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
相 對 人 羅田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 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領取市地重劃之現 金補償,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寄發通知信函至相對人曾設 籍之地址「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號」,經苗 栗縣頭份郵局送達相對人,惟迄今未獲相對人回應,聲請人 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通知信函、相對人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依聲請 人提出之收件回執,上開通知信函已於106 年5 月22日送達 相對人,並由相對人之女兒代理簽收,有收件回執在卷足憑 (見卷第12頁);且本院於106 年10月5 日命聲請人於7 日 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通知信函及退回信封、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原本,以審查聲請人之聲請有無理由;惟聲請 人迄未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卷第18頁) ,是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 人居所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其聲 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