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
異 議 人 林青松
上列異議人因上訴人巫國君與上訴人謝松運等3 人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異議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
程序禁止其擔任上訴人表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上訴人巫國君已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3 日將其對上訴人謝松運之侵權行為債權金額中之新 臺幣(下同)1,000 元轉讓異議人,異議人既已受讓1,000 元之債權,則可擔任本件上訴人,本院不得禁止異議人擔任 上訴人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 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 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 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 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1 項但書 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 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 訴訟,惟均須以其所受讓權利之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 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 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應祇成為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 訴訟參加之問題,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巫國君於原審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謝松運、黃俞璇、謝錦煥(下稱謝松運等3 人)連 帶給付其178,500 元,經原審於106 年6 月20日判決認謝松 運等3 人應連帶給付巫國君36,420元及其利息之後,巫國君 復於106 年7 月3 日將其對謝松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中之1,000 元讓與異議人,此有起訴狀、原審判決、巫國君 與異議人106 年7 月3 日債權讓與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5、197 頁、本院卷第31頁)。則巫國君讓與異議人之對謝 松運之1,000 元債權,僅為巫國君所主張對謝松運等3 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中之一部,巫國君並未將其對謝松運
等3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全部移轉與異議人。是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巫國君仍具實施訴訟 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本件上訴人仍為巫國君,異 議人並非上訴人。從而,異議人主張其為上訴人而提出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