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宏傳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約瑟不動產經濟有限公司、約瑟國際廣
告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 ,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須對 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均已盡查明義務,仍 不知致無法送達時,方合於民法第97條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之居所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約瑟不動產經濟有 限公司、約瑟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依約處理斷頭戶承受等事宜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均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爰聲請法院就該意思表示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郵件信封,其送達之住址均為相 對人公司之所在地,而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 所為送達,有其民國106年11月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是 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住所為送達,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其聲請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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