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2號
MLDV,106,消債更,12,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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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世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世騏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 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 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 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 ,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 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 331,488 元,未逾1,200 萬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22至24頁),堪信為真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 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2,331,488 元,然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7 月26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 務總額,截至目前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5,109,812 元(詳如附表 所示),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 其總額仍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 不合。
㈡次查聲請人目前受僱於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 務司機,其106 年6 月28日聲請更生前之105 年12月至106 年6 月間,經強制扣薪3 分之1 後,每月平均所得約為29,9 29元【計算式:(19,863元+28,382元+39,655元+40,785 元 +27,334元+26,047元+27,436元)÷7 =29,92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存摺明細、薪資總表、薪資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106 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9 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43至48 、134 至140 頁)。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房屋租金6,000 元、房屋支出(水、 電、瓦斯、網路費)1,837 元、膳食6,300 元、電話費1,50 0 元、交通費500 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16,137元,並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電費、瓦斯費、網路費、電信費繳 費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49 至71、128 至133 頁),然其除未就主張每月支出膳食部分 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依其所提上開網路費繳費收據所示之用 戶名稱為「劉嘉紜」,尚難據此憑計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且電話費每月1,500 元亦 屬過高。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448元,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共計16,137元顯屬過高,應以11,448元採計較為合理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9,929 元,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1,448元,雖餘18,481元(計 算式:29,929元-11,448元=18,481元),名下復無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相較於其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5, 109,812 元,二者實相差甚鉅。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 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附表:
┌──┬──────────────┬──────────┬────────┐
│編號│ 債權人名稱 │ 債權數額 │ 備註 │
│ │ │(含本金、利息及違約│ │
│ │ │金;幣別: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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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3,190元 │見本院卷第10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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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5,069元 │見本院卷第121頁 │
├──┼──────────────┼──────────┼────────┤
│ 3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1,292,609元 │見本院卷第74頁 │
├──┼──────────────┼──────────┼────────┤
│ 4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93,538元 │見本院卷第83頁 │
├──┼──────────────┼──────────┼────────┤
│ 5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171,565元 │見本院卷第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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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313,841元 │見本院卷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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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劉嘉紜 │ 390,000元 │見本院卷第16頁 │
├──┼──────────────┼──────────┼────────┤
│ │ 合 計 │ 5,109,81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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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