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6年度,564號
MLDV,106,苗小,564,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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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56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鄧立謙
被   告 邱建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86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5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8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時 ,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 訴外人白素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14,660元修復 費用(包含零件費用220 元、工資3,520 、塗裝10,920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 息。
二、被告答辯:
依原告所提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擦撞痕跡在左方前側遺有 一條平行刮痕,被告機車在右側後方排氣管,同有一條平行 刮痕,依力學原理、經驗法則,足證係系爭車輛自後追撞被 告機車,而非被告機車向右側撞擊,是本件交通事故自應由 訴外人白素真負為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責 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再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 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 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 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 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9條第1 項第3 、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查核單、系爭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至 第35頁)為證。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自後追撞被告機車, 而非被告機車向右側撞擊,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訴外人白素 真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責任云云。 經查: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系爭車輛於直 行車道上往前行駛,於行車記錄器影片檔第13秒至第22秒 時為靜止等待紅燈,於第25秒時緩慢前行,於第27秒至第 29秒時,被告騎乘機車由左側切入系爭車輛行駛之直行車 道,兩車因此相撞,此有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片檔截圖 ,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本院卷第47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 被告於106 年1 月6 日在肇事現場陳稱:當時我騎車中正 路南向北行駛在邊線外,因前方有施工擋住,且路上很多 車,我看到左側車道有空間,就向右切入左側車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認事故 現場有兩線單行道,訴外人白素真原即在左側單行道上停 等紅燈後緩慢前行,係被告騎乘機車由邊線外進入系爭車 輛之直行車道。被告既係由邊線外進入系爭車輛之直行車 道,則其於切入車道前自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 禮讓於車道內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惟被告並未注 意系爭車輛,亦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致兩車相撞,則參 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9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上開所



辯,尚難採信。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 後支出修復費用為14,660元,其中零件費用220 元、工資 3,520元、塗裝10,920 元,經查:
1.系爭車輛係105 年2 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日為106 年1 月6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應為11月。
2.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 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 、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220 元,其折舊額為74 元【計算式:220 元0.369 (11/12 )=74,元以下 4 捨5 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146 元(計算式:220 元-74元=146 元),另加工資 3,520 元、塗裝10,920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5 86元(計算式:146 元+3,520 元+10,920=14,586元) ,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 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 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14,586元為限。四、結論: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4,5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31日(參 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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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