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409號
MLDV,106,苗簡,409,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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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09號
原   告 謝洧銘(詳附表"當事人"欄)
被   告 謝松銘等20人(詳附表"當事人"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4-9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土地關於登記權利人林阿進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所示土地分割為如附表"分割後"欄所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分擔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查原告起 訴時乃列「林阿進之繼承人」為對造,嗣特定繼承人人別且 補陳繼承登記之聲明(本院卷第6、272、294-295頁)。另 原告起訴時意在取得共有物全部,迨與部分共有人協調整合 後,改主張如段貳一段末所示方案(本院卷第10、161、273 -274頁)。核此特定當事人、增列繼承登記之請求、調整分 割方案應係補充或更正陳述,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附表編號4-6、8-9、12-14、16-17被告未 於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從未到場,核諸本件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權利人為原告、附表編號4-21 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阿進和其餘被告,其無按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事,亦無不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之。茲考量附表所示 土地西側毗鄰原告之訴外土地,東側毗鄰附表編號4-21被告 之訴外土地,又其餘被告同意不受分配,自以南北向分割線 劃分為二筆宗地為宜。爰聲明:附表編號4-21被告應辦理附 表所示土地關於林阿進名下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附表所示 土地依林阿進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如附圖510-3(1)區塊 ,將之分配予附表編號4-21被告公同共有,其餘範圍分配予 原告單獨所有。
二、附表編號4-6、8被告於民國(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指民國 年)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一度稱:希望受配祖厝所在 範圍,嗣106年8月21日勘驗期日確認附表所示土地實與所稱 祖厝無關,即改稱:可接受附圖510-3(1)區塊之配賦。



三、附表編號9被告僅於勘驗時稱:分割方案等測量結果出來再 說,惟其後不曾到庭或具狀陳述。
四、附表編號12-14、16-17被告僅於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 附和附表編號4-6、8被告之陳述,其後便未再到場,亦不曾 具狀作何補充。
五、附表編號2-3被告具狀表示:伊等不必配賦任何宗地,同意 附表編號4-21被告配賦附圖510-3(1)區塊、其餘範圍歸原告 單獨所有。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前者,應依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而日據時期之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家產繼 承始於戶主喪失戶主權,私產繼承始於家屬死亡;家產繼 承者,原則上以第一順位男子直系卑親屬為繼承人、女子 及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直系卑親屬無繼承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80號判決同旨)。又 若非有確切證憑,戶主所有之財產原則上皆屬家產(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同旨) 。查附表所示土地其一登記權利人林阿進於昭和17年9月2 9日死亡時係戶主,當下戶內第一順位直系卑親屬有長子 林阿春、四子林春玉、長女曾林英妹、次女黃林員妹(本 院卷第27-35頁:戶籍資料),則依前揭光復前繼承習慣, 林阿進遺下附表所示土地應屬家產,僅由戶內林阿春、林 春玉繼承,從而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應止於附表編號1- 9當事人(本院卷第36-76、127、305頁:戶籍資料、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6年7月17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 0000號、登記簿謄本)。詎原告將曾林英妹、黃林員妹後 嗣即附表編號10-21被告同列對造訴為本件裁判分割,信 乏實據,此部分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按除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合意不分割期限者外,各共 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共有人 協議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2項)。查附表所示土地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或不為分割之約定,又其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定耕地,惟該條例修正前即為2人共有(本院卷第134-1 35頁:電子化前登記簿),是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縱 未達0.25公頃,只要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筆 數限制,仍無礙於分割可行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422號判決可參),復究附表所示土地無何不能分割之 登記限制(本院卷第300頁: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6年9 月22日銅地一字第1060005616號),故原告以全體共有人 未能協議為由訴請分割之,要無不合。
(三)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 可參)。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 )。至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條所稱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 獨所有云云,逾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不足拘束法院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重上字第521號判決同旨)。基此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本有自由裁量權限,惟應斟酌前揭各點以為適當之分配 。經查:
1.附表所示土地為東西走向之類菱形,其西北側與原告在訴 外土地興建之道路相連,其東南側經附表編號4-6、8-9被 告同認係與其等之訴外土地相鄰,現況上除了一條朝東通 往公路的過往路型、兩道檔土牆、局部挖掘痕跡外,大抵 為稀疏植披(本院卷第218、238-241、221-225、243頁: 勘驗筆錄、登記簿謄本、空照圖、現場相片、複丈成果圖 )。茲配合既有地型、地貌,顯以南北向分割線較能兼顧 宗地完整性與當事人間整合地用關係,另原告和附表編號 4-6、8被告同認:可接受「依林阿進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劃出東面即附圖510-3(1)區塊,將之配賦予林阿 進繼承人」(本院卷第294頁),附表編號4-6、8-9被告 且表示:前示過往路型只要復舊,附圖510-3(1)區塊可以 連通公路無虞(本院卷第218頁),佐諸其餘範圍(如附 圖510-3區塊)已有原告興建之訴外土地道路可對外聯繫 ,附表編號2-3被告無受配土地之意願、僅狀示將與原告 私下協議後續(本院卷第269頁),足見俾附表編號4-9被 告取得附圖510-3(1)區塊,已儘可能兼顧當事人主觀意思 ,亦不致使其餘範圍陷入袋地等客觀不利益,本院認此部 分之配賦如是為當。
2.經前示劃分後,附表所示土地餘如附圖510-3區塊,衡諸 原告意在受配該處、附表編號2-3被告意在由原告整合地 權(本院卷第269、274頁),無疑渠等依原應有部分共有 受配之,尚無不當。至原告、附表編號2-3被告稱:希望 直接由原告單獨取得附圖510-3區塊(本院卷第269、274 頁),惟渠等既未舉證「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揆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信無僅由部分共 有人分配原物之餘地,附帶指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字第1133號判決同旨)。
3.第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則附表所示土地部分 應有部分登記權利人已死亡,迄無人辦理繼承登記(本院 卷第305頁:登記簿謄本),堪認其後嗣猶未處理遺產分割 事宜,是對應被告繼承該應有部分後,應成立公同共有, 於本案分割取得之權利,亦需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特此敘 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判決同旨)。 4.末查,本件向無人爭執如附圖所示配賦有何找補問題,爰 依附表"分割後"欄所示予以裁判分割。
(四)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則分割共有物乃物權之處 分行為,原告請求附表所示土地已歿登記權利人之繼承人 被告辦理對應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俾銜接分割事宜,於 法益無不合。
八、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分割受影響; 權利人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 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茲附表所示土地其抵押 權人受告知訴訟後,不曾為參加之聲明(本院卷第291頁以 下),可見該抵押權因本件裁判分割應移存於抵押人受配部 分,惟此乃法令直接明定之效力,無庸諭知於主文,一併陳 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同旨 )。
九、末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無訟爭性,乃由法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暨兼顧共有 人利益,即共有人之當事人地位本可互換,由任一人起訴請 求分割皆無不可,實質上殊無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準此本 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利害關係和原告疏於釐 清共有人等一切情狀,命分擔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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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