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475號
MLDV,106,司繼,475,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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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黃國慶
      黃國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 承之3 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此與 繼承之開始,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係自「被繼承人死亡」,彼此有異。又所謂 「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 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時。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路常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 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6 年3 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子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堪信為真實。聲請人黃國隆於106 年11月22日本 院訊問時自陳:聲請人黃國慶是我哥哥,目前在苗栗看守所 服刑,約1 、2 年前入監,被繼承人是癌症過世,快過世之 前才從台北榮總載回家,載回家的時候我和外勞在場,聲請 人黃國慶知道被繼承人過世,被繼承人在106 年3 月28日出 殯,聲請人黃國慶在前一天有回來奔喪等語明確。是聲請人 遲至106 年11月6 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加蓋本 院106 年11月6 日收狀章之民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參,聲請 人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 個月之法定期限,其等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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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