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劉奕陽
相 對 人 鄧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78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業 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2,18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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