫國 峰均在場,因黃景萍解釋相當詳細,是時原告相當滿意,更
當場電詢原告配偶之意見,全家均贊成向被告購買「高中全 科(國英數改高職)+ 李捷英文( 歷屆試題) 520 」產品以 增強孫國峰學習能力,為此兩造於當天即簽訂系爭契約,原 告為求早日開始孫國峰之課後學習,更要求黃景萍先行提供 試用序號供其使用,為此黃景萍亦當場提供,復於數日後將 系爭產品寄送於原告住所,直至今日。是原告主張系爭系爭 因訪問買賣而簽定,並不足採。又原告顯然未於收受商品七 日內書面或退回商品,亦不符合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裕富公司表示:
原告未對其解約,且簽約時明確認知原告與伊所簽訂「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意義(下稱系爭分期契約)。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 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 解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 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 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保法第11 條、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消費者在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得以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內容及意義,並規 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機會前,限 制消費者簽訂契約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未及瞭解其 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 契約而受有損害。倘企業經營者於締約前,未給予消費者合 理之審閱契約期間,未盡資訊揭露義務,消費者自得依據前 揭規定,主張該定型化契約全部或部分條款不得構成契約之 內容;若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並得 主張契約無效。次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擬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契約分別為被告單方訂立 ,預定和不確定多數人訂立之契約,即為消保法上定型化契 約,被告本應提供合理審閱期予原告以確保理解契約文字, 惟查被告二人除未提供外,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契約條款字 跡非常小,字體非常不顯眼(見本院卷第105 、106 、179 、181 頁),一般消費者皆難以辨識,何況原籍越南之原告 。又被告友欣公司訴代黃景萍亦稱除簽名外,系爭契約及系
爭分期契約皆由伊填寫(見本院卷第152 頁),是縱契約上 原告簽名為真,要難認原告有理解及訂立契約之意思。再者 ,據原告之子孫國峰和被告友欣公司之訴代黃景萍之通訊軟 體記錄顯示,被告陳稱因原告要先上數學課,而決定寄發教 材(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惟查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契約 之標的係高中全科+ 李捷英文(見本院卷第105 、106 、17 9 、181 頁),是縱被告友欣公司於院外陳述為真,要難謂 原告有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契約之意思,且因被告友欣 公司自始未取得對原告之價金債權,被告裕富公司自無從受 讓。再者,系爭分期契約其上雖有申請人授權被告裕富公司 填寫系爭本票金額等字樣,惟如前述,其字體非常小,難以 辨識,(見本院卷第105 、106 頁)自不得以之為不諳中文 之原告授權之依據,又系爭本票上除簽名外,其他必要記載 事項如發票年日月及金額屬印刷字體,顯非原告所為(見本 院卷第105 頁),被告裕富公司未舉證,原籍越南,不諳中 文之原告理解簽發本票意義後,授權被告裕富公司填寫本票 之必要記載事項,而簽名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即因欠缺絕 對記載事項而無效。退步言,縱系爭本票仍屬有效,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係因擔保其可能負擔之買賣價金債務,因其未與 被告友欣公司及裕富公司就系爭契約和系爭分期契約之內容 達成合意,是其即無須負擔價金債務,自得以此原因關係對 抗被告裕富公司。
㈢再按「若訂購人有異議請於產品送達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 司主張退( 換) 貨」,系爭產品訂購契約書第14條中段約有 明文。又「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 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 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 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 法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郵購買賣之消費者如不願買受所收 受商品時,應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惟綜觀該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 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 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 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 即收受商品後7 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 解約之機會,又為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及衡平雙方權利 義務,而採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之方法」,及同法第1 條 第1 項所揭示該法之規範目的,係在「為保護消費者權益, 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暨同條 第2 項「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 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方式以書面為之,其規範目的乃基於保 全證據,以確定法律行為是否成立及其內容如何,並非強制 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必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否則若 要求消費者一律須以書面解除契約,無異加重對消費者不利 益之負擔,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準此以言,民 法關於解除權行使之規定,在郵購買賣之消費者不願買受所 收受之商品,欲對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之場合,並未被 排除適用;又依民法第258 條第1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僅須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無限制一定之方式。 ㈣是縱兩造之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原告於和被告間多次利用原 告之子孫國峰line通訊軟體和黃景萍進行磋商(見本院卷第 27至33頁),被告自不得抗辯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需 由原告自行為之,而不得代由其子孫國峰以通訊軟體傳達。 原告之子孫國峰既已於106 年6 月7 日傳達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裕富公司和友欣公司即不得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 分期契約尚有效存在,而向原告請求買賣之價金。 ㈤又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契約之訂立相關事宜皆由被告友欣公 司和裕富公司委由黃景萍代為處理,此觀系爭契約上承辦人 及系爭分期契約上經辦人皆為黃景萍自明(見本院卷第105 、106 、179 、181 頁),是黃景萍自應為被告友欣及裕富 公司之代理人及意思傳達使者,被告自不得主張其對原告未 有簽發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契約之意思、解除契約、未有簽 發系爭本票之意思不知情。
四、據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務等不存在皆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