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01號
原 告 鄭邱美智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施巧庭
鄧蓬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巧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巧庭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鄧蓬春、施巧庭係多年鄰居。被告施巧庭於十多 多年前,即與原告之夫訴外人鄭火土有曖眛情愫,被告施巧 庭據此向訴外人鄭火土陸續借貸金錢,被告鄧蓬春、施巧庭 夫妻二人於104 年8 月9 日在借據上簽名蓋章並加蓋手印( 下稱系爭借據),載明被告施巧庭尚積欠訴外人鄭火土157 萬6100元,被告二人明示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 願共同分期償還借款。被告施巧庭為擔保上開借款,於104 年8 月9 日簽發一紙同額本票予原告鄭邱美智,以示新債清 償。之後訴外人鄭火土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並同意歸由原告鄭邱美智一人單獨取得上揭消費借貸債權。 惟至今被告二人尚欠已屆清償期之借款11萬元未返還。爰基 於民法272 條及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11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整, 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 息。2.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施巧庭與鄭火土之信件為原告查獲,其中涉有男女愫文 字致被告夫妻遭原告脅迫要求簽署借據及本票,被告施巧庭 未曾向鄭火土借得任何款項且自始與被告鄧蓬春無關,被告
鄧蓬春並未同意承擔被告施巧庭之債務,亦未同意擔任被告 施巧庭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將被告鄧蓬春並列為債務人,容 有誤會。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雖兩造就系爭借據、本票之形式真正及原告 因遺產分配而取得訴外人鄭火土對被告之債權皆不爭執。惟 被告抗辯借據和本票係伊遭受原告逼迫而簽署,兩造間無借 款協議,伊當然未受領借款,自不負有給付之義務,是本件 爭點厥為1.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2.被告是否 受領消費借貸款。3.是否存有相關脅迫情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金錢交付之原因甚 多,當事人主張有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再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已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觀諸最高法 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 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鄧蓬春、施巧庭共同向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鄭火 土借款,自應就訴外人鄭火土和被告鄧蓬春、施巧庭二人間 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訴外人鄭火土曾交付借款予被告鄧蓬春 、施巧庭二人,負舉證責任。
㈢參酌訴外人鄭火土所寫之還款記錄、被告施巧庭寫予訴外人 鄭火土之信件皆明確顯示,被告施巧庭多次向訴外人鄭火土 借貸(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又原告所提供之借據上亦載 明:被告施巧庭向訴外人鄭火土,借款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一 百元,自104 年9 月起,每月償還1 萬元。(見本院卷第16 頁),是被告施巧庭向訴外人鄭火土借款157 萬6100元之事 實,應可勘認為真。又被告施巧庭為清償上述借款,分別於 104 年10月12日、11月12日、12月14日、105 年1 月11日、 2 月15日、3 月15日、4 月18日、5 月16日、6 月17日、7 月14日、8 月16日、9 月19日、10月18日、11月11日、12月 13日、106 年1 月11日匯款予原告1 萬、1 萬100 、1 萬 1000、1 萬10、1 萬001 、1 萬001 、1 萬001 、1 萬、1 萬1 萬、6 千、5 千、5 千、2 千5 百、2 千5 百、2 千5 百元,有原告存摺交易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是於104 年8 月間被告施巧庭和原告間存有157 萬61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可證實。否則,被告施巧庭豈會依 約還款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3、24頁),又豈會自陳訴外人 鄭火土的錢快要被伊借光了(見本院卷第17頁)。 ㈣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原告雖主張被告鄧蓬春亦為借 款人,惟查其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鄭火土或原告交付金錢予 被告鄧蓬春,是以其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鄧蓬春 負連帶清償責任,即不可採。
㈤又被告施巧庭雖抗辯,於104 年8 月因原告脅迫始簽下系爭 借據,而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查此情為證人羅美娟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9 頁),又被告施巧庭於104 年8 月 前早自陳和訴外人鄭火土間存有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17頁 ),顯見被告施巧庭縱於104 年8 月有受迫之事實,亦不改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情,伊之抗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巧庭給付 11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