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康婕妤
相 對 人 徐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所為之聲請事件 亦應適用。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 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 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 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 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 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 審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9 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徐榮欽為相對人,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594 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並依據該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台幣60 萬元,並經准予假扣押執行而由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 102 號進行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損害賠償事件 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國字第5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 案,經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聲請人乃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僅係受理 提存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