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39號
MLDV,106,監宣,139,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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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曾淑琴 
相 對 人 陳玉嬌 
關 係 人 曾吉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玉嬌(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曾淑琴(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玉嬌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曾吉田(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淑琴為相對人陳玉嬌之長女, 相對人因患有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之夫過世,為協 助相對人辦理繼承相關事項,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相對人之三子曾吉田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份、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1 份為證。本院於106 年10月27日上午10時



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鄧方 怡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記得姓名及居住縣市,然對 法官所詢之問題多答非所問,時間感錯亂等情,有監宣輔 宣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 :相對人需人扶持行走,步態不穩,肢體活動力不佳,意 識清楚,雙眼自然睜開,有眼神接觸,情緒愉悅有笑容, 思考貧乏,人、時、地定向感差。近期記憶不佳,記錯早 餐吃的食物。長期記憶不佳,記得姓名,但忘記出生日期 ,不記得有幾名子女,不記得電話、地址,回答簡短,多 答非所問,顯對問話理解困難,認知功能,抽象思考,判 斷能力,執行功能明顯缺損。相對人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 ,致意思表示能力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 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由他人給予經常性必要之協助, 回復可能性甚微等語,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6 年11 月8 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綜核上情,堪認相對 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 之親屬曾○○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2 份、親屬系統表、 親屬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進行訪 視略以:相對人現年76歲,因小腦萎縮罹患失智症,目前 意識清楚,行動自如,但未經旁人提醒會忘記上廁所,經 診斷為中度失智症,相對人對於社工之提問尚能回應,關 係人表示相對人偶會答非所問,甚至無法辨認已過世相對 人夫之照片,相對人所處環境乾淨,身體無異味。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長女,現年42歲,在臺中市從事○○業務,表 示因相對人年長,不捨將相對人送往安養機構,目前僱請 外藉看護在家協助照護,相對人之看護費用及生活費用由 相對人夫之遺產支付,不足部分由相對人之子女分攤。關 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現年49歲,在○○市賣菜,與相對 人同住。相對人之長子現年57歲,現居臺北市,任職○○ 公司,每週探視相對人1 次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06 年10 月19日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老人監 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 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 對人之三子,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 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 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 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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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