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114號
MLDV,106,婚,114,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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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14號
原   告 古宗民 
被   告 黎雪梅(LE TAI TUYET M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黎雪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古宗 民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5 年7 月 25日結婚,被告於106 年1 月7 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 被告於同年月27日無故離家,未告知去向,至同年3 月10日 返家,又於同年5 月8 日再度離家,行蹤不明,被告顯有惡 意遺棄之情事,兩造間未共同生活已久,顯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 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 越南國人民,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生活,是兩造婚姻關係 最切地為本國,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以中 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款 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遺棄之客觀事實,尚須有主 觀上之惡意為必要。此之惡意,係指有故意或害意之謂, 且不限於直接故意,未必故意亦包括在內。因此遺棄者具 有積極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固有惡意之存 在,凡有容認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亦應包括在 內。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 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 5 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 、中華民國居留證、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受理外僑、大陸 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港澳居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 、內政部移民署苗栗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 登記表各1 份為證。證人即原告之父古金湖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被告嫁來臺灣後,被告雖不肯與原告行房,兩 造也未因此吵架,全家人於106 年1 月27日除夕,要一同 去拜祖先,被告說她肚子痛不去,伊回家時就發現被告離 家出走了。伊於106 年3 月間接到一通自稱是計程車司機 的電話,說被告要找伊,伊請計程車司機給被告聽電話, 確定是被告,伊就請計程車司機載被告回家。被告又返家 與原告同住,於106 年5 月間某日晚上,被告不知為何叫 的很大聲,伊覺得被告可能是借題發揮,沒有理會被告, 伊過幾天載被告去上班後,被告就又離家出走了,迄今未 歸等語,核與聲請人陳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兩造於105 年7 月25日結婚,被告於106 年1 月 7 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僅短暫同住20日即離家,至3 月10日方返家同住;復於106 年5 月間再度離家,此後未 以電話或書信聯繫原告,音訊不明,迄今已5 月餘,不僅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與原告共同生 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判例 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 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自毋庸再審酌本件有無 同條第2 項規定之離婚事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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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